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奇壁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弘裕律師 被 告 陳世端(即黃家成之繼承人) 黃培仁(即黃家成之繼承人) 黃浩敏(即黃家成之繼承人) 黃浩逸(即黃家成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家成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年10月15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即被告陳世端、黃培仁、黃浩敏、黃浩逸於107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其餘法定繼承人黃浩慈已拋棄繼承,有黃家成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全體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30 、242、25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黃家成以其為起造人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青潭小段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現已合併為18-20地號)興建新店青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6年4月27日領得建造執照 (發照日期為96年4月18日96店建字第289號),黃家成為申報開工乃於97年1月委由訴外人聯宏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 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以該公司名義發包。嗣後黃家成為向銀行辦理土、建融資,須以建設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營建工程專業管理之需求,於97年7月間,由原告與黃家 成簽署委託管理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原告處理向銀行辦理融資、負責品質管控及工程費用之發放等事務。原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於100年1月20日及同年12月10日,由原告、黃家成與訴外人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戎鼎公司)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延期合約書,就主體建築工程之施作,由原告與黃家成共同為定作人,戎鼎公司為承攬人。嗣戎鼎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1至4樓之樓地板相關工程,惟原告出名向銀行貸款之建築融資於給付其他承包商工程及戎鼎公司部分承攬報酬後即已用罄,就其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代墊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0,938,623元則未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經本院以101年度建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應由本件之原告與黃家成平均分擔,各自向戎鼎公司給付5,469,311.5元及利息等(下 稱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案興建地下一 層、地上七層(壹棟,共計七戶)RC結構,共計214.03建造坪,銷售坪約246.14坪(詳見後列建照清冊)。」第3條第1項約定:「本案由甲方(即黃家成)提供土地、建築執照、圍籬及鄰房鑑定費用之現況,委由乙方(即原告)以乙方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土建融。」第2項約定:「…融資款撥下 後除了甲方先行動用500萬元(包括先行償還中和農會借款 本金310萬元)外,其餘款項留存乙方銀行名下專款專用, 以利本案進行。」第3項約定:「本案營造發包實際為甲方 以聯宏營造有限公司公司報准開工並以拆小包方式發包本案工程…。」第4項約定:「如果銀行要求營造廠商配合貸款 簽字保證而營造廠商不願意配合,則乙方得將營造商改為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如公司),甲方須配合變更承包廠商之所有文件及手續。」第5項約定:「為了工程品質 控管及工程費用發放,乙方有權力參與本案工程之進行、進度、品質,甲方應善意配合並不得藉故推託。」第10項約定:「本案乙方如果能依承諾順利依上述之條件誠信的幫忙甲方完成此案,甲方允諾支付360萬元作為勞務費(不含稅) ,決不後悔。」是由系爭契約上開約款可知,黃家成為系爭工程即興建大樓之進行,委託原告出具名義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負責品質控管及工程費用之發放等事務,有權參與各該小包之發包。原告如依約處理上開事務,黃家成則同意給付勞務費用與原告,亦即原告所處理之事務為系爭工程中出具名義向銀行貸款、工程費發放、工程品質控管、甚至為利於系爭工程進行得發包小包承包商等,原告除為勞務給付外,亦有相當之自主裁量權決定如何處理事務之進行,因此黃家成委由原告處理上開事務即為系爭契約之最主要目的,性質即屬委任契約。故原告出具名義與黃家成共同為定作人,就系爭工程與戎鼎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延期合約書,除受黃家成之要求外,亦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意旨,原告本得參與各該工程之發包,雖原告對於戎鼎公司依該工程承攬契約應負定作人責任,但並非指原告必須為黃家成承擔承攬報酬之最終責任,原告所負擔之系爭款項,係本於受任人地位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該給付承攬報酬之最終責任,實應由黃家成負擔,且戎鼎公司訴請原告與黃家成清償系爭款項,經另案判決判命原告與黃家成應給付系爭款項與戎鼎公司,足徵系爭款項已屆清償期,故原告自得請求委任人黃家成代其清償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及利息。爰依系爭委託管理興建契約書第3條第11項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黃家成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代原告向戎鼎公司清償5,469,311.5元,及其中1,281,600.5元自100年8月10日起,其中982,621元自100年11月30日起,其中1,502,182元自101年4月3日起,其中294,360元自101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另案一審判決認定金額為系爭款項請求被告給付,然該判決經黃家成上訴、戎鼎公司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另案二 審判決)判以黃家成應給付戎鼎公司之金額為4,974,366.5 元本息,已非原告請求系爭款項之5,469,311.5元。經上訴 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廢棄另案二審 判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已無理由。另,原告曾對黃家成請求返還代墊款及融資貸款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重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黃家成已於103年4月21日至彰化銀行清償融資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7,821,153元。至戎鼎公司與原告、黃家成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延期合約書,其中工程承攬合約書經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故戎鼎公司請求工程總價不得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依據,且於100年1月19日之報價單,並無黃家成之簽章,顯然黃家成並不認同該3張報價單之價格。且系爭工程 係由永如公司所施工,並非戎鼎公司。原告於100年3月8日 先行支付30萬元與戎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於100 年3月31日撥款100萬元與原告,原告並於100年4月21日支付50萬元與戎鼎公司,戎鼎公司於完成二樓樓板工程後(即完成一樓之興建工程),於100年7月19日申報勘驗,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17日給付50萬元、於100年9月27日給付20萬元、於100年10月25日給付50萬元。系爭建物之二樓樓板於100年11月17日勘驗通過,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於100年11月24 日撥款90萬元與原告,原告並於100年12月12日支付71萬8千元與戎鼎公司。又系爭建物完成五樓樓板之工程後(即完成四樓之興建工程),於101年3月29日申報勘驗,在未通過勘驗前即棄置工地,沒有繼續施工之任何行為,而原告於101 年3月5日支付模板工程款14萬元,如果五樓樓板之工程通過勘驗並繼續進行合約之後續工程,原告當然會依約給付相關款項。原告於另案判決審理過程提出爭點整理狀,具體主張戎鼎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已超出已經完成而尚未驗收之成果。再者,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判決認定:「關於戎 鼎公司之工程款部分,承上,兩造已與戎鼎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合約,委由戎鼎公司新建系爭工程,且依戎鼎公司於103 年1月18日103戎字第0118-1號函說明二、三略為『二、本公司從進場施工,於每期進度完成時之請款,皆有依簽立合約時雙方所約定之協議辦理請款作業,本公司在施工完成3樓 工程進度時,業主即向本公司表示銀行融資未能順利放款,除要求暫勿停工外,並希望本公司繼續趕工...但完全未能 取得任何工程款只好於101年4月間停止施工。三、上述施工期間從100年1月20日簽約後進場施工至101年4月停止施工,本公司僅取得工程款2,718,000元,...。』,此有前揭函文可按(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卷四第259頁至第265 頁),是兩造既已與戎鼎公司簽約,且戎鼎公司為依施工進度分別領取工程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核發前揭工程款2,718,000元與戎鼎公司,亦屬有據。」,由此可見戎鼎公 司係根據施工進度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就未施工部分當然不能請求工程款。此外,有關應給付戎鼎公司得請求款項部分,另案二審判決認為至少應扣除918,000元,原告如有上訴 應可獲得減少應給付金額之判決。又,原告係經黃家成委託管理興建之受託人,所有工程之發包及工程費用之發放,均係由原告以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專款專用帳戶支付,黃家成並不參與支付工程款之業務。原告曾於101年10月9日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 判決認定原告於專款專用帳戶仍有餘額,因此駁回原告該案件之請求。戎鼎公司於另案一審判決中請求黃家成與原告應連帶賠償,經另案一審判決駁回。故黃家成並無代原告清償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家成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依約取得貸款業已用罄,原告與黃家成另與戎鼎公司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延期合約書之應付承攬報酬即系爭款項,即應由黃家成代原告向戎鼎公司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原告請求系爭款項是否確為必要費用,且原告出名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款項業已用罄?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係因另案一審判決判以原告應給付戎鼎公司5,469,311.5元本息(即系爭款項之數額), 而戎鼎公司係以其與原告、黃家成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延期合約書請求一樓工程款共2,563,201元,約定利息 起算日為100年8月10日;二樓工程款共1,965,242元,約定 利息起算日為100年11月30日;三樓工程款共2,817,096元,約定利息起算日為101年3月3日;四樓工程款共3,004,364元,約定利息起算日為101年4月3日;代墊鄰房圍牆工程暨颱 風前後之維護工程費用588,720元,約定利息起算日為101年9月3日,另案一審判決因而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之原告及黃家成應各給付戎鼎公司5,469,311.5元本息(即系爭款項之 數額),黃家成提起上訴,戎鼎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原告並未提起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以本件原告前另給付戎鼎公司918,000元款項及因戎鼎公司會計製單造成複利結果等 數額,而抵充戎鼎公司之請求款項為:第1期1,645,201元、第2期1,930,592元、第3期2,788,656元、第4期2,995,564元、第5期588,720元,及按約定利率自各期約定日起算之利息,而判決黃家成應給付戎鼎公司4,974,366.5元本息。經上 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廢棄另案二 審判決,理由略為:戎鼎公司以黃家成及本件原告光大公司為相對人,依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延期合約書,聲請本院核發命渠等二人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之支付命令,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依序於101年6月1日、同年月4日送達光大公司、黃家成,僅光大公司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黃家成未異議;嗣另案一審判決以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延期合約書並無連帶清償之約定,認黃家成與光大公司對戎鼎公司之債務並非連帶債務,依民法271條前段平均分擔給付義務之規 定,判命光大公司、黃家成各給付戎鼎公司5,469,311元5角本息,光大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光大公司提出之抗辯既非「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其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黃家成,該支付命令關於黃家成部分,業已確定。另案一審判決未查,就該無訴訟繫屬部分為實體判決,顯屬訴外裁判,另案二審判決未予糾正,仍維持其判決,自有可議,應由最高法院將此部分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廢棄。且支付命令關於黃家成部分既已確定,自不得視為起訴,即無訴訟繫屬,此有上開各審判決附卷可參。 ㈡、承上,另案一審判決僅對本件原告光大公司與戎鼎公司間有拘束力,至黃家成則不受另案一審判決判決之拘束,洵屬明確。從而,原告逕以另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請求黃家成應給付之金額,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請求之系爭款項為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予以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原告應依另案一審判決給付戎鼎公司之金額,尚有因已給付918,000元款項及因戎鼎公司會計製單造成複利結果 等應予扣除989,890元(計算式:918,000+34,650+28,440+8,800=989,89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第49號 卷卷三第23頁、卷二第200頁、第203頁),則原告仍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數額,是否有據,即非無疑。 ㈣、復查,原告應依另案一審判決給付戎鼎公司,係以定作人原告及黃家成、承攬人戎鼎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100戎字第1010-A號,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然 黃家成否認系爭工程係由戎鼎公司予以施工,且原告於另案一審判決亦否認戎鼎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此經本院調卷可參,且有被告提出相關書狀可佐,是以,戎鼎公司向原告請求之款項,是否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黃家成請求給付之必要費用,即非無疑。 ㈤、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如果銀行要求營造廠商配合貸款簽字保證而營造廠商不願意配合,則原告光大公司得將營造商改為永如公司,黃家成須配合變更承包廠商之所有文件及手續,有系爭契約可證。依此,兩造於締約時即有約定系爭工程得由永如公司擔任承攬人,亦屬明確。再佐之原告與永如公司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改由永如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營造廠商。另參以永如公司於103年2月7日以 永青字第02071號函說明二及所附統一發票(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卷㈣第276頁至第280頁),永如公司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7月31日,就系爭工程已向原告光大公司領取四次工程款合計3,600,000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即係戎鼎公司對系爭工程之請求費用。然則,觀之戎鼎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永如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就工程範圍均係約定:詳如工程報價單(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書、圖說、所載明知各項以及在工程技術或慣例上應有之工作,乙方(即戎鼎公司、永如公司)均應全部照做之(本工程屬結構工程、含申請使用執照之裝修工程、所有二次施工之工程除外不含本工程內),有上開契約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2、132頁)。且互核戎鼎公司、永如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各報價單之項目如結構未施工程之工程項目、數量等均屬相同,而裝修工程係因數量面積計算至小數點個數之不同致價位有6,225,636元、6,225,680元之不同,然仍屬相近,亦有各報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138至 139頁)。由上可見,黃家成委由原告擔任工程管理興建之 承攬廠商竟有戎鼎公司、永如公司就相同之工作範圍予以施工,顯與常情不合。則系爭工程之前開施工項目究係委由戎鼎公司、或實際由永如公司予以施工,就該向施工應給付費用僅應給付實際施工者,原告為被告管理系爭工程,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費用是否為被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且就該必要費用之實際金額為何。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戎鼎公司向原告請求系爭款項確實為原告得向黃家成請求之必要費用,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確為系爭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