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 告 丁原祥 周佩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李瑋 福耐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中鼎 訴訟代理人 劉培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丁原祥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原告周佩錦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分別為原告丁原祥、周佩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丁原祥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向訴外人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標的即為原告丁原祥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租約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19日止,被告福耐特有限公司(下稱福耐特公司)則向凱祺公司承租同址6 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另一被告李瑋為被告福耐特公司所聘僱之員工。 ㈡原告二人為夫妻自103 年間起共同居住於系爭5 樓房屋,原本生活平靜安穩,惟自103 年7 月中旬某日下班回家,在沙發休息時,發現天花板竟開始有漏水現象,翌日上班時間立即與凱祺公司代理人曾岑希聯繫,其詢問公司之工務人員後,告知係因系爭6 樓房屋承租之住戶即被告福耐特公司將房子改成日租套房,而6 樓改裝成浴廁之位置即為原告所居住之系爭5 樓房屋客廳與臥室上方天花板漏水位置。被告李瑋係被告福耐特公司實際負責系爭6 樓房屋相關裝潢及改作業務之人,被告李瑋於系爭6 樓房屋施工過程,應有注意義務而未盡其注意義務,未作足夠之防水措施,即遽然指示將原本應屬客廳之位置逕行改裝成浴廁,造成地板漏水至位於樓下之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致系爭5 樓房屋嚴重漏水,屋內家具及設備因而受損,影響原告生活甚鉅。 ㈢原告居住之系爭5 樓房屋因其樓上同址6 樓房屋施工導致漏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⒈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所有之進口3 人座沙發,需更換泡棉、填充物及皮革等,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萬4,850 元。 ⑵原告所有之投影機因原本架設於天花板之地點漏水,需拆移後始能修復天花板,拆移及重新安裝之相關費用為6 萬9,000 元。 ⑶天花板漏水有2 處,一處位於主臥室,一處位於客廳,其修復費用預估約4 萬5,000 元。 ⑷因客廳及房間持續漏水約1 年,造成除濕機及電扇須24小時運轉,12個月之電費共增加2 萬8,800 元(客廳部分每月約1,440 元、房屋部分每月約960 元)。 ⒉非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多次就天花板漏水情形向被告李瑋反應,惟其態度消極,從103 年7 月至年底仍未見改善,使原告生活品質嚴重下降,原告周佩錦又於該年底懷孕,原告二人因擔心腹中胎兒受不良影響,備感壓力因而出現心悸、胸悶等身心狀況,並伴隨憂鬱情形,晚上無法成眠,故請求被告就原告之精神痛苦,給予慰撫金各12萬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㈣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原祥42萬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佩錦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辯以: ㈠被告李瑋辯稱:當初是被告福耐特公司幫我們租系爭6 樓房屋,原來公司負責人姓李,於104 年間就把公司經營權轉讓給現在法定代理人郭中鼎,福耐特公司當初跟訴外人凱祺公司簽約時,是有公證人,福耐特公司經營權轉讓後,變成我們個人承租之房屋,與現在之福耐特公司無關。我們沒有做日租套房,我們在103 年9 月或10月間硬體部分是有更動,我們多了2 間套房,本來2 間,後來管線又拉出來多了2 間,有拉水管,改裝多2 間浴廁。原告曾多次反應其系爭5 樓房屋漏水,我們就請人去抓漏,並沒有不理會,我們處理完後,原告就沒有表示有問題,去年10月我們打電話給原告說要去查,要去現場拍照,但原告不願開門,之後卻告我們。㈡被告福耐特公司則以:漏水跟我們公司完全無關,不清楚這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丁原祥於103 年2 月間向訴外人凱祺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房屋(即系爭5 樓房屋),租期為同年2 月20日至106 年2 月19日止。 ㈡被告福耐特公司向訴外人凱祺公司承租上址6 樓之房屋(即系爭6 樓房屋)。 ㈢被告李瑋為被告福耐特公司所聘僱之員工,並於103 年間負責找工班施工增修系爭6 樓套房浴廁。 ㈣被告福耐特公司於104 年11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郭中鼎。以上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外,業有原告丁原祥與訴外人凱祺公司簽立之系爭5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7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逕行在系爭6 樓房屋施工增修套房浴廁,造成位於樓下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並致系爭5 樓房屋屋內家具及設備受損,影響原告生活甚鉅,爰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爭執,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是否為樓上同址6 樓房屋施工所造成?㈡被告李瑋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福耐特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福耐特公司於104 年11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郭中鼎,是否即能免除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損害或非財產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各應賠償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是否為樓上同址6 樓房屋施工所造成?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7 月中旬發現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開始有漏水現象,經與訴外人凱祺公司代理人曾岑希聯繫,曾岑希詢問公司之工務人員後,告知原告係因6 樓承租住戶即被告福耐特公司將6 樓房屋改裝套房浴廁之緣故,而被告李瑋係被告福耐特公司當時實際負責6 樓相關裝潢及改作業務之人,其與被告福特耐公司應有注意義務而未盡其注意義務,未作足夠之防水措施,即遽然指示逕行改裝套房浴廁,導致位於樓下系爭5 樓房屋漏水,並使系爭5 樓房屋內家具及設備受損,影響原告生活甚鉅等情,被告李瑋固對於原告承租之系爭5 樓房屋漏水狀況一情並不爭執,但辯稱渠等並沒有將同址6 樓改做日租套房,且在103 年9 月或10月間才增加2 間套房,並多改裝2 間浴廁,對於原告多次反應系爭5 樓房屋漏水,渠等都有請人去抓漏,並沒有不理會之情形,且原告所指系爭5 樓房屋於103 年7 月間就漏水,實與渠等無關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李瑋已自承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確係其找工班施工增修6 樓套房浴廁所造成(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及第38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於系爭6 樓房屋進行套房浴廁增設修繕之事實,參以證人羅永閎到庭證稱:被告李瑋曾聯絡伊去該址6 樓抓漏,就該6 樓平面圖相對應5 樓之漏水點,大概是在6 樓平面圖右下角浴室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5 樓及6 樓房屋之內部隔間對應圖以觀(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佐以原告提出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因滲漏水而產生壁癌和白華等狀況之照片12幀為據(見同前司北調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益徵系爭5 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確為樓上同址6 樓房屋施工不當所致,堪以認定。至被告李瑋否認原告所指稱系爭5 樓房屋於103 年7 月間即有漏水問題,與渠等並無關聯一節,於此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漏水時點確係自103 年7 月開始,惟此尚無解於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問題確係被告進行系爭6 樓房屋套房浴廁增修施工不當所導致之事實。 ㈡被告李瑋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福耐特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福耐特公司於104 年11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郭中鼎,是否能免除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李瑋既自承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確係其找工班增修6 樓房屋套房浴廁施工所造成一節,已如前所述,被告李瑋亦陳稱當初被告福耐特公司承租系爭6 樓房屋就是要當公司員工之宿舍一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李瑋為被告福耐特公司之受僱人,並負責找工班增設系爭6 樓房屋套房浴廁職務,因施工不當導致原告承租之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⒉被告福耐特公司承租系爭6 樓房屋為供作公司員工之宿舍,並指示被告李瑋負責找工班增設系爭6 樓房屋套房浴廁,雖否認系爭房屋5 樓漏水與其有關,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6 樓房屋之施工指示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其指示有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被告福耐特公司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福耐特公司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李瑋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為有據。雖被告福耐特公司嗣於104 年11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郭中鼎,有臺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司北調字卷第28頁),被告李瑋復陳稱被告福耐特公司經營權轉讓後,變成其個人承租系爭6 樓之房屋,與現在之福耐特公司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但其並未提出租約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言洵無足採,況被告福耐特公司僅係負責人變更,公司仍然為存續狀態,自無從免除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損害或非財產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共應賠償若干? 被告福耐特公司承租系爭6 樓房屋供作員工之宿舍,並指示被告李瑋負責找工班施工增修系爭6 樓房屋之套房浴廁,且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6 樓房屋之施工指示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其指示有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推定被告福耐特公司有過失,業如前所述。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准駁如下: ⒈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丁原祥主張其所有之進口3 人座沙發,需更換泡棉、填充物及皮革等,所需費用為16萬4,850 元之部分,惟被告爭執稱這些是原告自行委託估價並未經被告同意負擔此項費用等語。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滲漏水造成其上揭3 人座沙發損害之修繕費為16萬4,850 元云云,並提出華泓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同上司北調字卷第10頁),然觀之上開估價單內容並無修繕之範圍與材料、工資細項金額,亦無法判斷此修繕項目是否與本件滲漏水原因有因果關係,原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此部分受有相當於16萬4,850 元修繕費用之損害,自難憑取。 ⑵原告丁原祥主張其所有之投影機因原本架設於天花板之地點漏水,需拆移後始能修復天花板,拆移及重新安裝之相關費用為6 萬9,000 元之部分,惟被告爭執稱原告無法搬移但是否還在使用中尚有疑問等語。查原告雖為此部分主張,並提出真平影像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影本供參(見同上司北調字卷第11頁),但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照片以觀(見同前卷第12頁、第13頁),可徵架設該投影機地點上之天花板並未有明顯漏水現象,僅於旁邊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尚可以遮蓋投影機方式即可修復旁邊天花板之漏水現象,是否有拆移之必要,恐有疑義,原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此部分受有相當於6 萬9,000 元之拆移及重新安裝之相關費用,自難憑取。 ⑶原告主張天花板漏水有2 處,一處位於主臥室,一處位於客廳,其修復費用預估約4 萬5,000 元,及因客廳及房間持續漏水約1 年,造成除濕機及電扇須24小時運轉,12個電費共增加2 萬8,800 元(客廳部分每月約1,440 元、房屋部分每月約960 元)之部分,均未能提出相關之估價單等證據以實其說,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⒉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承租之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於103 年間找工班增修系爭6 樓房屋套房浴廁施工所造成,致原告需長期忍受天花板漏水導致潮濕引發壁癌、白樺現象,影響原告身心健康,自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屬情節非輕。本院斟酌上情,以及房屋位於台北市精華區、兩造家庭狀況,並斟酌兩造地位、財力等因素,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6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為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係於105 年1 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該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司北調字卷第23頁及第24頁),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6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