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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尤志田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被告
潔貝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威德
被告
徐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潔貝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其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潔貝爾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威德、徐淑惠連帶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潔貝爾有限公司(下稱潔貝爾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20%,其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如對潔貝爾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威德、徐淑惠連帶給付,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變更聲明請求自104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有本院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潔貝爾公司前邀同劉威德、徐淑惠為保證人,於10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104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以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按日以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潔貝爾公司自撥貸款項後即未攤還任何一期本息,且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則依兩造間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第16條第4款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080,000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20%,其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未償。又劉威德、徐淑惠為保證人,故如對潔貝爾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由劉威德、徐淑惠連帶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放款短查詢2份、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潔貝爾公司給付108萬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20%,其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如對潔貝爾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劉威德、徐淑惠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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