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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4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徐千惠蘇嘉豐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告
劉張東
被告
洪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其子)劉文仙之唯一法定繼承人。緣劉文仙為訴外人崇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崇文公司)股東,持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而崇文公司全體股東並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劉文仙出資全部轉讓予被告,並於劉文仙去世後,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然被告並未給付出資額540 萬元予原告,原告曾發函要求崇文公司與被告詳為說明,然均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被告住所地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之臺北市松山區地址,實為崇文公司之址設所在,惟崇文公司亦於104 年8 月25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北區,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9 月11日予以登記,此有崇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與臺中市政府104 年9 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1995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54頁),且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上址寄送,亦遭以「無此人」不能送達退證,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認(見本院卷第22頁),足證被告與臺北市松山區地址毫無關聯。復窺全卷資料,亦無被告與劉文仙特別約定以本院管轄範圍內為債務履行地,或有其他本院具有管轄權之情事,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以原就被原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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