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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何若薇

  • 原告
    孔令琪
  • 被告
    徐穆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   告 孔令琪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徐穆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初原列徐穆孫、魏治忠2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本院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5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魏治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2頁),而魏治忠經本院 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83頁),是依前 揭規定,原告起訴魏治忠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於105 年1 月7日起訴時原列徐穆孫及魏治忠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文普新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以20級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⒊就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因撤回對魏治忠起訴部分,而於105 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85 頁),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系爭社區,以20級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⒊就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與起訴時均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魏治忠於104 年11月7 日、104 年12月12日在系爭社區公開地點張貼指控原告放任泡沫原液槽內之泡沫原液流失殆盡;以高於委員期待之350,000 元即355,000 元之價格與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保全)簽約等內容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並將系爭函文置放於住戶信箱內,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同一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復於本院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其訴之聲明第2 項有關道歉聲明部分應予特定,而當庭將訴之聲明第2 項更正為「被告應於系爭社區以20級大小標楷體在A4大小的紙張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核屬更正法律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與訴外人魏治忠於102 年底時當選為文普新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9屆委員,原告並於系爭管委會102 年12月30日臨時會被選為系爭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嗣因臺北市消防局於103 年間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發現數項缺失而請系爭社區改善、並訂於104 年2 月17日進行複查,系爭管委會遂於103 年2 月間決議由正興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及保養。後系爭社區之消防泵浦系統之泡沫原液槽於103 年7 月間似有損壞之情形,系爭管委會因而於103 年7 月30日決議先由斯時承攬系爭社區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及保養之廠商興福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興福機電)了解泡沫原液槽之損壞情形、修繕內容及原因等細節並提出建議後,於下次會期再由系爭管委會進行討論、表決。詎訴外人魏治忠與被告因與原告堅持社區事務均應公開透明之理念不符,竟以拒絕於系爭管委會之會議簽到表簽名之方式,杯葛系爭管委會正常運作,致系爭管理委員會無法依照103 年7 月30日決議於後續會期討論、表決有關系爭社區消防泵浦系統泡沫原液槽之損壞情形及修繕內容。 ㈡又系爭社區之車道保全哨之所以由幸福保全負責,係因當初有幸福保全等6 家公司參與招標,6 家公司並於103 年3 月16日向系爭管委會為簡報,經系爭管委會討論後始決議由幸福保全以355,000 元之價格得標,斯時原告因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故迴避投票,顯見原告對於系爭社區是否與幸福保全簽訂物業綜合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根本不具影響力;另車道保全哨原本執勤時間為14小時(上午6 時30分至下午8 時30分),惟為因應勞動基準法所規範勞工正常上班時間加上加班時間每日不得逾12小時之規定,且系爭服務契約亦約定車道保全哨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7 時,系爭管委會遂於103 年4 月17日決議暫以招標時數(即12小時)為依據,並將車道保全哨之存廢乙事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6 月初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決定。 ㈢被告與訴外人魏治忠皆有出席系爭管委會之會議,對於前揭情事均清楚知悉,卻於104 年11月7 日、104 年12月12日在系爭社區公開地點張貼系爭函文,並將系爭函文置放於住戶信箱內,使用散佈力強大之文字作為傳述與事實不符言論之工具,影射原告未善盡主任委員之責任,渠等所傳遞之言論既屬事實之陳述,或屬以系爭函文所陳述之事實為基礎,且不具有急迫性,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應負擔較高之查證義務,渠等本可向系爭管委會調取相關會議記錄,以查證其所散佈言論之真實性,然卻捨此未為即張貼、散發系爭函文,已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系爭社區以20級大小標楷體在A4大小的紙張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⒊就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外人魏治忠已於105 年9 月30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並履行完畢和解書中原告對道歉聲明之要求,其道歉之緣由不外乎是系爭函文內容未盡查證之實而有所誤認,導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訴外人魏治忠既已承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則本於基礎事實同一,與訴外人魏治忠同謀發函之被告實難脫免其責。再者,關於系爭社區之車道保全哨由14小時變成12小時一事,幸福保全於103 年3 月16日招標簡報時就已說明,被告當時亦有列席此場會議,其自始至終均對此未為任何反對或異議,豈可嗣後以發布系爭函文的方式誣衊原告?另由系爭管委會前委員即證人林正第(下稱證人林正第)、陳良治(下稱證人陳良治)、楊豐輝(下稱證人楊豐輝)於本院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知,原告以355,000 元與幸福保全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並未有被告指稱「不符眾委員們期待」之情,且觀被告所提其與證人陳良治於103 年3 月31日討論幸福保全簽約得標價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根本未有任何不符期待之意,其中「我(即證人陳良治)覺得我們該給主委(即原告)多一點的空間去談,又沒差多少錢,只要幸福能把事情做好就好了。我會再觀察,至少到目前,我是覺得孔先生都還滿好的。我傾向從信任及正面的角度來看待目前參與委員會運作的主要成員,…」等語,更肯認原告在系爭社區的為人處事,此亦足證被告係是假借眾委員之名,對原告進行誣衊之實。 二、被告則以: ㈠依文普新象公寓大廈103 年度規約之約定,系爭管委會之委員係於每年年底改選、次年1 月就任,開會必須要有當選之委員過半數出席,而據系爭管委會於102 年12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第19屆選出的委員有17位,因其中一名委員選任時即無擔任委員之意願,故從未出席系爭管委會之會議,系爭管委會第19屆的會議紀錄簽到表才會都只列出16名委員,被告僅為系爭社區之一般住戶,並非系爭管委會103 年度之委員,故當年度系爭管委會所有會議,包括103 年7 月30日、103 年9 月2 日及103 年11月17日之會議被告皆無權利出席,被告僅曾於103 年3 月16日、103 年11月17日之會議列席,是原告稱被告以拒絕出席簽到為杯葛系爭管委會運作方式等語並無可能。又系爭社區之消防泵浦的泡沫原液槽於103 年7 月時即經興福機電告知業已損壞,原告身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亦為101 年度內政部消防署消防楷模鳳凰獎之評審委員,理應清楚知悉地下室停車場之火災係屬油品類火災、滅火需倚靠大量泡沫,若僅以水滅火將可能使火勢更鉅,對易釀巨災之非堪用設施更需嚴格把關,其竟將此消防設備之維修決議延宕或以流會為由推卸至下屆管理委員會,使住戶面臨極大的公安風險,被告係於104 年3 月經系爭管委會主委指派修復前述泡沫原液槽後,始得知該等消防設備如非勘用而釀災之嚴重性,方於104 年11月以系爭函文質疑欲競選系爭管委會委員職之原告,何以依其消防專業背景,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內一再延宕維修,故被告於系爭社區所發散之系爭函文乃依事實陳述,原告確實未善盡其擔任系爭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之責。㈡被告於系爭管委會103 年3 月16日會議全程列席,對於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知之甚詳,該次會議紀錄決議柒雖記載:「經過各家保全公司…以七票…,得標價為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整」等語,惟實際上開會當天係由幸福保全以357,000 元得標(內含347,000 元之保全約及10,000元消防機電維護費用),證人陳良治、證人楊豐輝亦證述系爭服務契約之價格並未經委員同意而作成決議;又得標廠商確定後,本應隨即由系爭管委會與幸福保全代表議定最後的承攬價,豈料原告竟當場裁示俟幸福保全備妥合約後再行議定價格,且由被告與證人陳良治於103 年3 月31日討論幸福保全簽約得標價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及系爭社區公開招標公告內所載「每月以不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含稅)」等語,亦可看出原告確實獨自以高於系爭委員會期待價格350,000 元與幸福保全簽約。再者,系爭社區前因原來服務的宏威保全公司拒絕續臨時約、堅持於103 年1 月1 日0 時撤哨,遂臨時尋得鉅翼保全公司接手,並由原告代表簽訂為期3 個月的「管理維護服務臨時契約書」,此臨時契約即一如既往,詳訂電話費、垃圾袋由保全公司負擔,然住戶直至103 年7 月、8 月間始發現原告跟幸福保全簽約時,未註明這2 筆費用由幸福保全負擔;此外,原告更私自修改系爭社區原公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中所明定車道保全哨時數為14小時之條件,逕與幸福保全改以12小時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此由系爭管委會103 年4 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記載暫以恢復原招標時數14小時可見一斑。是以,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足使原告名譽遭受貶損之行為,被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魏治忠已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並自承其與被告所共同具名發送之系爭函文未盡查證之實等語,然被告確實已詳盡查證之實,且此與訴外人魏治忠是否有盡查證之實與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而等同視之。又被告係依原公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所定車道保全哨時數為07:00~21 :00即14小時此一認知,而列席系爭管委會於103 年3 月16日所召開之會議,惟當日幸福保全簡報時所提之服務報價單內容竟與其於隔天(即103 年3 月17日)與系爭管委會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內含之服務報價單不同,前者並未載明車道保全哨之服務時間,後者卻憑空出現「am7~ pm7」字樣,是被告豈能得知服務時間改為12小時而可當場表示反對或異議?原告稱幸福保全於103 年3 月16日招標簡報時已說明系爭社區之車道保全哨由14小時變成12小時一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為任何反對或異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系爭管委會於103 年2 月27日公布的招標公告既已載明委託管理之服務費用預算、停車場管理時間等條件,而原告與幸福保全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中有多項條件與招標公告未符,則被告於系爭函文所指、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期間所作所為確有所本,並無虛假捏造之情,原告損害賠償之訴應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文普新象社區(即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於102 年底時當選為文普新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管委會)第19屆委員,嗣於系爭管委會102 年12月30日臨時會被選為系爭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有系爭管委會102 年12月21日第19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2 年12月30日第19屆第1 次管理委員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及背面、第80至81頁)。 ㈡依文普新象公寓大廈103 年度規約之約定,爭管委會第19屆委員有17位(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 ㈢系爭管委會於103 年3 月16日開會時,有幸福保全等6 家公司作簡報,斯時原告並未參與選定由何保全公司得標之投票(見本院卷第7 頁、第23頁、第60頁)。 ㈣被告於系爭管委會103 年3 月16日、103 年4 月17日開會時有列席,有系爭管委會103年3月16日會議紀錄及103 年4 月份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 ㈤系爭管委會於103 年7 月30日開會時有決議由興福機電了解系爭社區消防泵浦之泡沫原液槽損壞情形、修繕內容及原因等細節後,請其提出建議於下次會期再研議,有系爭管委會第19屆7 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第68頁背面)。 ㈥系爭管委會第19屆會議於103 年8 月、10月均未召開(見本院卷第69頁)。 ㈦被告分別於104 年11月7 日、104 年12月12日在系爭社區公開地點張貼指控原告放任泡沫原液槽內之泡沫原液流失殆盡;以高於委員期待之350,000 元即355,000 元之價格與幸福保全簽約等內容之函文(即系爭函文),並將系爭函文置放於住戶信箱內,有系爭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 年11月7 日、104 年12月12日在系爭社區公開地點張貼系爭函文,並將系爭函文置放於住戶信箱內之行為,已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告名譽並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張貼、散發系爭函文之行為是否使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社區以20級大小標楷體在A4大小的紙張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貼、散發系爭函文之行為是否使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函文內容確實載有「請問103年度的主委孔令琪( 即原告),你在七月開會時知道了這件事後,為何沒有後續追蹤?是不懂狀況的嚴重性?還是甚麼其他的原因?還有,年初我們也貼文;公開問了你一些問題,至今沒有得到你的答覆。恕我們再問一次。1、為何與保全簽了一個 不符眾委員們期待的約?大家希望能用350,000元/月成約,你卻簽了355,000元/月(含機電約10,000/月)。且沒 有開口邀其他委員一同參與簽約。2、為何大家要求的, 由保全公司負擔的管理中心電話費及各樓層垃圾袋費用,最後卻因合約內未註明而變成由社區負擔?3、車道保全 哨由14小時變成12小時?」、「1.你任內明知攸關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的泡沫原液槽損壞,為何不立即修繕?忽視全體住戶的生命財產安全?2.為何與保全簽了一個不符眾委員們期待的約?大家希望能用350,000元/月成約,你卻簽了355,000元/月(含機電約10,000元/月)。且沒有 開口邀其他委員一同參與簽約?3.為何大家要求的,由保全公司負擔的管理中心電話費及各樓層垃圾袋費用,最後卻因合約內沒註明而變成由社區負擔?4.車道保全哨由14小時變成12小時?」,有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亦不爭執。而系爭函文除有上開內容外,其完整內容為「各位芳鄰,久違了,跟大家問好!有件攸關社區的公共安全事務必須向各位報告。去年( 103)初三月間,社區的102年度消防檢查終於在花了將近十萬元修繕後通過。其中最主要的項目-泡沫原液桶花的 最多。然而在七月開管委會時,負責維護的興福機電報告:泡沫原液桶損壞必需汰換。當時管委會的決議是:請與消改承包商瞭解泡沫原液桶之損壞情形、修繕內容及保固等細節後,請興福機電提出建議於下次會期再研議。重點是其後所開的管委會就再也沒有討論過這件事。103年度 的消防檢查在今年(104)一月由主委林樹雄指派副主委 徐穆孫處理。徐在處理過程中發現泡沫原液桶內之泡沫原液早就流失殆盡。泡沫原液的作用是:當地下室停車場發生火災時,因屬油品類火災必需靠泡沫來滅,光靠火是不行的,而且有可能更糟。請問103年度的主委孔令琪(即 原告),你在七月開會時知道了這件事後,為何沒有後續追蹤?是不懂狀況的嚴重性?還是甚麼其他的原因?還有,年初我們也貼文;公開問了你一些問題,至今沒有得到你的答覆。恕我們再問一次。1、為何與保全簽了一個不 符眾委員們期待的約?大家希望能用350,000元/月成約,你卻簽了355,000元/月(含機電約10,000/月)。且沒有 開口邀其他委員一同參與簽約。2、為何大家要求的,由 保全公司負擔的管理中心電話費及各樓層垃圾袋費用,最後卻因合約內未註明而變成由社區負擔?3、車道保全哨 由14小時變成12小時?再來,徐穆孫為社區事務,長期的付出個人時間、金錢與心力,關心社區事務的芳鄰們是有目共睹的。尤其是在經過了大家長期的觀察--確實是只有付出而沒有搞任何狗屁倒灶的個人利益。這些歡迎各位公開檢驗。同時也要請問孔令琪,為何要用發存證信函質疑徐穆孫副主委資格的方式,來試圖阻撓徐負孫參與社區事務呢?能公開說明嗎?我們開大門走大路,11月10日星期二晚7:30地下一樓開管委會,歡迎芳鄰們一起來關心社 區事務。孔令琪,別再閃躲了,我們等著你公開的回應呢」、「各位芳鄰,請踴躍參加星期天(13號)的區權會,同時我們要三問前主委孔令琪,不要閃躲,你有責任回答。1.你任內明知攸關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的泡沫原液槽損壞,為何不立即修繕?忽視全體住戶的生命財產安全?2.為何與保全簽了一個不符眾委員們期待的約?大家希望能用350,000元/月成約,你卻簽了355,000元/月(含機電約10,000元/月)。且沒有開口邀其他委員一同參與簽約 ?3.為何大家要求的,由保全公司負擔的管理中心電話費及各樓層垃圾袋費用,最後卻因合約內沒註明而變成由社區負擔?4.車道保全哨由14小時變成12小時?擔任管理眾人事務的職位,無論是有給或無給職,都是一種責任,一種榮譽。當有人對掌權者的作為產生質疑時,最好的辦法就是公開的站出來--說清楚、講明白。孔令琪,這次區權會是最好的--說清楚、講明白的機會,勿自誤」,有系爭函文可參,故綜觀系爭函文內容,被告雖對原告提出上開質疑,然其目的係要求原告針對上開質疑提出說明,非若僅如原告主張之被告以系爭函文內容影射原告未善盡主任委員責任之目的;而原告主張被告發散系爭函文之目的僅為影射原告未善盡主任委員職務,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事,則此僅為原告個人對於系爭函文內容之主觀解讀,尚難認被告發送系爭函文目的即為貶損原告名譽。何況被告於104年11月7日發送系爭函文後,原告於104年11月8日發送說明為回應,僅表示「針對徐穆孫(即被告)、魏治忠所提種種抹黑,本人已經委任專業律師處理,....暫不回應徐穆孫之抹黑」等,有該說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顯見被告係因未獲原告具體回應乃於104年12月12日再度發送系爭函文,自難認原告發送系爭函文係為貶抑原告社會評價。 3.再查,系爭管委會於103年7月30日就泡沫原液桶汰舊更新事宜決議:「請與消改承包商瞭解泡沫原液桶之損壞情形、修繕內容及保固等細節後,請興福機電提出建議於下次會期再研議。」,此事為被告於發散系爭函文時已知,此由系爭函文載明此事自明。而系爭社區於103年8月、10月均未召開管委會,為兩造不爭,而系爭社區規約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有系爭社區規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又系爭社 區103年9月、11月之管委會均因出席委員不足額而未開會,有系爭社區9月、11月例會會議簽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並非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系爭社區103年9月管委會僅有原告及訴外人林素妃、陳良治出席(陳良治並代理盧俊維),縱然如原告主張扣除當時已辭職之管理委員楊豐輝及於當選之時即無意願擔任之委員1名後,而以當時所存之15名委員為計,半數委 員出席即需8名委員出席始得召開會議,縱然加計當天出 席卻僅於列席人員簽名之訴外人魏治忠亦未達開會人數;系爭社區103年11月管委會僅有原告及訴外人林素妃、陳 良治、盧俊維、詹翠香之代理人楊宗吉、歐靜宜之代理人簡氏殷出席,縱然加計當天出席卻僅於列席人員簽名之訴外人魏治忠仍未達開會人數,故系爭社區103年9月及11月之管委會係因出席委員不足開會人數而無法召開,原告僅以訴外人魏治忠簽名於列席人員之舉及被告為該屆管理委員趙國政之配偶,即主張該兩次管委會係因被告與訴外人魏治忠故意杯葛而無法召開,稍嫌速斷。何況被告並未列席系爭社區103年9月份管委會,則被告如何於發散系爭函文時即全盤知悉103年9月及11月管委會均因出席人數不足額而流會。又原告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縱應依管委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然社區日常事務既多且雜,斷無可能每一事務均經管委會決議,原告身為主任委員自應關注社區事務並留意其發展情況,此非對於社區主任委員過高要求,因此被告於發現影響社區公安之泡沫原液桶損壞事宜於103年7月該次決議之後,至原告卸任該屆主任委員期間,均未有針對此損壞為修復或追蹤之情,而於系爭函文質問原告「為何沒有後續追蹤?是不懂狀況的嚴重性?還是甚麼其他的原因?為何不立即修繕?忽視全體住戶的生命財產安全?」,係就社區公共事務提出質問,且社區泡沫原液桶自103年7月至原告卸任該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期間,原告確實未有追蹤泡沫原液桶損壞適宜之作為,被告於系爭函文記載此事項,並非不實,尚難認有何貶抑原告名譽可言。況且系爭函文內容係要求原告回應說明,並無直接評斷原告之文字,更難認被告有損及原告名譽之意。 4.又查證人林正第於105年8月12日具結證述:「(問:該次招標會議有討論何事?)答:當天大概有十家的保全公司來說明,標金有高有低,當天主委是原告孔令琪,他是主委所以不參與投票,其他委員聽完保全公司的報告之後,委員就投票,幸福保全的價錢比較低,當天幸福保全的投標價格有兩項,一項是機電一萬元,另外一項就是總管整個社區的費用,本子上好像是34萬7千元,加總應該是35 萬7千元,幸福保全開的價格低又可以做所有的事,最後 委員投票決定由幸福保全得標,但我是屬意中興、新光保全,所以我並沒有投給幸福保全,但幸福保全並不是當天來投標的保全公司最低價的,所以委員當場有說希望主委去簽約的時候再談談看價錢可否再低一點或者是工作項目再多一點,證人楊豐輝有說不要超過幸福保全投標35萬7 千元的上下太多,我印象當天的狀況是這樣,但詳細的情況應該要聽錄音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 陳良治於105年8月12日證述:「(問:當天會議情況?)答:我們一開始有先公告招標就有幾家公司來投標,會議當天就找了幾家合適的公司來作簡報,公司人員離開之後委員們再討論,最後決定幸福保全,就在談怎麼跟幸福保全簽約的事,當天也有提到要跟幸福保全簽約的金額,但我現在不記得是多少了。....(問:【提示本院卷第23頁】這份會議紀錄的得標價是35萬5千元整,你的記憶裡, 當天是否有作成這個決議?)答:我對這個決議沒有印象,但合理應該要有,我記得我們住戶當時很愛殺價,所以我們希望主委儘量再跟幸福保全殺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證人楊豐輝於105年8月12日具結證述:「 (問:【提示原告105年1月7日起訴書所附之證6,文普新象社區103年3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你是否有參與此次管理委員會開會過程?)答:有。(問: 承上,此 次管理委員會開會之目的,是在決定文普新象社區之社區保全招標案由哪一間廠商得標,是嗎?)答:對。(問:前開文普新象社區之社區保全招標案,是由幸福保全公司得標,是嗎?)答:對。(問: 根據前開會議記錄,幸 福保全公司是以7票得標,是否為真?)答:本來是8票,後來是證人林正第否認他有投同意票,所以是7票,主委 原告孔令琪沒有投票。(問:根據會議紀錄幸福保全公司的得標價格為35萬5千元,是否為真?)答:沒有作成這 個決議,那是間接的,幸福保全的投標價格是34萬7千再 加一萬元的機電,我們授權主委只要低於這個價錢就讓主委去談。(問:幸福保全的馬處長在當天當場答應管理委員會要用優惠價35萬5千元來承作社區的保全,這件事你 記得嗎?)答:我沒有聽到,但處長有和主委在旁邊談,但我不知道他們談出的價格是多少,最後會議紀錄就寫35萬5。(問:我們的招標公告上有寫每月以不超過新台幣 35萬元為原則,投標當天主委也有說要殺到35萬,你有無印象當天大家七嘴八舌要殺到很低,但沒有作成決議?)答:我是沒有印象,但是當天有人提出他的理想價格,或許有人提要35萬,但事實上不可能這麼低,因為每家的投標價格都超過,所以才會授權主委低於35萬7就可以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故而,縱然系爭管委會103年3月16日會議紀錄記載「得標價為35萬5 千元整」,然依據上開與會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日並未當場作成此一得標價格之決議,且與會人員紛有意見希冀與幸福保全再議較幸福保全得標之更低價格。又系爭管委會確實未於得標當日立即與幸福保全簽約,因此被告基於其當日與會見聞情況及其個人內心想望,而以系爭函文質問原告為何以不符期待之355,000元簽約,被告雖未舉 證函文所載之「眾委員期待」確實為系爭管委會所有委員之期許,然被告既以當日見聞之與會委員並未作成得標價格之決議及與會人員表達希冀能以更低價格簽約等情況為據,而為系爭函文內容,則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函文所載之原告以355,000元簽 約未符大家期待一事為真實;且系爭函文所載內容著重要求原告回應說明,故就系爭函文此部分所載,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況。 5.另查系爭社區於103年度與幸福保全簽約前曾與鉅翼公司 簽立臨時契約書,為兩造不爭,而系爭社區與鉅翼公司臨時契約書記載電話費支出及垃圾袋費用均為保全公司負擔,有管理維護服務臨時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及第99頁),而系爭社區於103年3月17日由原告代表與幸福保全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並未就電話費及垃圾袋費用負擔事宜有所約定,亦有系爭服務契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則被告本於此而於系爭函文記載「為何大家要求的,由保全公司負擔的管理中心電話費及各樓層垃圾袋費用,最後卻因合約內沒註明而變成由社區負擔?」之內容,並非不實,而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再者,系爭社區物業管理投標須知載明「保全人員:人數不限,投標廠商規劃社區24小時保全管理(包括停車場於上班日車輛進出管理07:00-21:00),有投標須知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4頁),而幸福保全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報價單 並未記載車道保全時間,有服務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證人陳良治於105年8月12日證述:「( 問:文普新象社區的車道保全是幾個小時?)答:大概知道,我記得一開始是說14或15個小時,幸福保全後來有說人力調度上會有問題,幸福保全是在當天的投標會議之後才詢問說可否調整,因為我們在要標資料上是有寫明車道保全時間的,我印象中幸福保全提出調整的詢問之後在後續召開的管委員上面應該是有討論的,但我不知道有無作成決議,投標會議過後一段時間,管委會就沒有辦法正常的開會,都是吵來吵去。(問:為何管委會會有這樣的變化?)答:有很多因素,例如像幸福保全提出這樣車道保全時間的調整,有些委員同意,但有些委員就覺得跟招標的資料不符,所以委員間就開始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證人楊豐輝於105年8月12日證述: 「(問:你知道你社區的車道保全是多少時間?)答:我們本來是希望14小時,但是幸福保全說違反勞基法,後來是12小時,我沒有印象是在投標當天講的還是之後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故系爭社區於招標 公告時確實表明車道保全時間為每日14小時,然原告代表系爭社區與幸福保全簽立之契約內容卻為12小時,此觀系爭管委會103年4月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二:幸福保全執行檢視及改善乙案。說明:原定車道哨值勤時間自早上6: 30-晚上20:30,因勞基法中規範,正常工作時數加上加 班為12小時,保全公司合約中亦載明早上7點-晚上19點,故現行以調整總幹事上班時段,晚上19點後車道哨以保全推哨為值勤依據,配合車道哨14小時值勤。但為顧及委員會運作之推行,幸福保全暫時維持車道哨6點30分至晚上 20點30分勤務。決議:暫以招標時數為依據,實施至6月 初臨時區權大會召開中表決,是否因應車道鐵捲門管控,車道哨予以廢除。」自可知(見本院卷第22頁),故原告代表系爭社區與幸福保全簽訂之合約有關車道哨之時間為12小時,此與招標文件內容確實未符。而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於103年4月17日決議暫以招標時數為依據,而原招標時數為12小時云云,就原招標時數為12小時一事,顯然與上開招標文件不符而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關於系爭社區之車道保全哨由14小時變成12小時一事,幸福保全於 103年3月16日招標簡報時就已說明,被告當時亦有列席此場會議,其自始至終均對此未為任何反對或異議云云,觀諸上開證人陳良治、楊豐輝之證言內容,無從認定幸福保全於投標簡報時即已說明車道保全哨變更為12小時,且若幸福保全於投標簡報時即已說明此事,則何須有上開系爭管委會103年4月會議決議之必要!而原告就此並未有其他舉證,自難認幸福保全於投標簡報時即已說明車道保全哨變更為12小時及被告當場聽聞此事而未反對或異議。故而,原告代表系爭社區與幸福保全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就有關車道哨時間與系爭社區投標公告資料不符,因此被告以系爭函文表示原告簽立合約有關車道哨由14小時變成12小時,並向原告提出質問,要非不實。 6.綜上,被告以系爭函文就前開事項質問原告,係就社區公共事務提出質問,所載事項並非不實,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載內容為真實,且系爭函文內容係要求原告回應質問事項,並無直接針對原告為評價之文字,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尚難憑取,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為附件二之道歉聲明,因此就前開爭點㈡、㈢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函文所示之言論,均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亦非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於系爭社區 張貼附件二之道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謝榕芝 附件一:道歉人徐穆孫、魏治忠分別於104年11月7日、同年12月12日散發內容不實之函文,惡意發表破壞孔令琪名譽之負面言論,對孔令琪造成名譽上之損害,謹此向文普新象社區住戶以及孔令琪致歉,並澄清上開負面言論純屬虛構。 附件二:道歉人徐穆孫分別於104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12日散發內容不實之函文,惡意發表破壞孔令琪名譽之負面言論,對孔令琪造成名譽上之損害,謹此向文普新象社區住戶以及孔令琪致歉,並澄清上開負面言論純屬虛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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