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0 分鐘讀完 全文 13,5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告
陳美滿
原告
蔡美惠
原告
唐新民
原告
唐葆真
原告
張國煒
原告
吳至知
原告
吳曉雲
原告
黃莉蓁
原告
劉高育
原告
黃書明
原告
吳桂月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被告
葉陳綉霞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民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智公司)依其與被告簽立之信託契約,對被告存有應收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訴外人聯智公司是否對被告存有應收債權不明確,致原告無法就信託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對訴外人聯智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於該判決主文第6項至第8項分別判命原告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乃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供擔保後就訴外人聯智公司對「葉陳綉霞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得請求之租賃及利息債權在內之相關財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執行處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核發士院勤104年度司執助莊字第43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聯智公司在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債權範圍內向被告收取系爭信託專戶之租賃、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及系爭信託專戶亦不得對訴外人聯智公司清償,然被告竟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及2樓之1兩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聯智公司所有,嗣訴外人聯智公司於債權人即原告劉高育於99年6月9日對其提起訴訟(即本院99年度建字第305號案件)後,旋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9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訴外人聯智公司將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聯智公司持份全部、②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號41541(下稱系爭承德路282號建物)、282號2樓建號41542及2樓之1建號41543聯智公司持份全部、③系爭建物、④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號20049聯智公司持份全部等土地及建物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以『管理處分(出售、出租)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為信託目的,信託期間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29日止,共計5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則為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系爭信託契約業於104年6月29日信託期間屆滿時消滅,而於信託期間屆滿前,上開不動產除系爭承德路282號建物外,其餘於99年7、8月間均已出售予訴外人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運公司),其中系爭建物於99年7月23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同年8月4日登記完成,建物價款分別於99年7月23日、同年8月17日、9月10日、9月30日給付至系爭信託專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183萬4,200元。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2條及第65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業因系爭建物出售予金運公司而完成消滅,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已非「信託財產」而屬信託債權,即已非受託人被告所有,原信託財產即系爭建物代位物3,183萬4,200元並應歸屬於訴外人聯智公司所有。且依訴外人聯智公司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訴外人聯智公司103年度自系爭信託專戶至少受有20萬2,479元(計算式:租賃20萬0,934元+利息1,545元)給付,系爭承德路282號建物依104年總分類帳之記載,每月以2萬3,000元出租予善根企業,該租賃契約及收受租金之權利,應歸屬於訴外人聯智公司所有。則訴外人聯智公司對被告應收債權之內函金額包含:系爭承德路282號建物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租金受益權之移轉、系爭信託專戶內所有款項、系爭信託專戶受益權、系爭承德路282號建物之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之信託利益分配請求權。依第一銀行函覆結果,系爭信託帳戶截至108年2月19日止,尚有金錢120萬3,610元、系爭承德路282號建物(價值506萬5,831元)及每月持續租金收入2萬3,000元,堪認訴外人聯智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債權存在。縱認信託利益具體數額尚未確定,然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於本件自益信託情形下,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非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或代位物,信託財產與信託債權分屬不同權利,故縱受益人尚未行使契約上之收益權,而使信託利益數額未定,然亦無礙於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訴外人聯智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其自有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信託專戶款項之權利。

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之特別約定,信託財產處分完畢債務清償完成時系爭信託契約始為終止,本件債務既未清償完畢,系爭信託契約自未終止云云,惟估不論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期限早於104年6月30日屆期,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亦非屬信託期間延長之約定,僅係針對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信託財產處分完畢債務清償時特別約定期前終止事由。且觀諸該契約第2條及第9條均約定,信託期間屆滿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而第8條第2項後段文字記載為「終止」,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被告雖提出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下稱系爭補充約定書)主張信託關係非於104年6月30日消滅,然系爭補充約定書之製作日期104年6月25日為另案民事判決之前5日,難排除無倒填日期之可能,是否非通謀虛偽之文件,係屬有疑。依此,原告對系爭信託專戶資金聲請強制執行,實非對被告本身之財產聲請執行,自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被告依該規定聲明異議與事實不符。且本件被告既稱原告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救濟途徑為提起異議之訴,然被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異議理由卻不符合「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等要件,於法自有未合。

㈢另被告雖抗辯出售信託財產所得價金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而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而否認訴外人聯智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債權存在部分,惟揆諸信託法第66條立法理由:「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而受託人亦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及法務部第0000000000號函釋:「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的歸屬權利人,惟因信託財產的移轉手續未必於短期內所能完成,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權益,遂有本條規定之設。」,可知信託法第66條針對信託財產辦理移轉過程中避免權利歸屬呈現中空,對受託人與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間所為相對性規定。復參信託法第9條立法理由所載:「信託法成立後,信託財產即具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宜有公示制度。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以依法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作為信託財產時,非經辦理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兼顧受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其因第9條之規定而取得之信託財產,仍應依本條有關公示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是信託法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而有公示制度之規定,如非屬依法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第三人信賴之依據即為可查得之信託契約登記。本件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期間屆滿及信託目的因系爭建物出售予金運公司而完成,已歸於消滅,並經被告造具帳簿、信託財產目錄及各項表冊,信託財產自當歸屬委託人即訴外人聯智公司,而系爭信託專戶迄今未辦理更名或移轉予訴外人聯智公司,係因訴外人聯智公司為躲避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將歸屬於己之財產以信託外觀包裝,自與信託法第66條立法目的相違。原告或第三人自得依公示之系爭信託契約內容為主張,第三人或原告實無受信託法第66條相對效力之拘束。再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後,被告復分別於98年8月16日匯款1,782萬7,000元、同年8月20日匯款3,564萬9,240元、同年8月30日匯款701萬7,400元、同年10月1日匯款2,727萬7,200元、同年10月25日匯款30萬元、同年11月10日匯款3,852萬7,845元至訴外人聯智公司帳戶,即將信託標的物由不動產轉為金錢之型態由訴外人聯智公司掌理,並經訴外人聯智公司處分在案。且系爭建物買受人金運公司負責人陳銘智為訴外人聯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金運公司與訴外人聯智公司實屬關係企業,訴外人聯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綉美、被告、金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銘智三人復為姊弟關係,基於關係人交易及交易雙方間之親屬關係,訴外人聯智公司前揭信託移轉行為,顯僅係利用人頭移轉財產以避免公司財產日後遭受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出售如同自己買賣,以使訴外人聯智公司得以順利脫產,足見被告為協助訴外人聯智公司脫產而濫用信託法為脫法行為,其後被告與訴外人聯智公司並以虛偽不實之系爭補充約定書約定信託期間延長為渠等掌控之不確定期間,再以共同拒為移轉信託專戶之程序規避訴外人聯智公司所負賠償責任,進而達成脫產之目的,此由被告於另案自承「因為大安鼎極住戶間仍有些爭執,目前聯智公司還沒有跟我要錢。」等語,可知上情在在與信託法第66條立法目的相違,自無該條之適用。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聯智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權於187萬4,640元範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其債權人於信託設立後,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而歸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已係受託人名義上之財產,而非委託人之財產,故就委託人而言,因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關係,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以前,尚不得主張信託財產為其所有,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主張該信託財產為委託人所有,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另就受託人而言,因信託財產並非受託人自有財產,而為獨立財產,本非受託人債權人之總擔保,則受託人之債權人更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因另案民事判決得對訴外人聯智公司請求之債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核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有別,究其本質仍屬一般普通債權,其效力應僅存於原告與訴外人聯智公司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尚不得直接對被告或系爭信託專戶之財產發生效力,蓋系爭信託專戶既屬信託財產,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如前所述,自屬獨立之財產,而非訴外人聯智公司所有之財產,故被告以系爭信託專戶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均無不實之處。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云云,然被告係依系爭信託契約執行相關受託人任務,復依104年6月25日被告與訴外人聯智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補充約定書約定,就信託期間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辦理,即信託期間為信託財產處分完畢債務清償完成為終止,則本件信託財產處分及債務清償既均尚未完成,亦尚未辦理結算,信託關係尚屬存續。再者,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其信託利益倘為信託財產之自身,則須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始得請求給付。參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倘非信託財產之自身,亦須於信託任務完成後辦理結算時,始能確定,則受益人之受益權亦屬不確定,尚非即得請求,原告稱訴外人聯智公司已得行使受益權,尚非可採。且出賣信託財產所得價金,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屬信託財產範圍,另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於信託財產移轉歸屬權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

㈡原告既列被告為當事人,自應就訴外人聯智公司與被告間存有187萬4,640元之應收債權,負舉證責任。縱被告與訴外人聯智公司代表人有親屬關係,或訴外人聯智公司曾於103年度自系爭信託專戶受有20萬2,479元之給付,亦不代表訴外人聯智公司現在對系爭信託專戶存有應收債權存在,若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聯智公司對被告現有債權存在,即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對訴外人聯智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另案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於該判決主文第6項至第8項分別判命原告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該案經雙方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31號判決訴外人聯智公司應再給付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等人各5,895元及唐新民5,042元、唐葆真854元;給付黃書明、吳桂月各逾10萬8,097元部分廢棄等。原告並以另案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供擔保後就訴外人聯智公司對系爭信託專戶得請求之租賃及利息債權在內之相關財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執行處於104年10月1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聯智公司在所示債權範圍內向被告收取系爭信託專戶之租賃、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及系爭信託專戶亦不得對訴外人聯智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遂於104年11月2日以系爭信託專戶之財產乃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由,向前開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士林地院104年11月6日士院勤104司執助莊字第436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另案民事判決、系爭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1號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12頁至第32頁、卷二第72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持另案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就訴外人聯智公司對系爭信託專戶得請求之租賃及利息債權在內之相關財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執行處於104年10月1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惟被告竟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系爭信託契約業於104年6月29日信託期間屆滿時消滅,且系爭建物之信託目的業已因出售予金運公司而完成,訴外人聯智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其自有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信託專戶款項之權利,而系爭信託帳戶截至108年2月19日止,尚有金錢120萬3,610元、系爭承德路282號建物(價值506萬5,831元)及每月持續租金收入2萬3,000元,故訴外人聯智公司對被告確有應收債權存在,被告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與事實不符,為此,原告請求確認聯智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權於187萬4,640元範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聯智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債權187萬4,640元存在,,自應由原告就上揭債權於訴外人聯智公司與被告間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聯智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已於104年6月30日消滅,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亦業因系爭建物出售予金運公司而完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與訴外人聯智公司前於99年7月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信託標的約定:由委託人即訴外人聯智公司將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聯智公司持份全部、②系爭承德路282號建物、282號2樓建號41542及2樓之1建號41543聯智公司持份全部、③系爭建物、④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號20049聯智公司持份全部等土地及建物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為①出售或出租、②管理處分信託財產、③信託期間到期時,將信託物交付予信託財產權利之歸屬人即委託人;第8條信託期間則約定,委託人信託期間未屆前,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契約期間,雙方議定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或信託財產處分完畢清償完成時終止;第9條信託關係消滅事由:①信託期間之屆滿為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②委託人終止信託契約時。③信託目的完成。系爭信託契約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以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840號公證書公證在案。而上開不動產除系爭承德路282號建物外,其餘於99年7、8月間均已出售予訴外人金運公司,其中系爭建物於99年7月23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金運公司,於同年8月4日登記完成。嗣被告與訴外人聯智公司於104年6月25日復簽立系爭補充約定書,補充約定:雙方確認及同意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辦理,即至信託財產處分完畢債務清償完成時終止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暨系爭信託契約、系爭補充約定書、信託財產目錄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202至204頁、卷二第64頁、第232頁),堪信為真實。

⒉觀上開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及第9條及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信託契約消滅之事由原包含信託期間屆滿或信託財產處分完畢清償完成時即信託目的完成時,其後被告與訴外人聯智公司於信託期間屆滿前以系爭補充約定書明確約明信託期間至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信託財產處分完畢債務清償完成時終止,足徵被告與訴外人聯智公司間之信託關係自應以信託財產即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之信託標的處分完畢債務清償完成時為消滅之時點。而上開信託標的迄今尚有系爭承德路282號建物未處分完畢乙節,有信託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則被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為信託財產處分完畢債務清償完成為終止,本件信託財產處分及債務清償既均尚未完成,信託關係尚屬存續等節,尚屬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充約定書之製作日期104年6月25日為另案民事判決之前5日,難排除無倒填日期之可能,是否非通謀虛偽之文件,係屬有疑云云,然觀系爭補充約定書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000000號公證書認證在案,有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原議定信託期間至104年6月30日止,則被告與訴外人聯智公司於原議定信託期間屆滿前就信託期間同意約定為原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之信託財產處分完畢清償完成時,要無何可議之處。另案民事判決宣判日雖亦係104年6月30日,有另案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29頁背面),惟尚難據此即認系爭補充約定書有倒填日期可能或為通謀虛偽之文件,原告空言所述,要難憑採。

⒊系爭信託專戶內現尚有租賃及利息所得共計120萬3,610元及系爭承德路282號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有信託財產目錄、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系爭信託契約現既仍存續,已如前述,則依信託法第9條規定,系爭承德路282號建物既為被告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及就信託標的其後出售或出租所取得之租賃款項及系爭信託專戶內款項所生之利息,自均仍屬信託財產。則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業因系爭建物出售予金運公司而完成消滅,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已非「信託財產」而屬信託債權,即已非受託人被告所有云云,難認有憑。

㈢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指如抵押權或法定抵押權等具有追及效力之權利,不包括普通債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判要旨參見)。又所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係指類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等債權而言;所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如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即屬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參見信託法立法理由說明)。至委託人之債權人則因信託一經設立,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見)。蓋信託財產移轉而歸受託人所有之後,該財產已係受託人名義上之財產而非委託人之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準此,就委託人言,因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關係,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以前,尚不得主張信託財產為其所有,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主張該信託財產為委託人所有,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就受託人言,因信託財產並非受託人自有財產,而為獨立財產,本非受託人債權人之總擔保,則受託人之債權人更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經查,原告以另案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聯智公司對系爭信託專戶得請求之租賃及利息債權在內之相關財產強制執行,依另案民事判決觀之(見士林地院卷第18至30頁),原告對訴外人聯智公司之上揭債權,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核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指「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有別,究其本質仍屬一般普通債權,其效力應僅存於原告與訴外人聯智公司,系爭信託帳戶既屬信託財產,且該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開設,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屬獨立之財產,而非訴外人聯智公司所有之財產。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現既仍存續,尚未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僅執上揭另案民事判決,即主張系爭信託帳戶之款項為上揭原告與訴外人聯智公司間系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之總擔保,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㈣原告雖一再主張訴外人聯智公司對被告應收債權之內涵金額包含系爭承德路282號建物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租金受益權之移轉、系爭信託專戶所有款項、系爭信託專戶受益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之信託利益分配請求權,聯智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債權存在,縱認信託利益具體數額尚未確定,然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於本件自益信託情形下,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非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或代位物,信託財產與信託債權分屬不同權利,故縱受益人尚未行使契約上之收益權,而使信託利益數額未定,然亦無礙於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訴外人聯智公司自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信託專戶之權利,訴外人聯智公司對被告有187萬4,640元之應收債權存在云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既尚存續,系爭信託專戶款項及系爭承德路282號建物復均屬信託財產,訴外人聯智公司顯尚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交付信託物。參以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係約定:本信託財產中每年因出租或其他管理方式所生之收益,扣除其所衍生之稅賦、必要費用及第6條之費用後,剩餘收益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不計利息一次交付予受益人(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可知有關信託利益之分配亦係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為之,訴外人聯智公司對被告現自尚無應收債權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買受人金運公司負責人陳銘智為訴外人聯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金運公司與訴外人聯智公司實屬關係企業,又訴外人聯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綉美、被告、金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銘智三人為姊弟關係,基於關係人交易及交易雙方間之親屬關係,訴外人聯智公司前揭信託移轉行為,顯僅係利用人頭移轉財產以避免公司財產日後遭受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出售如同自己買賣,以使訴外人聯智公司得以順利脫產,堪認訴外人聯智公司確與被告共謀隱匿訴外人聯智公司之財產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聯智公司係於99年7月1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被告旋於99年7、8月間即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金運公司,而原告係於104年6月30日取得另案民事判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士林地院則於104年10月1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節,業如前述,原告既未就其上開所述有關被告、訴外人聯智公司利用信託移轉行為脫產、共謀隱匿訴外人聯智公司財產等行為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現仍存續,則於原告取得士林地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前,被告與訴外人聯智公司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系爭信託專戶款項之處理,要非原告所得置喙,亦非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之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復與本件無涉,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聯智公司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既尚未消滅,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及系爭承德路282號建物均仍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訴外人聯智公司對被告尚無應收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訴請確認聯智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權於187萬4,640元範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