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葉藍鸚
- 當事人吳美玲、柳杏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被 告 柳杏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哲世 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周哲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玖元。 被告柳杏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玖元。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每月履行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周哲世及柳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柳杏公司)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000 號5 樓之2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周哲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34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89元。㈢被告柳杏公司應給付原告5,082,24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704元。㈣前一、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周哲世、柳杏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周哲世應給付原告12,027,968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自105 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408 元。㈢被告柳杏公司應給付原告12,027,968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自105 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408 元。㈣前二、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前一、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62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柳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周哲世原為夫妻關係,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被告並基於原告配偶之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上址設立柳杏公司,惟兩造嗣於99年1 月18日經紐西蘭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在案,則周哲世及柳杏公司自該婚姻關係解消時起即喪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自應遷離系爭房屋,詎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合法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雖周哲世辯稱系爭房屋乃其於74年出資購買,其以自己或柳杏公司名義繳納房屋貸款、保管房屋權狀、相關稅賦及保險亦為其所繳納,主張系爭房屋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係於74年間,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兩造並一同生活居住於該址,為兩造婚後之住所,原告前並曾設籍於該址,嗣於88年後,原告為照顧與周哲世所生之子於紐西蘭念書之生活,始離開系爭房屋前往紐西蘭居住,並非周哲世所陳系爭房屋為周哲世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又周哲世雖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欲證明其出資繳納房屋貸款,然該明細僅顯示周哲世之帳戶曾有扣款之紀錄,並無從證明係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況系爭房屋係於74年所購買,而周哲世係自89年起始開始繳納房貸,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所取得之財產,其原因多端,不排除基於夫妻間相互贈與,或其他共同生活考量,且就日常生活之支出、家務之負擔、教養子女等事務本應共同協力,並依夫妻間之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是縱周哲世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支付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貸款,惟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周哲世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系爭房屋之貸款、稅賦由何人繳納、貸款之連帶債務人為何人,均與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無必然關係,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且周哲世前於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63號對原告所提起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亦自承系爭房屋乃原告之婚後財產,系爭房屋既以原告名義購入登記為所有人,即應認定原告為實際之所有人。 ㈢周哲世復稱兩造就系爭房屋縱無借名登記關係,亦存有不定期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供作周哲世經營柳杏公司之用,使用借貸之目的現仍存在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兩造有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屋係於74年間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兩造並一同生活居住於該址,為婚後之住所,並非供作周哲世居住及柳杏公司營業之用,縱認被告所陳,兩造間曾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兩造既已無婚姻關係,則使用之目的即因兩造離婚而完畢,被告仍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㈣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既自承系爭房屋係由周哲世、柳杏公司共同使用,渠等占有系爭房屋之範圍即為全部面積。又系爭房屋既供柳杏公司營業使用,即非一般住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而系爭房屋坐落之處,屬城市地方,周圍為商業活動繁榮之區域,交通相當便捷,生活機能良好,參酌系爭房屋之附近房屋出租行情均價每坪約4,092 元,是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9,408 元【計算式:41.4坪(系爭房屋坪數:(119.87平方公尺+667.34平方公尺×1590/61548) × 0.3025=41.4坪)×4,092 元=169,408 元】。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 年(即99年11月起至105 年10月)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2,027,968元(計算式:169,408元×71( 月) =12,027,968元),及自105 年11月起至渠等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9,408 元予原告,又被告2 人均對原告負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原告之損害於給付之範圍內受填補他被告之給付義務即消滅。 ㈤爰聲明:⒈被告周哲世、柳杏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周哲世應給付原告12,027,968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自105 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408 元。⒊被告柳杏公司應給付原告12,027,968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自105 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408 元。⒋前二、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前一、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哲世答辯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周哲世於74年間出售台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住所後,以售得之資金再加上向台灣土地銀行所貸之120 萬元款項所購入,周哲世復於75年間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轉貸作為經營公司之用,並陸續自85年至93年間持以向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泰銀行、彰化銀行等申請借貸,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表可稽,且由上開所有款項均由周哲世收取、應用、清償所有相關貸款事宜,文件亦均由被告辦理收存,周哲世並在該址居住,經營南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輔公司),而原告自88年移居紐西蘭後,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及嗣後所成立之柳杏公司繼續使用,顯見周哲世係基於夫妻信任關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系爭房屋均由周哲世管理、使用及處分,不僅相關稅款、建物保險、管理費用均係被告所支出,且自89年起均按月繳納貸款,足見原告僅係單純提供登記名義,至為顯然。縱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然自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上情以觀,兩造間亦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自借貸之目的觀之,系爭房屋係供周哲世居住及柳杏公司營業之用迄今,足見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仍然存在,故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借貸契約。此外,原告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過高,由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亦有相同之出租行情,是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柳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周哲世於68年1 月14日結婚,嗣於99年1 月18日經紐西蘭奧克蘭市家事法庭以Order Dissolving Marriage 准兩造離婚確定。 ㈡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1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 號5 樓之2 房屋(即系爭房屋)係登記於原告名下。㈢兩造前於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6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不爭執事項將系爭房屋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㈣系爭房屋係由周哲世、柳杏公司共同占有使用。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遭被告無權占有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得否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用系爭房屋?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74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準此,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堪認原告依法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 ⒉周哲世雖辯稱系爭房屋僅係周哲世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惟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周哲世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購買云云,並提出按月繳納貸款之銀行往來明細、所有權狀及管理費收據等件附卷以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與周哲世之子周建志出庭證稱:系爭房屋之保險費、管理費、地價稅係由被告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然查上開貸款明細及管理收據之繳費期間均係自原告於88年旅居紐西蘭後之89年間始開始,而系爭房屋係於74年購入,相距已逾15年之久,顯難作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證明,又被告固另提出向臺灣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乙紙附卷以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觀諸該紙借據所載借款人乃原告,被告僅係連帶債務人,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倘系爭房屋為周哲世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何以周哲世前於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6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同意將系爭房屋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參以系爭房屋購入時,兩造係夫妻,原告於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系爭房屋,其原因多端,不排除係基於夫妻間相互贈與,縱系爭房屋果係周哲世出資購買,亦難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周哲世既未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㈡周哲世得否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用系爭房屋? ⒈周哲世雖辯稱系爭房屋乃作為其經營公司之用,其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 ⒉查周哲世並未就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屋係於原告與周哲世婚姻關係存續間所購買,購買後係供作全家人居住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周建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應認原告係基於婚姻關係而同意周哲世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難認原告係為供周哲世經營公司而將系爭房屋借貸予周哲世或柳杏公司,周哲世與原告既於99年1 月18日經紐西蘭奧克蘭市家事法庭判准離婚確定,周哲世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消滅後,即無因維繫夫妻關係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喪失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周哲世對於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不爭執,並陳明柳杏公司迄今亦仍在系爭房屋經營,周哲世雖辯稱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或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要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供營業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應以每坪4,092 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云云,然衡以周哲世雖有將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柳杏公司之用,惟其自身亦居住在其內,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週遭房屋出租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無法逕認系爭房屋亦有相同出租行情,而查系爭房屋係位於臺北市敦化南路巷內,近仁愛路四段圓環,旁有公車站牌、徒步10分鐘內可至大安捷運站,交通相當便捷,且周圍為商業活動繁榮之區域,各式商店林立,緊鄰德安公園,生活機能良好,附近房屋出租行情每坪約4,092 元,有591 房屋交易網資料及周圍環境街景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80 頁至第194 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仍應以系爭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而系爭房屋104 年之課稅現值為948,200 元,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383 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1/528 0,上開土地105 年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575.2 元等情,亦有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故系爭房屋現值及其坐落之土地申報總價合計為2,565,258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現值948,200 元+(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575.2 元×1,38 3 平方公尺×41/5280 )=2,565,2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每月10,689元(計算式:2,565,258 元×10%÷12÷2 =10,689 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 年,即自99年11月起至105 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共計758,919 元(計算式:10,689元×71月=758,91 9 元),並自105 年11月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不當得利10,689元予原告,係屬有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承上,本件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告均已於105 年10月12日收受原告擴張聲明狀繕本,有網路郵局郵件投遞處理結果2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且為周哲世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58,919 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同時請求被告2 人給付起訴前5 年及自105 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因被告2 人均對系爭房屋為全部占用使用,故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758,919 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自105 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10,689元,且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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