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雯惠 被 告 梁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倍德惠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9日、103年6月4日邀同被告陳雯惠、梁楊明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被告倍德惠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限額,願與倍德惠公 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另被告倍德惠公司分別於102年8月9 日、103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 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以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二份,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㈠80萬元,借款期間 為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5年8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計算;㈡12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88%固定計算,清償方式則均係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倍德惠公司就前述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15日、104年11月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倍德惠公司上開所有借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倍德惠公司尚積欠債務本金705,2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又被告陳雯惠、梁楊明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