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銀樹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佳音通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詩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詩嘉為被告佳音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代表人,自民國89年間起,莊詩嘉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公司所營業之各類安全器材之裝設、維護與款項代收等事宜,於所轄台中一區營業所為執行範圍,委任莊詩嘉以原告名義設立辦公處所,負責辦理原告委任之工程施工、器材維護、器材銷售、定期保養與客戶服務之工作,契約期限均為每一年,每年重新簽訂一次。依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莊詩嘉同意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或終止系爭契約日起兩年內不得有自行或受僱他人在原受任區域內經營與原告所經營之項目等行為,否則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兩造最近簽訂之系爭契約期限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因莊詩嘉一再發生違約情事,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莊詩嘉應受系爭契約第38條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詎莊詩嘉竟於102年12月31日後,在原受任區域 對原為原告營業服務之如附表所示之14家廠商(下稱系爭廠商),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之經營,莊詩嘉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0萬元(計算式:100,000×14=1,400,000)。且莊詩 嘉違約行為,致原告損失營業收入,以系爭廠商於102年應 支付原告服務費用為240,010元及競業禁止期間2年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480,020元(計算式:240,010×2=480,020) ,莊詩嘉應給付原告合計1,880,020元。又佳音公司為莊詩 嘉之連帶保證人,故請求佳音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80,0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應 給付原告1,88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起即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期間一年,屆滿後重新訂約,且系爭契約內容經過多次修改。系爭契約係約定莊詩嘉得以原告名義設立辦公處所,負責辦理原告委任之工程施作、器材維護、器材銷售、定期保養等工作。依莊詩嘉與原告另簽定之經理人營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雙方約定採責任中心制度,莊詩嘉按月給付10萬元給原告。原告同意莊詩嘉以原告名義承攬上開工作,並將開立之帳戶、印章等交給莊詩嘉保管,相關工程施作、器材銷售、定期保養等收入,全歸莊詩嘉所有,原告亦無權干涉莊詩嘉業務經營。兩造在系爭契約期間內,莊詩嘉除服務原告統簽之區域範圍內客戶外,尚有自行開發客戶。而原告所指被告違約服務之系爭廠商,皆為莊詩嘉開發及服務,並非原告統簽後,交由莊詩嘉服務。又系爭契約於102年11月 間遭原告惡意解約,莊詩嘉向系爭廠商表示,因原告惡意解約,不能再以原告名義服務,原告會另外找人服務。然系爭廠商表示,原告均未進行維修服務,莊詩嘉基於多年情誼就系爭廠商繼續提供維修服務。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所提供,用於同類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得以原告名義進行業務行為,原告按月收取10萬元費用。廠商均為莊詩嘉自行開發服務,雖廠商係與原告訂立契約,但均由莊詩嘉開設之佳音公司人員,以原告名義服務。從而,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莊詩嘉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兩年不得經營與系爭契約相同之營業項目,加重莊詩嘉之責任,並迫使莊詩嘉無法再繼續從事此項業務,嚴重限制被告之工作權。依民法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38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又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並無合理性,亦無任何補償條款或代償條款,將造成被告佳音公司如不與原告公司續約完全無法營業,只能黯然關門,嚴重限制被告佳音公司受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其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無效。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以杜撰之違約情節為理由,其目的僅為將被告從事之工作收回自營,明顯有背誠信原則,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以該條請求被告等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並無理由。縱系爭契約第38條有效,莊詩嘉有所謂違約之行為,原告以一個廠商即請求10萬元違約金,等於一個廠商即計算一次違約行為,與系爭契約第38條之文義解釋不符。且原告請求10萬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再如系爭廠商與原告 簽約由原告簽約服務,原告至多僅能收到240,010元之服務 費。且被告收取該服務費,係因被告有提供服務,如本認定被告有所謂服務費損失,亦應扣除成本,始為合理。依照財政部國稅局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採取最嚴格的標準,就被告所經營的監視系統裝修工程,其利潤至多為10%。原告就此至多僅能請求48,002元(480,020×10%=48,002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莊詩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佳音公司代表人,自89年間起,以莊詩嘉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就原告公司所營業之各類安全器材之裝設、維護與款項代收等事宜,於所轄台中一區營業所為執行範圍內,原告委任莊詩嘉以原告名義設立辦公處所,負責辦理委任之工程施工、器材維護、器材銷售、定期保養與客戶服務之工作,契約期限均為每一年重新簽訂一次。兩造最近一次締約期間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由原告於102年11月以被告未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維修單,違反 系爭契約為由解除。兩造就合作模式另行系爭管理辦法,莊詩嘉按月給付10萬元給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嗣後並未再行簽約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管理辦法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莊詩嘉違反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於原受任地區經營與原告相同業務而為系爭廠商服務,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140萬元違約金及損失480,020元,合計1,880,0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所受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佳音公司與莊詩嘉連帶給付?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莊詩嘉同意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或終止契約日兩年內不得有:⑴自行或受僱他人在原任區域內經營與原告所經營之項目;⑵莊詩嘉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立與原告經營項目相同之法人、商號或莊詩嘉受僱於該法人商號;⑶洩漏或轉賣因執行業務所得知或持有之客戶名單、相關技術等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倘有違反除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外,原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委任莊詩嘉所經營者,係就原告各類安全器材如各式報警系統、防盜系統、監視系統、門禁系統之安裝、維護與定期保養,與款項代收等,委由莊詩嘉以原告名義設立辦公處所負責辦理之,此亦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且 依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章生效後,另附件系爭管理辦法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效力與本契約相同。而原告與莊詩嘉所簽訂之系爭管理辦法係為使各營業處所經理人有效執行營運工作,用以明確執行工作職責,並瞭解營業狀況與績效與營運表現之獎懲辦法,並就莊詩嘉所為之營運經營項目內容約定為:⑴工程施工(區分前置作業、配線規範、主機裝置);⑵器材維護;⑶定期保養(依據與客戶簽訂之合約內容定期辦理器材之保養與維護);⑷器材銷售;⑸客戶服務;⑹財務管理等各類型服務(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之前開器材於莊詩嘉所經營之地域範圍內,委由莊詩嘉為前開安裝等服務,並就其後續之定期保養等情,亦由莊詩嘉予以維修與保養。從而,系爭契約第38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條款內容,就禁止之區域及工作職務內容,係限於莊詩嘉原本所負責經營之區域,且其原本之工作內容係就原告所提供之器材予以銷售、安裝、維修與保養,則於原告與莊詩嘉之系爭契約關係結束後,限制莊詩嘉就上揭原本係屬因與原告締約所生之契約內容不得繼續為之,應認並無逾越合理性、必要範圍。故被告辯稱上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⒉查,莊詩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即87年間業已成立佳音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營業項目為消防設備安裝工程、通信工程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照明設備安裝工程、精密儀器零售業、電器零售業、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業、電器安裝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信工程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簡易電信設備安裝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等情,有佳音公司登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 )。被告固辯稱:莊詩嘉於89年與原告簽訂契約時,佳音公司早已於87年成立並經營通信業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係莊詩嘉得以原告名義進行通信工程施工、器材維護、定期保養等工作,前開工作項目為佳音公司原本已從事者,莊詩嘉並以佳音公司為上開服務,如依系爭契約第38條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將造成被告2年內完全無法營業,甚至如原告 不願再與被告續約,亦會導致被告需暫停營業2年,故該競 業禁止條款違背公共秩序甚明云云。然則,互核前開莊詩嘉與原告間之契約經營項目內容,並未與佳音公司本得營業之範疇相同,難認被告有何因此不得繼續營業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復查,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確實在系爭契約第38條期間內有到系爭廠商提供定期保養等服務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且於102年間即系爭契約履行期間, 莊詩嘉提供定期保養服務予系爭廠商係不同月份陸續提供各廠商,此有各統一發票附卷可徵(本院卷第19至32頁)。且於99年起至102年間,莊詩嘉負責區域之客戶總數均為1,126戶,全年應收定期保養總額均為1,678,580元此有各年度系 爭管理辦法可證(本院卷第104、267、284頁)。依系爭管 理辦法之營運績效管理,就工程施工計算標準、器材維護計算標準、定期保養計算標準、監視器材銷售計算標準、其他器材銷售計算標準、器材租賃計算標準等,均係以經理人承辦各案之金額扣除費用及成本後,作為計算損益之標準(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由是可知,莊詩嘉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廠商所為之定期保養服務,其時間與損益均屬各別,就各廠商之繼續經營與原告相同之項目者,應各成立違約行為。故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與系爭廠商提供原與原告相同之定期保養等服務,應認各成立違約行為而應依前開競業禁止條款負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38條之競業禁止條款為被告違反時,原告僅得請求10萬元之違約金,不得以被告所服務每一廠商後均得各請求10萬元違約金云云,實屬無據,不予憑採。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均有明文。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廠商於102年間由被告以原告名義提供定期保養服務 之收費合計為240,010元,此有各發票可證(本院卷第19至 32頁),且參酌莊詩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每月得向原告領取之委任報酬為2萬元,其餘則依系爭管理辦法約定績效 獎金等情,可見前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所訂10萬元之約定,核屬過高,本件前開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應以被告為系爭廠商提供前開服務而就各行為應負3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莊詩嘉賠償違約金合計52萬元(計算式:14×3萬元=52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除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外,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然原告請求損害應以其實際之損失為限。查,系爭管理辦法之營業管理辦法第七點第㈣項約定:經理人於經營區域內自行辦理之定期保養,自辦案依所開立發票(不含營業稅),減除自動試報與器材等其他成本後的金額作為經理人計算損益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06頁)。從而,原告開立系爭廠 商之統一發票,應扣除成本及費用後,方屬原告所受之損失。就莊詩嘉前於102年度收取定期保養費用後,扣除稅金及 必要費用後,係由原告分配其中21,84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系爭廠商之每一年度定期保養費用,即應以此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失,故莊詩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4年12月11日前均有提供系爭廠商前開定期 保養之服務,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失應以43,680元(計算式:21,840元×2年=43,6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佳音公司與莊詩嘉連帶給付? 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違反此項規 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對於公司不生效力。依佳音公司章程第14條: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有章程在卷可稽。而莊詩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係由莊詩嘉以佳音公司負責人名義指派佳音公司員工進行前開業務內容,且佳音公司之業務亦包含爭契約之經營項目,已如前述,從而,佳音公司就系爭契約擔任莊詩嘉之連帶保證人,應認係屬其業務上需要之保證,核與上開章程相符,故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佳音公司就莊詩嘉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8條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3,680元(計算式:520,000+43,680=563,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52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羅敬惟 ┌──┬────────────┬──────┬──────────┐ │編號│客戶名稱 │地址 │102年收費金額及日期 │ ├──┼────────────┼──────┼──────────┤ │1 │歐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霧峰區│8,820元(5月21日) │ ├──┼────────────┼──────┼──────────┤ │2 │盛峰起重有限公司 │臺中市大里區│7,560元(1月25日) │ ├──┼────────────┼──────┼──────────┤ │3 │志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大里區│7,560元(4月30日) │ ├──┼────────────┼──────┼──────────┤ │4 │元井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龍井區│6,300元(1月23日) │ ├──┼────────────┼──────┼──────────┤ │5 │建利加油站有限公司 │臺中市大甲區│11,970元(10月3日) │ ├──┼────────────┼──────┼──────────┤ │6 │泰能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大肚區│6,300元(7月24日) │ ├──┼────────────┼──────┼──────────┤ │7 │歌美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烏日區│6,300元(2月22日) │ ├──┼────────────┼──────┼──────────┤ │8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信用部 │臺中市大里區│50,000元(8月23日) │ ├──┼────────────┼──────┼──────────┤ │9 │鑫冠銀樓 │臺中市豐原區│6,300元(7月24日) │ ├──┼────────────┼──────┼──────────┤ │10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 │臺中市沙鹿區│30,000元(4月11日) │ ├──┼────────────┼──────┼──────────┤ │11 │沙鹿診所 │臺中市沙鹿區│6,300元(8月5日) │ ├──┼────────────┼──────┼──────────┤ │12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臺中市太平區│80,000元(5月22日) │ ├──┼────────────┼──────┼──────────┤ │13 │育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霧峰區│6,300元(5月21日) │ ├──┼────────────┼──────┼──────────┤ │14 │誠浩西點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臺中市大里區│6,300元(8月23日) │ ├──┴────────────┴──────┴──────────┤ │ (合計240,0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