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羅立德
- 法定代理人邱俊祥
- 原告張維恭
- 被告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瀚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張維恭 被 告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謝瀚霆 江大洲 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期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起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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