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洪美戀 王文靜 被 告 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建仲 訴訟代理人 王財原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承公司)因對原告負有消費借貸債務未予清償,原告依法查詢佑承公司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知悉佑承公司對被告有利息所得後,原告於民國104年8 月7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佑承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借貸金錢債權,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乙字第99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鈞院並於104年8 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10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命令佑承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0,125,000元,及自8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佑承公司與被告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均未向鈞院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且嗣後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郵寄掛號通知被告清償借款,被告迄今置之不理而未予清償。是以,原告乃依鈞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就一部金額即100 萬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對佑承公司於101年度尚有借款債權163,733,188元存在,且佑承公司曾於103年度給付被告利息4,614,961元,並已先行扣除10%作為扣繳稅額,餘款4,153,465元如數給付,顯見被告與佑承公司於101年至103年間,係被告對佑承公司有借款債權。而佑承公司業已於103年10月8日清償完畢,是於104 年間佑承公司對被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佑承公司自無從依鈞院移轉命令移轉債權予原告。原告僅以佑承公司於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中,有一筆扣繳單位為被告聯眾公司之利息所得,即謂104 年度時佑承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豈非荒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佑承公司有清費借貸債權存在,而佑承公司於101 年間對被告有利息所得,遂聲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佑承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經本院104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10月6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令佑承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0,125,000 元,及自8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而佑承公司與被告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8月11日北院木104司執乙字第99698號扣押命令、10月6日北院木104司執乙字第99698號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經查,被告於101年間曾支付27,872 元利息予佑承公司,並代扣2,787元稅額,有佑承公司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曾給付佑承公司利息一事雖不爭執,然辯稱:因伊當時帳務係以年度結帳,承辦人員業務繁雜致相關資料未完整保存,經內部查找,仍未尋得該筆利息給付之相關帳務資料,故未能釐清原因關係云云;然查,如佑承公司對被告無金錢債權存在,被告豈會於101 年間給付利息予佑承公司,並代扣稅額,是以,堪認佑承公司於101 年間對被告有金錢債權存在,被告始會支付佑承公司利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就對伊已向佑承公司清償上開借款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是佑承公司欠伊借款,而非佑承公司對伊有債權云云,洵非可採。佑承公司既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被告又無法證明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即有所本。另佑承公司縱曾積欠被告債務,並支付利息,但與上開債權存在無涉,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