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廖燦昌、李靜安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一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玲 俞旭卿 林熙勝 被 告 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靜安 被 告 楊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萬肆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李靜安、楊一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亨達公司前邀同李靜安、楊一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2月8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3%機動計算,並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時,除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亨達公司自104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亨達公司迄今尚積欠3,044,213元,且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3%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李靜安、楊一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巧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