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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2號

交付資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告
美商I2R LLC
法定代理人
John Peter Kouril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被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馬紹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所解決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否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均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是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者,應認其管轄之合意為有效。又訴訟當事人間,除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436 條之9 規定,並援引西元2000年布魯塞爾規則I(Brussels Regulation I )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而為法理,俾保障經濟弱勢者之權益,諸如消費契約之消費者或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之類〕等特定之涉外事件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得合意定由外國法院管轄(審判籍的合意),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即排他之國際合意管轄)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國際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而生排除其他法定非專屬管轄之效力。於此情形,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基礎,應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此與英美法為解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轄所生積極衝突,而採取「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究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印刷電路板產銷及電子產品製造服務業為主,代工生產國內外廠商之產品,涵蓋資訊、通訊、汽車、消費性電子等產業,被告前為增進全球銷售量,與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簽訂「Sales Representative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1 ),其後於103 年9 月23日兩造再簽訂「Amendment to Sales Representative 」(下稱系爭契約2 )。系爭契約1、2存續期間,被告原先預期之成長及目標均已達成,原告不僅履行相關契約義務,甚至進一步提供其產業經驗予被告,嗣後,因情勢發展,兩造於104 年1月28日簽訂「Mutual Agreement to Terminate 」(下稱系爭契約3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1、2。而依據系爭契約1 之第3.1 條約定,兩造計算、給付佣金之方式,係由被告提供當月被告客戶給付予被告貨款之資料,再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1 之規定記算銷售佣金,開立發票予被告,而由被告於次月末日前給付銷售佣金予原告。詎被告自104 年5 月起即未支付同年4 月份佣金以及其後月份應付之佣金,另被告雖提供104 年4 月份、5 月份客戶給付貨款資料,而原告亦開立發票且檢附明細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並未於104 年5 月、6月給付同年4 月份及5 月份之銷售佣金,其後,被告於104年6 月起,即未提供當月被告客戶之給付貨款資料,致使原告無法據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佣金。嗣後,原告已多次與被告聯繫,並委任律師發函要求交付被告客戶付款資料並給付到期銷售佣金,然被告公司迄今未交付客戶付款資料,亦未支付剩餘佣金報酬款項。準此,為確切計算被告所積欠之銷售佣金數額,原告自得援引系爭契約1 之第3.1 條約定以及附隨義務之法理,請求被告交付原告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28日間,基於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1 所成立交易訂單之「自104 年6 月份迄今被告客戶之付款資料(被告客戶給付被告或款之時間、金額以及發票編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於被告交付被告客戶付款資料提出前,保留關於請求被告依於兩造間系爭契約1所應惟銷售佣金給付之範圍。

四、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1 ,其中第12條約定,本契約適用法律與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規定並解釋,而無庸參照其衝突法之規定,且由系爭契約1 引起或相關之一切爭議,均應提交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轄。且依系爭契約1 中關於管轄地之約定以英文「shall 」之用語,其中譯文即含有「專屬管轄地」之用意,顯然兩造已就本件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明示合意選定中國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且系爭契約1 第12條前段亦已約定就系爭契約1 之解釋亦應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規定,足以顯示兩造已明示合意排他之管轄,是以,本件除非兩造另有新的管轄合意外,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 條、第12條之規定,外國法人已經認許者為限,有權利能力而取得於我國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若外國法人為經認許成立,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在訴訟法上享有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是以,本件原告應依我國公司有關認許之規定辦理之,始具備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而本件原告未就其業經認許之部份為舉證,因此是否係以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提出本件訴訟,即有疑義。退步言之,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資格提出本件聲請,原告並未檢附其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以及John Peter Kouril 為其合法設立之代表法人或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是否具有我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能力,亦非無疑。此外,原告之訴係由律師代理起訴,故就原告律師所提出之委任書有無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被告無從得知。又因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之規定,原告非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且於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營業所或任何資產,其法定代理人John Peter Kouril 亦居住於美國,故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

㈢依系爭契約1 第3.1 條、第9 條規定,可知兩造於契約終止之情況下,原告佣金之結算,係以契約終止日期前客戶已成立訂單及客戶提交交貨期程並經被告接受之訂單,原告方可請領佣金,且該計算佣金之發票金額須扣除任何折扣、退貨和補貼之金額,而原告就使用被告相關辦公室與設被之辦公費用,依系爭契約1 應由原告負擔並給付,故被告自得以上開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主張扣抵所得請領之佣金。則兩造於104 年1 月28日終止契約,被告就系爭契約1 、2 所涉及之「黃江廠」、「昆山廠」兩家公司於104 年1 月28日前,客戶已成立訂單及客戶提交交貨期程並經被告接受之訂單,依系爭契約1 定之佣金比例計算,再依系爭契約1 之第9 條約定扣抵辦公費用,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佣金金額為昆山廠美金85,679.11、黃江廠美金28,151.90,合計共美金110,3831.01 。又因被告客戶訂製主要為汽車用印刷電路板,於交貨後之數年間,仍可能出現客戶要求折扣、退貨或處理瑕疵品費用貼補之情形,如有此種情事發生,依系爭契約3 .1 條約定,原告應扣回此佣金,依照兩造以往之作法,係自被告後續給付予原告之佣金中予以扣除,且現兩造已中止契約,被告客戶若之後再遇有被告客戶主張折扣、退貨還款或補貼等情事,原告究應如何扣回佣金,仍須由兩造協議可行方式辦理。然原告卻迴避此項問題,希冀請原告盡速提出合理可行之處理方式,由兩造協議確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第211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查稽之系爭契約1第12條後段已載明「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or incon 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jurisdiction of Kunshan People's Court」(中譯:所有因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相關之糾紛,均應提交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轄),其中英文「shall be」之中譯為「應」,即含有「義務」之意,且上開約定開頭即稱「all disputes」,即該約定之範圍涵蓋系爭契約所生之「所有爭議」,依系爭契約文字之解釋,兩造顯已就「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全部爭議」此一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明示合意選定中國大陸昆山市人民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況審酌系爭契約1 第12條前段約定「This Agreement shall be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thout reference toits conflicts of law provisions 」(中譯:本契約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及解釋,但不包含國際私法),可知兩造已就系爭契約1 之適用及解釋約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規定,而不適用國際私法以定準據法;及參以系爭契約1 第2.1 條約定之原告103 至105 年年度績效目標,及第3 條約定之銷售佣金計算級距,又均是以CMKgbm及Yuanmao2家公司銷售情形為據,而依被告所提之結算資料,該2家公司分別指「CMK Global Brands Manufacture Ltd.」及「Kunsha n Yuanmao Eletronics Technology Co.Ltd.」,均為大陸地區公司(見本院卷第122 頁),甚且系爭契約第2.2.3 條亦約定持續維護CMKgbm及Yuanmao工廠物流及品質,並於崑山提供lead-free HASL subconstrsct solution,足見系爭契約1 之履行地為大陸地區昆山市,是綜觀系爭契約1 約定可認,兩造之真意,係因系爭契約主要之履行地為大陸地區,故由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系爭契約相關爭議,益徵兩造上開關於本件管轄法院約定之真意,係明示合意選定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兩造既已約定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僅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有管轄權,本院對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

六、綜上可知,兩造就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合意應以中國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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