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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韋月雲

  • 原告
    星展
  • 被告
    康世美有限公司法人韋月雲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歐陽阮阿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康世美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韋月雲 被   告 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格蘭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韋月雲 被   告 歐陽阮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陽阮阿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格蘭科技有限公司、韋月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陽阮阿嬌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格蘭科技有限公司、韋月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本件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下稱康世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傳賢已於民國104年7月3日死亡,歐陽傳賢為被告康世美公司之唯 一董事暨股東,該公司迄未補選董事,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業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選任被告 韋月雲為被告康世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被告韋月雲擔任被告康世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復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世美公司於101年5月24日邀同被告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美公司)、格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蘭公司)、韋月雲及已歿訴外人歐陽傳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利息按伊資 金成本加碼年息3.5%計付(現為年息4.929%),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康世美公司自10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繳交本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韋月雲、格蘭公司、世界美公司及歐陽傳賢為被告康世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又歐陽傳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歐陽阮阿嬌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帳務歷史明細資料、放款利率表、歐陽傳賢繼承系統表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8月4日104年度司繼字第798號准予備查函及公告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康世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世界美公司、格蘭公司、韋月雲及歐陽傳賢為被告康世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歐陽傳賢業於104年7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歐陽阮阿嬌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歐陽傳賢所得之遺產為限,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陽阮阿嬌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康世美公司、世界美公司、格蘭公司、韋月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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