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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被告
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貞季
被告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20條、保證書第7 條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購王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邀同被告劉貞季、劉育麟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被告易購王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貸金額1,000,000 元、4,000,000 元,共計貸款金額為5,000,000 元,迄今分別尚餘本金593,075 元、2,372,2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於104 年6 月11日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共5 筆,並經原告陸續墊款美金98,827元,迄今分別尚餘本金10,320元、8,316 元、14,760元、23,115元、28,000元共計84,51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劉貞季、劉育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易購王公司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延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信用狀處理狀態查詢、PROFORMA INVOICE、遠期信用狀受信記錄卡、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上開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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