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張光正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名媛芭比時尚醫美診所即謝宗宏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立新美學診所負責人,並於微整型界頗負聲望,更為「8 字回齡拉提」在臺手術首創者,並取得手術用針專利,「renew 」一字更可代表原告之意義。日前經原告診所員工發現,如點選網站「4d埋線拉提價格-雨澤」(網址:http ://www .blockii .review/tqpswmlg/187574. html)(下稱雨澤網址)後,下拉至最後「馬上訂購欄」,最後點選文字敘述為「埋線拉提,台北美學診所8 字回齡線拉提,台北美學診所8 字回齡線拉提-台北張光正醫師長久以來致力於埋線微整型的研究……」之網址「http ://nn .renewmc .com .tw」(下稱系爭網址),卻連結至被告診所即名媛芭比時尚醫美診所之臉書網頁,可見被告冒用原告名義並使用等同原告診所代名詞之網址(即renew ),將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為原告所營診所且專精「8 字回齡拉提」手術,此顯然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屬嚴重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類型,原告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為臺北醫學大學學士畢業,曾任多間醫院主治醫師,並開立立新美學診所,亦為臺灣學術交流會講師、技術訓練班講師等,得請求相當之金額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網址實非被告所建立或授意幫助建立,被告僅透過訴外人唯美講堂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委請訴外人諾爾曼一商行即莊智強在「臺灣yahoo 」搜尋引擎上,就關鍵字「拉提」、「埋線」進行行銷。被告雖點選雨澤網址,惟未發現有何超連結可連結至被告所營診所臉書網頁,且被告從未聽聞過原告、原告所營之「立新美學診所」,況兩造診所分別位於新北市與臺北市,並無競爭關係,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開設營業獨資商號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所設之「立新美學診所」。 ㈡被告開設營業獨資商號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所設之「名媛芭比時尚醫美診所」。 ㈢原證4 所示臉書網頁為被告所經營診所臉書網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原告主張其姓名權受損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均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係以「侵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損害」、「因果關係」、「不法」與「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前開雨澤網址中之馬上訂購欄處,曾有文字敘述為「埋線拉提,台北美學診所8 字回齡線拉提,台北美學診所8 字回齡線拉提-台北張光正醫師長久以來致力於埋線微整型的研究……」之系爭網址,點選後會進入被告臉書網頁等情,業提出雨澤網頁、被告臉書網頁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觀SEO 網站搜尋關鍵字組委列單內容之網站網址欄(見本院卷第235 頁),載以:「clinic .keybeauty .com .tw/indexB .asp以跳轉網址(nn .renewmc .com.tw )操作」,以及本院所列印名媛芭比時尚醫美診所網頁顯示之網址,為「http ://clinic .keybeauty .com .tw/ 」、被告診所臉書網頁網址則為「http ://m .facebook . com/ clinic .keybeauty .com .tw/」,有網頁列印頁面存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74頁及同頁背面、第28頁),可見系爭網址確能連結至被告診所網頁或臉書網頁(訴訟繫屬中業已刪除連結)。又證人即原告員工馮聖媚雖於本院證稱:立新美學診所網頁係外包,其於去年年底至今年年初之際,欲刪除網路上之舊廣告而進行搜尋,見系爭網址與上開文字後點入卻未連結至原告網頁,反係連結至某一未曾見過之臉書網頁,只記得有4D、鑽石之類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然至多僅能認定點選雨澤網址之系爭網址後,確會連結至被告診所網頁,但尚無從認定系爭網址為何人所製作。 ㈢其次,證人即鴻億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彭力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證以:其公司經營網站關鍵字、網站建設與網路行銷。系爭網址為鴻億公司所註冊並購買,可作為網路行銷時使用,以不同網址執行,架設臨時網站予以連結,使網友於點擊後連結至客戶網頁,待合約終止後會將資料全部清除,並賣給其他有需求之客戶,或由代理商購買予代理商之客戶使用。其曾於去年至今年接獲原告委託,幫忙製作雅虎關鍵字,於104 年5 月31日前曾使用過系爭網址,嗣復於105 年2 月26日時委託其製作隆乳、自體脂肪等關鍵字,但並未使用系爭網址,系爭網址則由訴外人即代理商諾爾蔓一商行購買後賣予其他代理商之客戶使用,其依諾爾蔓一商行所給予之委刊單內容執行,當時只知悉該客戶與原告為相同產業,但不知悉為何人,直到今年始聽聞本件糾紛。原則上,迨合約終止後,點選系爭網址即不會跳至原合約所連結之網站,而係跳至新的購買系爭網址合約之客戶網站,但如網址上之描述內容仍未消除,可能是DNS 跟COOKIE未為清除,所謂DNS 即各電信公司間數據更新時間問題,而COOKIE則係個人電腦暫存檔問題,造成不同人看到的內容未必相同,此為電信公司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至第232 頁)。再經本院搜尋,系爭網址實為鴻億公司所有,有GOOGLE網頁快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9 頁背面);況「renew 」字意眾多,並非罕見,而醫美診所亦非僅原告一家使用renew 字眼等情,有奇摩字典搜尋結果、GOOGLE搜尋頁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原告固以其所營診所英文名稱「renew clinic」,位於搜尋結果第1 頁為憑,然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業者常以製作關鍵字提高曝光度,僅以搜尋結果位於第1 頁為主張,尚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是以,系爭網址尚無從認定有何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 ㈣再者,依被告與諾爾蔓一商行簽署之YAHOO 關鍵字購買合約內容,載以:諾爾蔓廣告會用自有版型分身子網站優化關鍵字,做上臺灣YAHOO 前3 頁被告指定之關鍵字,透過轉址到被告網站等語;以及鴻億公司與原告於103 年2 月16日簽訂之合約書,網站網址亦載以:「http ://www .renew-clinic .com /可跳轉操作」乙節,此有SEO 關鍵字曝光YAHOO 自然排序前三頁合約書影本、SEO 網站搜尋關鍵字組委刊單、報價單等影本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23 7頁至第239 頁),益徵證人彭力文前揭所言非虛,則系爭網址既曾作為跳轉原告診所網頁使用,現則為跳轉被告診所網頁使用,實有證人彭力文前揭所稱:因DNS 跟COOKIE未為清除,在系爭網址上之文字敘述,仍顯示「張光正醫師」等字眼之可能,而諾爾蔓一商行、鴻億公司既非被告受僱人,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擷圖、證人彭力文稱:據其所知,代理商會與客戶確認網址使用情形等語,以及被告與諾爾蔓一商行合約書內容,主張被告應知悉系爭網址點入即連結被告診所臉書網頁一事,惟證人彭力文既非諾爾蔓一商行,尚無從知悉被告與諾爾蔓一商行究有無確認系爭網址之使用情形;況細譯合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8 頁),亦僅是被告得以確認關鍵字是否位於前3 頁之方式,決定諾爾蔓一商行得否收取關鍵字費用,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搜尋、看到系爭網址上所載文字敘述,仍不違反其本意繼續使用之情。至通訊軟體擷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更僅能看出兩造間就系爭網址文字糾紛予以討論,被告認係行銷公司疏失,要求原告改向行銷公司提起訴訟,嗣更因雙方均已動怒而互有齟齬,尚難以此認定系爭網址之連結為被告所製作或知悉。原告既無法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各要件,如因果關係、主觀要件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請求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網址雖確能連結至被告診所網頁,但原告無從舉證前開事實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前揭情事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