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4號
- 原告
- 宇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玉山
- 訴訟代理人
- 劉佳龍律師
- 被告
- 川理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專門店契約書第35條第1項之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川理有限公司(下稱川理公司)與原告簽訂專門店契約書,契約期間為自民國104年11月4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由被告川理公司於原告所經營之環球購物中心新竹世博店設置專櫃經營餐飲小吃,原告則按被告川理公司營業額之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費、販促補助費、收銀機租用費、信用卡手續費、電費等各項營業上必須之費用。詎被告川理公司嗣後竟因不堪虧損逕於105年1月25日片面終止營業;惟按專門店契約書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川理公司,下同)得以書面定三個月以上之預告期,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提前終止契約。提出預告後之三個月內,乙方仍應繼續營業,否則應支付相當於三個月租金、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之違約金。租金之計算,應以乙方預告撤店之前月份起,回溯十個月之期間之平均租金。但平均租金低於目標月營業額時,以目標月營業額為準。」準此,被告川理公司恣意違約並未於預定終止營業日之前三個月以書面向原告提出預告即逕行終止營業,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449元之違約金;同條第3項復約定:「前二項規定之契約終止,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為之提前終止,乙方應另行支付甲方相當於三個月租金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應以乙方預告撤店或甲方預告終止契約之前月份起,回溯十個月之期間之平均租金為計算基準。但平均租金低於目標月營業額時,以目標月營業額為準」。是被告川理公司恣意違約而於105年1月25日無預警終止營業,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56,999元。
(二)依專門店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得發行或接受未經甲方認可之商品券、禮券、員工購買券、商品提貨券、VIP卡、優待卡、兌換券等折扣或折價券,亦不得未經甲方許可,私自收受外幣或支票等票券。一經查獲,甲方得處以當月營業額二十倍以內之違約金。」則被告川理公司於105年1月14日經查獲未事先向原告提出申請即自行發行自有禮券等情,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127,180元【計算式:被告川理公司105年1月份(當月)營業額156,359元×20倍=3,127,180元】。
(三)又依專門店契約書附件:2.契約基本條件中關於共同內裝工程費之約定,被告川理公司應依其承租櫃位坪數(7.34坪)以每坪10,000元計算給付原告共同內裝工程費共計73,400元,並分24期攤還(參原證1第10頁),惟因被告川理公司業於105年1月25日無預警終止營業,經扣除已繳納之部分金額18,356元後,被告川理公司尚積欠原告共同內裝工程費57,796元(參原證5);以及因105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計4日未開店,依專門店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及附件一:專門店管理規章A016(參原證7)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罰款計336,000元。復參照專門店契約書第10條約定:「租金、管理費、停車場費用及其他依本契約之約定,乙方應支付之費用如有遲延給付時,甲方得自收取自債務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1年以365日計算之)」,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川理公司給付前述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陳,被告川理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計為4,295,424元,依約原告尚有105年1月份應付未付之貨款77,297元(參原證9)未給付予被告川理公司,故以兩者金額相互扣抵後,被告川理公司尚應給付原告4,218,127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張文良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專門店契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五)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門店契約書暨附件、附件一:專門店管理規章、原告於GOMAJI(夠麻吉)網站上查獲被告販售自有禮券事證、被告積欠公裝補助費明細、撤櫃結算表及原告應付未付貨款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專門店契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 違約金總額 │ 金 額 之 計 算 方 式 │ 請 求 之 依 據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一)租金違約金: │ │ │ │ │因被告川理公司實際營業額之│(一)專門店契約書第│ │ │ │月平均抽成後租金26,679元/ │24條(提前終止契約)│ │ │ │月,低於目標月營業額之平均│第1項: │ │ │ │抽成113,333元/月。故依專門│乙方得以書面定三個月│ │ │ │店契約書第24條1項約定,違 │以上之預告期,通知甲│ │ │ │約金計算應以目標月營業額為│方提前終止契約。提出│ │ │ │準,計算式如下:113,333元 │預告後之三個月內,乙│ │ │ │×3個月×1.05(營業稅)= │方仍應繼續營業,否則│ │ │ │356,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應支付相當於三個月租│ │ │ │五入) │金、管理費及其他各項│ │ │ │(二)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違│費用之違約金。租金之│ │ 1 │ 417,449元 │約金(均含稅並加計3個月) │計算,應以乙方預告撤│ │ │(參原證2) │: │店之前月份起,回溯十│ │ │ │1、販促補助費:4,725元 │個月之期間之平均租金│ │ │ │2、收銀機租用費:6,300元 │。但平均租金低於目標│ │ │ │3、管理費:13,873元 │月營業額時,以目標月│ │ │ │4、停車管理費:4,725元 │營業額為準。 │ │ │ │5、空調冰水費:4,624元 │(二)被告川理公司違│ │ │ │6、公裝補助費:19,265元 │約情狀: │ │ │ │7、垃圾處理費:2,312元 │被告川理公司(乙方)│ │ │ │8、公共區域清潔費:4,624元│未於預定終止營業日前│ │ │ │ 以上金額合計約:60,450 │三個月以書面向原告(│ │ │ │ 元 │甲方)提出預告即逕行│ │ │ │(三)違約金總計: │終止營業。 │ │ │ │356,999元+60,450元=417,4│ │ │ │ │49元 │ │ ├──┼──────┼─────────────┼──────────┤ │ │ │ │(一)專門店契約書第│ │ │ │ │24條(提前終止契約)│ │ │ │ │第3項: │ │ │ │ │前二項規定之契約終止│ │ │ │ │,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 │ │ │事由所為之提前終止,│ │ │ │ │乙方應另行支付甲方相│ │ │ │提前撤櫃終止違約金: │當於三個月租金之違約│ │ │ │因被告川理公司實際營業額之│金。違約金之計算,應│ │ │ │月平均抽成後租金26,679元/ │以乙方預告撤店或甲方│ │ │ │月,低於目標月營業額之平均│預告終止契約之前月份│ │ 2 │ 356,999元 │抽成113,333元/月。故依專門│起,回溯十個月之期間│ │ │(參原證3) │店契約書第24條3項約定,違 │之平均租金為計算基準│ │ │ │約金計算應以目標月營業額為│。但平均租金低於目標│ │ │ │準,計算式如下:113,333元 │月營業額時,以目標月│ │ │ │×3個月×1.05(營業稅)= │營業額為準。 │ │ │ │356,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二)被告川理公司違│ │ │ │五入) │約情狀: │ │ │ │ │被告川理公司(乙方)│ │ │ │ │未於預定終止營業日前│ │ │ │ │三個月以書面向原告(│ │ │ │ │甲方)提出預告即逕行│ │ │ │ │終止營業。 │ ├──┼──────┼─────────────┼──────────┤ │ │ │ │(一)專門店契約書第│ │ │ │ │11條(營業額之處理)│ │ │ │ │第5項: │ │ │ │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 │ │ │ │方不得發行或接受未經│ │ │ │ │甲方認可之商品券、禮│ │ │ │被告川理公司係於105年1月份│券、員工購買券、商品│ │ │ │遭原告查獲未經同意販售自有│提貨券、VIP卡、優待 │ │ │ │禮券,故依約應計罰1月份營 │卡、兌換券等折扣或折│ │ 3 │ 3,127,180元│業額(156,359元)二十倍以 │價券,亦不得未經甲方│ │ │ │內之違約金,計算式如下: │許可,私自收受外幣或│ │ │ │156,359元×20倍=3,127,180│支票等票券。一經查獲│ │ │ │元 │,甲方得處以當月營業│ │ │ │ │額二十倍以內之違約金│ │ │ │ │。 │ │ │ │ │(二)被告川理公司違│ │ │ │ │約情狀: │ │ │ │ │被告川理公司未事先向│ │ │ │ │原告提出申請即自行發│ │ │ │ │行自有禮券。 │ ├──┼──────┼─────────────┼──────────┤ │ │ │ │(一)專門店契約書附│ │ │ │ │件2.契約基本條件「共│ │ │ │ │同內裝工程費」: │ │ │ │被告川理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自裝廠商:10,000元/ │ │ │ │同內裝工程費」計73,400元,│每坪,合計73,400元整│ │ 4 │ 57,796元 │原告已先予扣除18,356元,故│,分24期攤還(參原證│ │ │ (參原證5)│被告川理公司尚有55,044元(│1第10頁)。 │ │ │ │未稅)未繳,加計營業稅後為│(二)被告川理公司違│ │ │ │57,796元。 │約情狀: │ │ │ │ │被告川理公司無預警終│ │ │ │ │止營業,「共同內裝工│ │ │ │ │程費」尚有分期款項未│ │ │ │ │繳納完畢。 │ ├──┼──────┼─────────────┼──────────┤ │ │ │ │(一)專門店契約書 │ │ │ │ │a.第3條(開店日前之 │ │ │ │ │準備)第2項: │ │ │ │ │乙方應全年無休營運,│ │ │ │被告川理公司自105年1月25日│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 │ │ │即擅自終止營業,故原告計罰│得關閉一部或全部營業│ │ │ │至105年1月28日止共計4日: │場所,亦不得延遲開店│ │ │ │a.未開店違約金: │日,否則甲方得請求每│ │ │ │50,000元×4日×1.05(營業 │日新台幣伍萬元之懲罰│ │ 5 │ 336,000元 │稅)=210,000元 │性違約金,並得自應給│ │ │ │b.管理規章罰金: │付乙方之款項中抵銷。│ │ │ │30,000元×4日×1.05(營業 │b.附件一:專門店管理│ │ │ │稅)=126,000元 │規章A016:「無故不開│ │ │ │以上金額合計: │店者,30,000元」(參│ │ │ │210,000元+126,000元=336,│原證7)。 │ │ │ │000元 │(二)被告川理公司違│ │ │ │ │約情狀: │ │ │ │ │被告川理公司於105年 │ │ │ │ │1月25日起即無故未營 │ │ │ │ │業。 │ ├──┼──────┴─────────────┴──────────┤ │本件│被告川理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計為4,295,424元(計算 │ │請求│式:417,449元+356,999元+3,127,180元+57,796元+336,000元=4,│ │金額│295,424元),依約原告尚有105年1月份應付未付之貨款77,297元(參 │ │(新│原證9)未給付予被告川理公司,故以兩者相互扣抵後,被告川理公司 │ │臺幣│尚應給付原告4,218,127元(計算式:4,295,424元-77,297元=4,218,│ │) │12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