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林軍緯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王琛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宗駿 被 告 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查被告之監察人為林欣岳,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就被告部分應以林欣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起訴原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嗣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補充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且董事任期屆滿之原因事實,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所提證據均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引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原告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代表人戴嘉宏為舊識,戴嘉宏於102 年至104 年間向原告請求借貸,原告同意後,以現金及ATM 轉帳等方式交付多筆款項予戴嘉宏,其後,戴嘉宏遂向原告表示上開借貸款項將會以入股被告公司來抵償上開借款,基於二人情誼,原告不疑有他,詎原告近期應徵工作面試時,經面試公司告知,原告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存有競業禁止之疑慮,原告始知悉自己成為被告公司董事。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於102 年6 月6 日經被告任命為董事,任期自102 年6 月6 日至105 年6 月5 日,然原告從未進入被告公司,全然不知何以成為被告公司董事,亦未曾交付戴嘉宏身分證件或印章,更未收受任何被告股單,也從無受領任何報酬,更未曾簽過任何文件,也未曾被通知出席及任何被告公司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更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並未召開股東會,欠缺選任原告為被告董事之股東會決議,被告委以原告擔任董事乙事,自始即無法律上之基礎,原告與被告自當無委任關係之締結,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應自始即不存在。縱認發起人會議、董事會會議等文件為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或105 年8 月11日表示意見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退萬步言,董事任期已屆滿,委任關係存否有疑,原告既終止之,信任關係消失殆盡,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股東會,無從選任董事,且董事任期已屆滿,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因訴外人戴嘉宏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董事,則客觀上確有使人相信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選任為基礎,因被選任人之同意就任而成立,此觀之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而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調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被告公司102 年6 月6 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於當日上午11時召集發起人會議,選任戴嘉宏、承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義公司)蔡佳霓、林軍緯、林沂漩、先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邱鵲靜任董事,同日下午1 時召集董事會議,推舉戴嘉宏任董事長,原告及訴外人蔡佳霓、林沂漩、邱鵲靜並分別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資料附卷可參。然原告否認有出席該次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且否認該「願任董事同意書」、「簽到簿」上「林軍緯」之簽名為真正,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願任董事同意書」、「簽到簿」上「林軍緯」之簽名為真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召開該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原告同意擔任董事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一節,自非不能採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