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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藍家偉
  •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陳景華

  •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聯榮電機有限公司法人陳景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聯榮電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景華 被   告 陳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榮電機有限公司、陳景華及陳景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聯榮電機有限公司、陳景華及陳景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25條及連帶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榮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聯榮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陳景華、陳景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1%加年利率2.37%計算之利息,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4 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陳景華、陳景森為被告聯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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