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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告
羅維德
原告
張淵洲
原告
李勁演
原告
鄭玉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被告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維德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淵洲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勁演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玉玲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羅維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張淵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李勁演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鄭玉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羅維德、張淵洲、李勁演及鄭玉玲等4人於民國87年間基於投資之目的,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入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大佛山祥雲觀納骨塔位(下稱祥雲觀塔位)共計16個(即原告羅維德4個、張淵洲5個、李勁演5個及鄭玉玲2個,參原證2)後,原告張淵洲、鄭玉玲另再分別繳交每個塔位8,000元之永久管理清潔維護基金(即原告張淵洲共計繳交4萬元、鄭玉玲共計繳交1萬6,000元,參原證3),嗣原告張淵洲等3人均委由原告羅維德代為處理轉售事宜。迨95年7月間,被告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業務人員向原告羅維德遊說以該公司管理之萬壽山墓園金山陵園(址設新北市萬里區,下稱金山陵園)具有較高之獲利機會,可代為處理系爭祥雲觀塔位以1比2之比例轉換為金山陵園塔位云云為由,促使原告羅維德於95年7月27日、31日至被告勇鉅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78號10樓」之營業處所,與該公司簽訂「專案塔位契約書」(參原證4),將原告等4人所有系爭祥雲觀塔位16個過戶予被告勇鉅公司指定之人,互易取得金山陵園塔位32座,並經該公司發給永久使用權狀共32紙(參原證5)。

(二)俟至104年間,原告羅維德聽聞金山陵園業轉由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所經營,惟原告等4人卻未接獲任何轉換契約之通知,因而有所懷疑。嗣經渠等檢附上開永久使用權狀向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查詢後,該處即以105年3月4日新北殯政字第1053461716號函復略以:勇鉅公司非新北市政府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依規定不得販售該墓園殯葬設施等語(參原證6),原告等4人始知悉勇鉅公司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法不得販售金山陵園塔位,詎其竟違法將系爭金山陵園塔位與原告等4人所持有之祥雲觀塔位互易,致渠等無法出售系爭金山陵園塔位,實與原告等4人當初為投資而互易之目的不符,嚴重減少甚至滅失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按一般人如知悉系爭金山陵園塔位有前開違規情事,衡諸常情應無買受之意願,亦有減少或滅失系爭金山陵園塔位通常價值之瑕疵,是系爭金山陵園塔位存有重大瑕疵甚明;從而勇鉅公司隱瞞上開事實與原告等4人進行互易,顯屬惡意不告知瑕疵,故原告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398條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解除互易契約,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另原告等4人原持有之祥雲觀塔位16個,業遭出售並登記過戶予他人而無法返還原物(參原證7),則被告勇鉅公司明知其非屬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不得招攬及轉介殯葬相關業務,亦無法使原告等4人就金山陵園塔位取得特定位置之自由使用或轉讓收益及處分之權,是被告勇鉅公司故意不告知系爭金山陵園塔位有前揭瑕疵之行為,縱於系爭互易契約解除後,仍應償還原告等4人向展雲公司購買祥雲觀塔位之價額及張淵洲、鄭玉玲所支付之永久管理清潔維護基金費用,茲計算說明如下:

1、被告勇鉅公司應償還原告羅維德12萬元(即祥雲觀塔位4個×3萬元=12萬元)。

2、被告勇鉅公司應償還原告張淵洲19萬元(即祥雲觀塔位5個×3萬元+5個塔位永久管理清潔維護基金×8,000元=19萬元)。

3、被告勇鉅公司應償還原告李勁演15萬元(即祥雲觀塔位5個×3萬元=15萬元)。

4、被告勇鉅公司應償還原告鄭玉玲7萬6,000元(即祥雲觀塔位2個×3萬元+2個塔位永久管理清潔維護基金×8,000元=7萬6,000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9條及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維德12萬元、張淵洲19萬元、李勁演15萬元、鄭玉玲7萬6,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羅維德、張淵洲、李勁演及鄭玉玲等4人主張於87年間以每個塔位3萬元之價格購入展雲公司之祥雲觀塔位共計16個,另原告張淵洲、鄭玉玲再分別繳交4萬元、1萬6,000元之永久管理清潔維護基金,嗣原告張淵洲等3人均委由原告羅維德代為處理轉售事宜。被告勇鉅公司業務人員於95年7月間向原告羅維德遊說以該公司管理之金山陵園具有較高之獲利機會,可代為處理系爭祥雲觀塔位以1比2之比例轉換為金山陵園塔位云云,原告等4人不疑有他,遂與該公司簽訂專案塔位契約書,將渠等所有系爭祥雲觀塔位16個過戶予被告勇鉅公司指定之人,互易取得金山陵園塔位32座,並經該公司發給永久使用權狀共32紙;原告等4人俟至104年間始知悉勇鉅公司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法不得販售金山陵園塔位,詎其竟違法將系爭金山陵園塔位與原告等4人所持有之祥雲觀塔位互易,致渠等無法出售系爭金山陵園塔位,實與原告等4人當初為投資而互易之目的不符,嚴重減少甚至滅失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原告等4人爰依民法第398條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主張解除互易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勇鉅公司償還原告等4人向展雲公司購買祥雲觀16個塔位之價額及張淵洲、鄭玉玲所支付之塔位永久管理清潔維護基金費用2筆等情,業據其提出大佛山祥雲觀買賣合約書4份(編號:000689-1、Q000600-1、000639-2、Q000598-1)、塔位永久管理清潔費統一發票2紙(合約編號:Q000600、Q000598)、專案塔位契約書4份、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32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5年3月4日新北殯政字第1053461716號函、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契約過戶資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66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勇鉅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等4人對於被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勇鉅公司係於105年4月14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自前開繕本合法送達予被告之翌日(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羅維德、張淵洲、李勁演、鄭玉玲分別請求被告勇鉅公司給付12萬元、19萬元、15萬元、7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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