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 告 高培深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1265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具狀 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000元,及其中 12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 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23 -2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兩造簽訂投資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間與被告簽署合作經營契約書 ,約定合作期間為103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由 原告提供資金,被告提供商品,雙方進行推廣經銷被告商品之服務,且被告同意與原告每月結算1次,按原告所出資金 額3%作為每月應得之報酬,如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可採各種方式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予付款原告有權通知停止合約及合作,又約定合約終止後,被告即全數退還原告提供資金,原告並已於103年10月1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 )40萬元予被告。原告復於103年11月21日再匯款出資30萬 元予被告,雙方亦於同年月24日簽署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為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止,其餘約定與前次契約相同。原告另於104年3月5日再匯款出資50萬元 予被告,雙方並口頭約定與前次契約相同。嗣於104年11月 間,因前二次合作經營契約均已屆期,原告乃依約請求被告退還出資金額,然被告均未給付,亦未再給付第三次合作經營契約所約定之獲利額,顯已違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乃於 104年12月請求被告給付三次合作經營契約全部出資共計120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三次合作經營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36,00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兩造間約定投資契約,報酬約為3%,以及原告依投資契約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11月、104年3月 匯款40萬元、30萬元、50萬元等情不爭執,惟被告並未保證報酬即為3%,且原告於104年10、11月間即至被告公司表示 終止契約,故被告未再匯款報酬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間簽署合作經營契約書,約 定報酬為3%,並於每月10日將款項匯予原告,原告已於103 年10月13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又於103年11月21日 匯款3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雙方並於同年月24日簽署書面協議書,約定合作期間為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止,原告另於104年3月5日再匯款出資50萬元予被告,雙方 並口頭約定與前次契約相同,報酬均為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紙、合作經營契約書2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65 號卷第5-12頁),堪以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第一次契約之第12期報酬12,000元、第二次契約之第12期報酬9,000元、第三次契約之報酬15,000 元等情,並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5-33 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間第一次契約約定每月10日給付報酬,被告最後一次給付第一次契約報酬之時間為104年9月17日,而被告於104年10月仍 有給付第二次、第三次契約之報酬,足認被告並未給付第一次契約104年10月份之報酬。另第二次契約約定每月25日給 付報酬,原告第二次契約投資款給付時間為103年11月21日 ,被告歷次給付報酬時間為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26日 、2月25日、3月26日、4月27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9日、8月25日、9月30日、10月26日,則被告最後一次給付第二次契約報酬之時間為104年10月26日,足見被告已給付104年10月之第二次契約報酬。又原告第三次給付投資款50萬元予被告之時點為104年3月5日,而被告均約在每月10日左右 匯款予原告(104年4月23日、5月11日、6月12日、7月13日 、8月10日、9月17日、10月12日),堪認兩造約定給付報酬之時點為每月10日左右,則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三次契約104 年9月報酬,並未給付104年10月之報酬。而依被告於104年 10月12日、26日分別匯款第三次、第二次契約報酬之情形觀之,原告應於10月26日前尚未終止契約。另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因第一次、第二次契約屆期,原告於104年11 月要求被告返還該二次契約投資款,被告並未依約返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卷第2頁),堪認原告並無提前終止第二次契約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0、11 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全部契約,並未舉出有利之證據證明,難以採信。綜上,原告應係於104年11月間終止第三次契約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第一次契約104年10月份、第二次 契約104年11月份報酬,及被告未於104年11月給付第三次契約之報酬,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三次合作經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亦無 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6,00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