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江國星 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被 上訴人 田中玉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江國星(下稱江國星)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94萬0,195元本息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3023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嗣伊聲請強制執行,因江國星除數筆小額收入及對訴外人國玉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玉星公司)之出資額12萬5千元外,並無其他財產, 伊乃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承受該對國玉星公司之出資額,獲償72萬元。詎江國星竟於104年4月17日與上訴人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星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4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已將其對國玉星公司之債權587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玉星公司,惟江國星既已無任何積極財產,其將系爭債權讓與(下稱系爭讓與)玉星公司致無財產可供執行,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備位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江國星與玉星公司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江國星強制執行時,故意忽略江國星對國玉星公司有系爭債權之事實,且其於104年5月21日以國玉星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否認江國星對國玉星公司有系爭債權,復於另案訴訟中表示承認江國星對國玉星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嗣又具狀代表國玉星公司否認玉星公司得主張系爭債權,卻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債權存在而請求撤銷伊等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顯有矛盾。江國星係為保全資產,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玉星公司,由玉星公司為其追討債權,取得之數額再由玉星公司就實際受償額八折計價給付予江國星,以為債權讓與之對價,則玉星公司可持系爭債權請求國玉星公司清償,即可依上開約定給付江國星,自無損江國星對被上訴人之清償能力;況被上訴人亦請求執行法院扣押江國星對玉星公司上開債權讓與對價之債權,本件無清償困難之情形,當無權利保護必要。且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另簽訂「債權讓與增修合約書」(下稱第二合約),合意解除江國星將系爭債權讓予玉星公司之合意後,由江國星再以價金450萬元, 將系爭債權再度讓與玉星公司(下稱再度讓與),是本件涉訟之法律行為即系爭讓與,業經上訴人合意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無訴訟利益,應駁回其訴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江國星於104年4月17日所為讓與對國玉星公司債權額為587萬5,000元之債權與玉星公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江國星為玉星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為國玉星公司之負責人,江國星對國玉星公司有12萬5,000元之出資股權,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國玉星公司章程可稽(原審卷第11至12頁)。 ㈡被上訴人對江國星起訴請求給付票款494萬0,1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02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原審卷第14至16頁)。 ㈢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對江國星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50號受理, 經調查江國星之財產、所得、盈餘、股份債權後,除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以72萬元價格承受江國星對國玉星公司之出資股權外,並無其餘財產存在可供執行,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稅類所得資料清單、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狀、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可證(原審卷第17至27頁)。 ㈣江國星主張對國玉星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於104年4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玉星公司,並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合約書、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28、63頁)。 ㈤玉星公司於104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國玉星公司,請國玉星公司清償587萬5,000元,逾期將以應付貨款抵償(原審卷第31頁)。 ㈥國玉星公司於104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玉星公司,否認江國星或玉星公司對國玉星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審卷第45至4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江國星無償將系爭債權讓與玉星公司,已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如為有償行為,亦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 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7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讓與是否為無償行為或是有償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對江國星業已取得494萬195元本息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㈡), 並有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023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4至16頁),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50號受理,經調查江國星即執行債務人之盈餘、剩餘財產、股份、債權後,除前開業經由被上訴人承受之國玉星公司股權外,並無任何財產存在可供執行,此有江國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可佐(原審卷第17頁),形式上江國星對系爭借款扣除72萬元後,已無清償能力。 ⒊江國星對國玉星公司有600萬元投資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於另案自陳,有上證15、16可稽(本院卷第122、126頁),且被上訴人對該等文書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自堪採信。而江國星對於國玉星公司登記出資額為12萬5千元, 並經執行完畢(如前㈢),則江國星對國玉星公司仍有投資額即系爭債權(600萬元減12萬5千元,本院卷第130頁),應屬可採。惟江國星已無清償能力, 業如前述,然江國星將系爭債權於104年4月17日讓與玉星公司,已使被上訴人對江國星之債權難以實現。 考諸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雙方同意以債權讓與標的最終實際受償金額之八折計算,作為本約應付價金,並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付款」(原審卷第63頁), 足見玉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毋須給付江國星價金,而係玉星公司就受讓之系爭債權實際催索所得金額八成付予江國星,亦即玉星公司如於催討債權有結果時,再從中抽取二成款項以為費用,是關於系爭讓與之給付,尚難謂有對價,自屬無償。 ⒋江國星之系爭讓與行為,使其原對國玉星公司之債權,轉變成對玉星公司之債權,對玉星公司之債權是否得以實現,端視玉星公司是否就系爭債權獲償而定,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時,調查江國星之財產、所得、盈餘、股份債權後,除經由被上訴人承受之國玉星公司股權外,其他財產均執行未果,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則江國星除系爭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故上訴人之系爭讓與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即非無據。 ⒌上訴人辯稱實務上為催討債權而讓與債權予受任人,多採成功報酬形式,且受任人於收款後扣抵委任報酬後再給付餘額予債權人,亦非不常見,而江國星因國玉星公司前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玉星公司,以保全及行使債權,則江國星將系爭債權讓與玉星公司,約定由玉星公司協助收取, 成功收取後江國星對玉星公司享有八成即470萬元請求權,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況被上訴人亦請求執行法院扣押江國星對玉星公司上開債權,依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數額,本件自無清償困難之情形,其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上訴人讓與系爭債權未取得對價,係無償行為,如前所述,所稱成功報酬形式,益證玉星公司係受委任實現系爭債權,並無給付價金之有償對價,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讓與為無償且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自屬正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有理由,其備位主張即無庸贅述,附予說明。㈡上訴人簽訂第二合約並為再度讓與,被上訴人已無訴之利益?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誠實信用原則, 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江國星讓與系爭債權予玉星公司之法律行為,惟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66號事件,卻否認江國星對玉星公司之債權額度,足以清償債務之事實,上訴人乃於105年3月17日簽訂第二合約,合意解除上訴人之系爭讓與,由江國星再以價金450萬元, 將對國玉星公司之系爭債權再度讓與玉星公司,是本件涉訟之法律行為業經上訴人合意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無訴訟利益,應駁回其訴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5年3月17日簽訂第二合約並為再度讓與(本院卷第80頁),惟上訴人之系爭讓與係無償、有害債權,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期間解除系爭讓與合意,另為第二合約之有償約定並再度讓與同一受讓人即玉星公司,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及本件訴訟,原審判上訴人敗訴後,上訴期間上訴人又再度讓與,自有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核所為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自不生再度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再度讓與玉星公司,已非起訴時之系爭讓與,被上訴人已無訴之利益云云,要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