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蘇文淙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云晟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林憲龍 被 告 云晟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文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及保證書第16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云晟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云晟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日邀同被告蘇文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由被告蘇文淙保證被告云晟公司對伊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96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云晟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云晟公司於同日向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6年10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云晟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4年10月8日止,尚欠本金539,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蘇文淙為被告云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瑋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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