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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黃長宏

  • 原告
    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加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   告 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宏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陳加易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加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固在起訴狀上記載法定代理人為「黃長宏」,惟原告早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四日即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第一四五00號函撤銷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卷第七一、七二頁),核與原告所提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一致(見卷第十三頁),並經原告自承不諱(見卷第五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方視為尚未解散,且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見卷第六六至六九頁),此外亦查無原告公司董事會曾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清算人就任及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之相關紀錄,原告甚且曾於八十七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五一四號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經駁回、卷宗已銷毀,見卷第七九、八十頁檔案銷毀目錄、第九一頁公務電話紀錄),原告公司股東會並未於原告經撤銷登記、開始清算時選任清算人甚明,自應由原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二)原告公司七十五年三月四日開始清算時,董事有黃昆、林呂阿秀、蔡吳丙、黃長宏四人,此觀卷附公司登記事項卡即明(見卷第七一、七二頁),嗣黃昆、蔡吳丙分別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七十七年四月二日死亡,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卷第五頁),是二人與原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當然終止,惟迄今原告之法定清算人即董事尚有林呂阿秀、黃長宏二人(我國現尚有三名名為「林呂阿秀」之人存活,見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原告自應由林呂阿秀、黃長宏為法定代理人,非謂當事人得任意擇一代表公司。經本院於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載明「公司經撤銷登記後應行清算,清算中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股東如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並陳報董事最新戶籍謄本,董事如已死亡者,得不列為法定代理人,但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裁定命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卷第七六、七七頁),原告執意拒列林呂阿秀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原告雖執(原證三)議事錄,稱原告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業選任黃長宏為清算人云云,然本院查無原告公司曾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清算人就任聲報之相關紀錄,前已述及,亦即黃長宏從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三條規定向法院聲報為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且遍觀是紙「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記載「選任清算人」,僅只針對特定事項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五五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遭侵佔情節委任黃長宏處理,與公司法所定清算人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迥異,自不能認為係選任清算人,且如肯認已經撤銷公司登記、清算中之原告得藉委任特定人處理特定事務之方式,以該特定人為法定代理人,無異指原告得隨意規避公司法之強行規定,是尚難遽認原告股東會曾選任黃長宏為清算人。 三、綜上,本件原告應由現尚存活之法定清算人林呂阿秀、黃長宏代理,原告僅列黃長宏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尚有欠缺,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拒不補正,其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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