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玉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玉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撤 銷詐害債權事件之裁判,其審理之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且關係密切重大,於民國106年2月9日裁定命 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終結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 江國星、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江國星、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7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該案被上訴人田中玉撤回起訴,上開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 106號案件108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則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