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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
鳳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于世耕
被告
翁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被告于世耕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原告公司與被告翁莉庭間授信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鳳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蓮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邀同被告于世耕、翁莉庭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伊公司貸予被告鳳蓮公司新臺幣(下同)490萬元,期間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03年2月28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28日,利息按伊公司每季調整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9%計付(起訴時為5.32%,兩造且約定於伊公司向法院請求給付時,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借款到期或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繳納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鳳蓮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借得490萬元後,自10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付息,其全部債務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公司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 5條約定,將伊公司對被告鳳蓮公司之存款債務34萬 6,428元予以抵銷後,尚積欠本金294萬9,352元及依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借款經伊公司於105年1月15日催告債務人即被告前來清償,均未獲置理,被告于世耕、翁莉庭既為連帶保證人,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銀行按季調整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催告函及其回執聯、抵銷借款本息通知函、撥款紀錄(含收支傳票)、催告函、抵銷函、帳務及還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22頁、第40至4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借款餘額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 │
│號│(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元)      │              │元)      │      │              │                    │
├─┼─────┼───────┼─────┼───┼───────┼──────────┤
│01│ 4,900,000│103年1月28日至│ 2,949,352│ 5.32 │ 105年2月17日 │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  │          │108年1月28日  │          │      │              │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
│  │          │              │          │      │              │部份,按前開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 6個月之部│
│  │          │              │          │      │              │分,按前開利率20%計│
│  │          │              │          │      │              │算。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205元
合        計            30,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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