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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林玉蕙
  •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張佳盛 楊雅如 被   告 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韋月雲 被   告 歐陽阮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陽阮阿嬌應於繼承歐陽傳賢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韋月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歐陽阮阿嬌應於繼承歐陽傳賢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韋月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總約定事項第30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世界美公司)邀同訴外人歐陽傳賢(已歿)、韋月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又於103 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計4,000,000 元,並約定應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率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3% 計息(即目前適用利率為4%),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世界美公司等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3條第1 項第1 款、連帶保證書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又歐陽傳賢於104 年7 月3 日死亡,被告歐陽阮阿嬌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遺產,被告對歐陽傳賢之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總約定事項及約定書、各類受信約款各1 份、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2 份、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各1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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