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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
    陳罔店、吳大勇

  • 原告
    豪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豪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罔店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被   告 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勇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培敦公司)因有工程款糾紛(本院98年審建字第29號、98年建字第51號,及同案件第二審程序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8號及104年度上移調字198號案件),為求確保債權,被告乃向士 林地方法院對培敦公司聲請執行假扣押,有天一法律事務所「陳報人前於民國97年間受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委任,辦理對培敦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爭議假扣押暨強制執行聲請、擔保金提存與領回事宜,當時由陳報人事務所職員(承辦人)林光民受領支票並辦理提存後為強制執行…」之內容可稽(本院卷第82頁)。被告因缺乏擔保金而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原告豪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允諾待訴訟終 結後即可還款。原告豪展公司基於多年商誼而同意之,並於97年12月3日向台灣銀行蘆洲分行申購金額100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本院卷第15頁), 再於同年月2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購金額 1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 0,本院卷第16頁),向法院提交擔保金,俾便被告完成假扣押執行程序,均有銀行申購記錄及記載收款人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支票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前開訴訟於98年12月10日判決(本院98年建字第51號)後,被告得提出295萬8000元 為擔保,聲請假執行,但被告仍欠缺擔保金,復於99年3 月間再向原告陳罔店借款295萬8000元,亦允諾待訴訟終 結後即可還款。原告陳罔店基於多年交情而同意之,於99年3月18日以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購 金額295萬80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向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提交擔保金,以利被告完成假執行程序,亦有銀行申購記錄及記載收款人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支票可稽(本院卷第17頁)。前開訴訟經上訴高等法院(案號:99年度建上字第8號)後,被告與培敦公 司於104年8月17日達成和解,故被告之爭訟程序已經結束,被告自可領回先前提交法院之擔保金,則被告所允諾之還款期限即已屆至,原告等爰多次口頭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等復於105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被告於同年1月25日前返還前開全部借 款,合計495萬8000元(計算式:2,000,000+ 2,958,000 = 4,958,000,本院卷第18、19頁),但被告卻仍置之不 理。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等借貸合計495萬8000元,還 款期限已經屆至,至為明確。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豪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罔店295萬8000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等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以士林地方法院為受款人、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及295萬8千元、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等系爭三張由原告所申購之支票(本院卷第15 至17頁),被告已委由訴訟代理人將系爭三張支票之金額提存於士林地方法院: ⑴系爭三張支票係原告等向銀行申購,並記載受款人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畫平行線支票: ①原告豪展公司於97年12月3日向台灣銀行蘆洲分行申購金額100萬元畫平行線之台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本院卷第15頁),再於同年月2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購金額100萬元之畫平行線支票(支票號 碼:BA000 0000)(本院卷第16頁),均有銀行申購記錄及記載收款人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支票可稽。 ②原告陳罔店於99年3月18日以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購金額295萬8000元畫平行線之台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亦有銀行申購記錄及記載收款人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支票可稽(本院卷第17 、16頁)。綜上所述,系爭三張支票係載有收款人為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平行線支票,且由原告等向銀行所申 購,至為顯然。 ⑵原告已按被告之通知,將系爭三張支票均交給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均已提存於士林地方法院: ①經查,系爭三張支票,原告等分別於97年12月3日、97年12月24日及99年3月18日交給天一法律事務所,由天一法律事務所之員工林光民簽收,均有林光民之簽收紀錄可 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 ②次查,支票號碼FA0000000、BA0000000等兩張支票之日 期為97年12月3日及同年月24日,面額均為100萬元,而 國庫存款收款書也顯示,被告瑞光全公司在同年12月8日及29日分2次,各存入100萬元(本院卷第41頁)至「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60016提存金專戶」,合計200萬元,兩 者金額一致,時間相近;支票號碼BA0000000,金額新台幣295萬8千元之支票(本院卷第17頁),日期為99年3月18日,而被告瑞光全公司則在翌日99年3月19日到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本院卷第42頁),且提存書所記載之提存 金額也與支票金額一致,也與鈞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判 決主文第3項有關假執行擔保金之金額一致(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知,系爭三張支票均已由被告提存於士林 地方法院。 ③再查,鈞院向天一法律事務所函詢「97年12月將以士林 地方法院為受款人、金額均為1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BA0000000等兩張支票(原證1、原證2,提存於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305號、97年度存字第 2444號);並於99年3月將以士林地方法院為受款人、金 額為295萬8千元,支票號碼為BA0000000之支票(原證3) ,提存於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69號)」,並提供原證1、2、3之支票影本,而天一法律事務所函覆陳報「陳報人前於民國97年間受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委任,辦 理對培敦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爭議假扣押暨強 制執行聲請、擔保金提存與領回事宜,當時由陳報人事 務所職員(承辦人)林光民受領支票並辦理提存後為強制 執行…」(本院卷第82頁),可知,林光民確實受雇於 天一法律事務所,並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復宏律師(即天一法律事務所創辦人)及林紹源律師收受原告等所交付之系爭三張支票。 ④承前所述,由天一法律事務所陳報內容可知,天一法律 事務所受被告委任,辦理對培敦工程有限公司(本院98 年度建字第51號案件之當事人)間之假扣押暨強制執行 聲請、擔保金提存等事宜,已將「以士林地方法院為受 款人、金額均為1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BA000 0000等兩張支票,提存於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305號、97年度存字第2444號)」,且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 ⑤天一法律事務所復陳明「俟於99年2月間,因收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瑞光全公司欲先就民事判決聲請 假執行,故委請陳報人事務所辦理假執行聲請程序,陳 報人事務所職員林光民遂將票號BA0000000,金額新台幣295萬8千元支票,在99年3月18日提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後…」(本院卷第82頁)。可知,天一法律事務所受 被告委任,已將前開支票,提存於士林地方法院。綜上 所述,原告已按被告之通知,將系爭三張支票均交給被 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屬法律事務所,並均已提存於 士林地方法院。 ⑶另外,系爭三張支票均畫有平行線,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交付票據金額,如持票人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及第3項參照),則系爭三張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畫有平行線,亦無由其他人兌領之可能。綜上所述,系爭三張支票係由原告所申購,並交由被告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所屬之天一法律事務所,提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作為鈞院98年建字第51號案件之假扣押及假執行擔保金,至為顯然。被告辯稱未取得系爭三張支票或未以系爭三張支票提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顯不足採。 2、原告辯稱本院98年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8至33頁)乃訴外人張志印與訴外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間之紛爭,惟查,本院98年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培敦公司,與訴外人張志印無關。被告於該訴訟中乃原告之身分,且委任林復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獲「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之判決,並得供擔保後假執行(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卻諉稱該訴訟與其無涉,顯與事實不符。至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63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是培敦公司因在鈞院98年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8至33頁)受不利之判決結果,因此對被告及訴外人張志印另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培敦公司之請求經審理後均遭駁回,且兩案件均與原告等無關,則被告持前開判決作為拒絕返還借款之理由,顯有誤解。退萬步言,如被告仍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拒絕清償借款,則系爭三張支票既為原告等所申購,並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提存於士林地方法院,則仍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3、被告辯稱未曾經手或參與本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案件云云: ⑴經查本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本院卷第49至51頁)暨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9建上字第8號之案件:係被告起訴請求培 敦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案件,嗣於104年8月18日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6頁)而終結。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記載「關係人張志印願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參萬元。」。次查,天一法律事務所已於105年10月 陳報「瑞光全公司因工程款爭議,欲對訴外人培敦公司起訴請求工程款,遂親自至陳報人事務所詢問案件處理後辦理委任,費用由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陳報人事務所…」(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告確實參與本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案件及104年8月18日調解程序。 ⑵再查,被告於鈞院105年度訴字2894號案件中,仍引用前 開104年8月18日調解筆錄有關163萬元部分(本院卷第66 頁),作為抵銷抗辯。則被告辯稱對於該案件之過程及結果均不知情,或均與渠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查,105年11月3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吳大勇親自出席鈞院105年 度訴字2894號案件之準備程序時,親自陳述「(法官問:吳大勇先生當時是否有和原告討論不要請求163萬這筆?)沒有,他是培敦公司賣給原告,所以原告才願意付163萬給 我們。」、「(法官問:這筆後來是否有去執行?)還沒, 從去年到現在他都不接我電話,我有跟他說我還欠他106 萬,一起來講一講。」(註:程序筆錄中之「被告法定代 理人」即吳大勇)(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對於前述案件及前述104年8月18日調解筆錄有關163萬之內容, 均知之甚詳,顯然並無不知之可能。然而,前述鈞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案件程序中,被告為執行假扣押及假執行所需擔保金合計495萬8000元等情,卻辯稱不知,或辯稱未 向原告等借貸,顯係為拒絕還款,而臨訟置辯,顯與事實不符。 4、由天一法律事務所105年10月回函(本院卷第83、84頁)可知: ⑴查,天一法律事務所陳報「瑞光全公司因工程款爭議,欲對訴外人培敦公司起訴請求工程款,遂親自至陳報人事務所詢問案件處理後辦理委任,費用由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陳報人事務所…」,可知被告確實為了對訴外人培敦公司起訴請求工程款而委任天一法律事務所辦理訴訟事宜,被告辯稱不知訴訟,顯不足採信。 ⑵由天一法律事務所陳報內容可知,系爭三張支票均由天一法律事務所受被告委任,提存於士林地方法院:查本院向天一法律事務所函詢「97年12月將以士林地方法院為受款人、金額均為1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BA0000000等兩張支票(原證1、原證2),提存於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305號、97年度存字第2444號);並於99年3月將以士林地方法院為受款人、金額為295萬8千元,支票號碼為BA0000000之支票(原證3),提存於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存字第369號)」,並提供原證1、2、3之支票影本 ,而天一法律事務所陳報「陳報人前於民國97年間受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委任,辦理對培敦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爭議假扣押暨強制執行聲請、擔保金提存與領回事宜,當時由陳報人事務所職員(承辦人)林光民受領支票並辦理提存後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82頁),可知,天一法律事務所受被告委任,已將「以士林地方法院為受款人、金額均為1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BA0000000等兩張支票,提存於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 2305號、97年度存字第2444號)」。被告雖辯稱,並未向 原告等借貸,並稱原告等係借貸予訴外人張志印云云,惟查,被告為鈞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案件之當事人,係雙方不爭執事項,如被告未向原告等借款(假設語),原告豈有申購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受款人之畫平行線支票之可能?如非經被告指示,原告豈有將系爭三張支票交給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屬事務所之可能?如非經被告指示,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屬事務所又豈有可能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三張支票,而將系爭三張支票提存於士林地方法院?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⑶承前所述,以士林地方法院為受款人、金額均為100萬元 ,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BA0000000等兩張支票係由原告豪展公司向台灣銀行蘆洲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購買,均有銀行之購買單據可稽;以士林地方法院為受款人、金額為295萬8千元,支票號碼為BA0000000 之支票係由原告陳罔店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購買,亦有銀行之購買單據可稽(本院卷第17頁)。故,系爭三張支票,合計495萬8千元,確實由被告向原告豪展公司及原告陳罔店借貸,並指示原告等直接將借款交付天一法律事務所。如被告未向原告等借貸,原告豈會平白無故將系爭三張支票合計495萬8000元,交付給天一法律事務 所供被告作為繳納擔保金使用?因此被告辯稱未向原告借貸,顯與常理不合,更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等雖非將系爭三張支票直接交付予被告,但係依被告指示,將系爭三張支票交付予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屬事務所,而該事務所也依被告指示,持系爭三張支票,為被告辦理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案件之假扣押及假執行程序。則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顯然包含代理被告接受原告所交付之借貸款,則按民法第 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原告交付借貸款予天一法律事務所,天一法律事務所員工收受之,並將收受之支票,以被告名義提存於士林地方法院,效力自均及於被告。 5、被告辯稱曾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將存摺交給原告等或訴外人張志印,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空言將存摺交給原告等或訴外人張志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10月回函及所附相關文件(本院卷第84至86頁),顯示被告0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3月2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存摺掛失止付暨補領新摺」及「印鑑掛失止付」等2項業務,換用新的取款印鑑,並領取新存摺。由銀行可 接受被告隨時之申報後,補發存摺、更換印章、變更密碼之情形可知,原告等收存被告之存摺及印章,顯無實益,原告得隨時向銀行請求補發存摺、更換印章,甚至只要變更提款密碼即可,縱使持有存摺與開戶印章,亦無從取款,因此,原告等根本毫無持有被告存摺之實益,更不可能保管被告之存摺。被告辯稱原告等或張志印持有其存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更何況,系爭三張支票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存於士林地方法院,也與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無關,故被告之存摺與印章究竟由何人保管,實與兩造間有關系爭三張支票之借貸關係無涉。 ⑵被告復稱張志印自刻被告印章,更屬無稽。如被告所指印章為其在銀行開戶之印章,則銀行開立帳戶時,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必親往開戶銀行櫃台核對身分、拍下臉部照片,留存印鑑圖記,方能完成開戶,並無張志印擅自刻製之可能;如被告所指印章,為訴訟文書上(包含提存書等文書)所用之印章,則由提存書上記載之代理人為天一法律事務所之員工,則顯然是被告用印後交給天一法律事務所員工,或被告將印章交給天一法律事務所,亦無張志印擅自刻製之可能。再者,吳大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仍多次親自出庭並參與調解程序,受委任之律師亦均出席,縱天一法律事務所代其在訴訟相關文書上用印(假設語),亦在被告授權範圍之內,被告豈有辯稱不知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張志印擅自刻製被告印章乙節,顯然不合常理,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⑶前述自法院取回之支票乃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畫平行線支票,必須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方能兌領。亦因原告未曾保管被告之存摺,因此亦無從兌領。如原告等取得支票,並持有被告之存摺與印章,則早已兌領,根本不發生本件紛爭,更顯被告辯稱原告等持有其存摺與印章,顯與事實不符。 6、因張志印促成被告承攬培敦公司之工程,導致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吳大勇與培敦公司間纏訟多年,包含本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暨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9建上字第8號之案 件,及鈞本院99年度訴字5563號暨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 再發回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之案件等兩件民事爭訟,及鈞院102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案件(均 在104年8月間調解成立後終結),張志印亦因此在鈞院99 年度訴字5563號及其後續上訴程序中,及本院102年度自 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遭培敦公司列為被告。張志印對於 促成被告承攬培敦公司之工程,卻衍生訴訟,亦對多年好友感到抱歉,因此當被告因前開案件涉訟,卻因經濟情況不佳,難以支付龐大的相關費用,張志印才要求原告等借款給被告,甚至被告因前開案件纏訟多年之律師費,其中亦有多筆是向原告等及張志印借貸,原告等體諒被告經濟狀況,尚未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卻誆稱前開訴訟均與其無涉,企圖藉此否認其他借貸款項之意圖明顯,對於原告等當初基於張志印與被告法定代表人吳大勇之情誼,出於好意而多次不斷借貸給被告,情何以堪。退萬步言之,如被告聲稱鈞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暨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9建上字第8號案件之一切費用均未經手,也與其無關,都是原 告等支付,現成為被告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債權(本院卷第116頁),顯屬原告等受有支出合計495萬8000元之損害,被告受有相對應之利益,適用民法第179條「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則被告仍應將495萬8000元分別返還予原告 等。 7、於本件爭訟中,被告辯稱未曾經手或參與鈞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案件,並聲稱所有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均非渠所支付。則被告既自承沒有支付任何費用,則系爭款項既經士林地方法院以三張支票(發票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 湖分行)之方式退還給被告,使被告取得對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債權,則被告自應將該筆費用給付給原告。因此,原告等通知天一法律事務所,該筆士林地方法院返還之提存金,乃原告借給被告之金錢,且原告持有天一法律事務所簽收系爭3紙支票之收據(原證1至原證3) ,因此要求天一法律事務將自法院取回之支票交給原告收存,並通知被告,待其還款後,才交付前開自法院取回之支票。如被告拒不還款,則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取回之支票乃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畫平行線支票,必須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方能兌領,原告並無兌領之可能。但為避免被告取得前開支票後,即兌領並脫產,故自士林地方法院取回之三張發票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目前由原告收存。查,天一法律事務所於105年10 月陳報「惟陳罔店告訴陳報人,該三筆支票所載金額係豪展公司出借予瑞光全公司之金錢,要求陳報人將系爭三紙支票交付豪展公司,陳報人事務所職員王朝聖遂將支票交付豪展營造有限公司,據悉瑞光全公司與豪展公司關係頗為良好…」,與原告先前所述,相符若節。至於,被告聲稱天一法律事務所將支票交給原告等之行為,涉及犯罪云云,惟,被告如認為天一法律事務所侵害其權利,則應循其他正當之程序救濟,與本件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是否存在,並無關聯。且被告又改口主張天一法律事務所受其委任,竟將取回物交給原告等,有違背委託任務之虞,可見被告說詞反覆,前後矛盾。自法院取回之支票是以記明被告為受款人之畫平行線支票,乃屬被告對發票人(即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之債權,屬於除被告以外, 其他人均不能兌領之票據。至於證明該債權存在之憑證(即自法院取回之支票),目前由何人收存,並不影響該債權之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身分,也不會因為記名之劃平行線支票由他人收存而有變動。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乃原告與被告兩造間之紛爭。至於被告另對第三人享有債權,或原告持有該債權之憑據,均與本件請求權基礎無關,更非認定本件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之抗辯事由。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執借款債權請求被告返還聲明所示金額,實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如當事人間就是否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否已實際交付貸與金額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有其一未能證明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查被告並未向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罔店借貸上開款項,原告否認之,況查,原告指摘之被告與訴外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實係訴外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張志印間之工程款爭議(本院卷第25至27頁),與被告實無干係,被告雖經訴外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於前開案件併列名被告,然該案件爭點厥為訴外人培敦工程有限工司、張志印之工程款項爭議爾,與被告毫不相涉。次查,原告之法代理人陳罔店,與前開原告指稱被告所涉訟爭之同案被告訴外人張志印,二人為夫妻關係,故實為訴外人張志印為擔保債權實現(本院卷第28至33頁),而向其配偶陳罔店任負責人之原告豪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借貸上開款項共495萬8,000元,並由原告分別開立金額100萬、100萬、295萬8,000元之支票予訴外人張志印。準此,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執借款債權請求被告返還聲明所示金額,實屬無據,又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無交付系爭借款(即前述3紙支票)予被告,而係交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 罔店之配偶,即訴外人張志印,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上開要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二)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大勇,就系爭3紙支票暨款項並 不知悉且無經手,訴外人張志印先於未經被告同意下,即借被告名義對訴外人培敦公司提起鈞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案件訴訟,再對被告稱可代被告全權處理與訴外人培敦公司間之工程款項,如獲勝訴其亦要利等語。是原告所陳系爭本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被告與訴外人培敦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均係張志印處理,費用亦是由張志印支出,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即天一法律師務所律師之委任費用)、執行費、假扣押及假執行擔保金費用即系爭3紙支 票,被告均無經手: 1、張志印與培敦公司(負責人高劉豐美)共為發包商,發包下包工程予被告承攬施作,惟訴外人培敦公司並未給付工程款與被告,訴外人張志印其先於未經被告同意下,即借被告名義對訴外人培敦公司提起鈞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案件訴訟,後再向被告表示替被告處理向培敦公司請求工程款項如獲勝訴其要得利等語,並要求被告開立戶頭交與訴外人張志印使用,是被告於99年5月7日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同日訴外人張志印即取走上開帳戶之存摺,張志印並自刻被告之大、小章使用。 2、本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被告與培敦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均係由張志印處理,費用亦是由張志印支出,包括訴訟裁判費、委任天一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假扣押執行費、假扣押及假執行之擔保金費用即系爭3紙支票,均係由 張志印全權處理,被告及被告法代吳大勇就系爭3紙支票 根本毫無所悉,亦未經手,無論原證6之提存書實際提存 之人(提存人代理人林光民實為天一法律事務所人員)或嗣後至提存所領取系爭3紙支票之人,均非被告,後因天一法律事務所人員告知被告系爭3紙支票已領取並交付予 原告,被告方知悉有系爭3紙支票之情,職是,亦更無有 何「被告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為提存、領取提存支票」之事實,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根本不知悉有系爭3紙支票之存在 ,何來授權之有。。又張志印既係借由被告名義(即被告作為訴訟之一造,鈞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向培敦公司提起訴訟且為求勝訴,被告僅於張志印、天一法律事務所律師在傳喚被告開庭前,告請被告應訴回答,惟被告對訴訟始末、內容及進行過程、張志印如何提起該訴訟、係委任何律師為訴代、訴訟攻防及由該案以衍生之假扣押、假執行究如何進行,被告均不知悉亦未參與。 3、又本院98年建字第51號訴訟終結後,假扣押及假執行擔保金即系爭3紙支票,亦非由被告至提存所領取,被告並未 經手,被告後經得知,因提存人代理人林光民已未任職於天一法律事務所,由其後手王朝聖承接林光民之事務,應係由王朝聖為提存人代理人領取系爭3紙支票。後因天一 法律事務所人員告知被告系爭3紙支票已領取並交付予原 告,被告方知悉有系爭3紙支票之情,是系爭3紙支票亦非於被告處。基上,兩造間根本無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執借款債權請求被告返還聲明所示金額,實屬無據,又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主張並不實在。 4、天一法律事務所105年10月函覆鈞院之內容,非但多非事 實,且陳報內容有諸多違反經驗法則之不合理之處,又原告本件訴訟迄今,徒仰天一法律事務所上開函覆作為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之主要甚唯一有利事證,然僅憑天一法律事務所上開函覆,實不足為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⑴天一法律事務所即林復宏律師既陳稱,前被告與訴外人培敦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受被告委任等語,惟天一法律事務所即林復宏律師竟於領取系爭3紙票據後,可以 在全然未事先知會其當事人即被告:系爭3紙支票存在、 系爭3紙支票已經由天一法律事務所領回應該如何處理之 情形下,直接逕交付與原告收執,已顯然悖於常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甚遠,此為其一。 ⑵次查,天一法律事務所即林復宏律師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罔店表示「原告持有天一法律事務所簽收系爭3紙支票 之收據」即交付與原告,申言之,即表示「系爭3紙票據 金額為被告對原告借款,故天一法律事務所將系爭票據交付原告先行收執」,天一法律事務所竟可全然不曾告知、或向被告被告進一步詢問商榷有無此事?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是否要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原告?「自稱為被告 代理人」之天一法律事務所,從頭至尾,未曾告知並經被告同意情形下,即擅自將系爭3紙票據交付予原告,直至 被告在本件訴訟後,方知悉鈞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案件有為假扣押、假執行並繳納系爭3紙支票所示金額之擔保金 存入士林地院乙情,而向天一法律事務所人員詢問,方獲悉系爭3紙支票係由天一法律事務所人員領取,且領取後 已經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如何可能?實屬荒謬,已難憑採。 ⑶天一法律師務所上開陳報說明內容,非但顯悖常理,且核天一法律事務所即林復宏律師所為,更已悖於委任意旨,上開陳報內容,在在避重就輕,亦未能釐清本件事實爭議。原告本件訴訟迄今,徒仰天一法律事務所上開函覆作為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之主要甚唯一有利事證,惟僅憑天一法律事務所上開函覆顯悖經驗論理法則之函覆,實不足為認定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⑷退萬步言,縱或上開函覆內容為真(僅屬假設語氣),惟天一法律事務所函覆內容,亦無法對「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為證明,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亦明,則縱天一法律事務所所述原告交付系爭3紙支票與天一法律 事務所為擔保金、其係受被告而委為訴訟代理人乙節為真(僅屬假設語氣),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蓋自上開函覆內容,天一法律事務所得到之資訊「被告借款之事實」乙節,均係自原告單方面陳述而悉,上開函覆自無從作為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5、原告陳稱,「因被告明示拒絕還款,而原告持有天一法律事務所簽收系爭3紙支票支收據,因此要求天一法律事務 所將自法院取回之支票交給原告收存」云云: ⑴原告稱「被告拒絕還款」、「通知被告待期還款後才交付前開自法院取回支票」云云,並無此事,實為原告虛偽捏造。被告已經一再陳明,被告根本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兩造本無借貸意思合致、亦未收受原告交付款項,被告根本沒有對原告且亦實質上亦不可能,就「根本不存在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表示拒絕還款,遑論原告有對被告稱「通知被告待期還款後才交付前開自法院取回支票」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且查,自原告上開敘述亦可悉,原告稱「原告持有天一法律事務所簽收系爭3紙支票之收據」,益 見係原告自行將系爭3紙支票所示金額,交付予天一法律 事務所,並由天一法律事務所簽發收據交付原告,再由天一法律事務所人員逕為提存3紙支票入士林地院,同樣, 天一法律事務所人員逕為領取3紙支票後,亦直接交付與 原告之事實。顯徵被告從頭至尾,就系爭3紙支票根本沒 有經手,被告於本件訴訟後方得知此情,亦與被告一再陳明「在本件訴訟前,被告根本不知 鈞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案件有為假扣押、假執行並繳納系爭3紙支票所示金額 之擔保金存入士林地院乙情,其後更是因本案訴訟發生,被告經詢問天一法律事務所人員,方告知被告,系爭3紙 支票係由天一法律事務所人員領取」乙節,互核相符。 是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更無交付借款(即系爭3紙支票所示金額)予被告。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即明。惟依前 揭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當事人一造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造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之495萬8000元抑或系爭3紙支票,被告均無實際取得,被告無何利得,且查,系爭3紙支票由天一法律事務所之 人取回後,現由原告收執中,已為原告所自認甚明申言之,被告並未受有495萬8000元之利益,且被告「根本未執有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3紙支票」,遑論被告有何執支票取 得利益之情,系爭3紙支票既在原告處收執,原告根本無 受有何損害,被告亦未受有何利益,原告主張因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受有損害云云,實與不當得利要間有間。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1、被告有何不當得利2、致原告受損害之情。職是,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5萬8000元,亦屬無 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本院99年訴字第5563號案件之訴訟當事人,林紹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被告為本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案件之原告,被告亦為同案件第二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號案件之 訴訟當事人,林復宏律師及林紹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 證1)。 (三)本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主文:「被告(培敦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共計495萬8000元,為被告所 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共計495萬8000元。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2、本院就上開辦理假扣押提存及領回一事函詢天一法律事務所,經天一法律事務所於105年10月5日函覆:「陳報人前於民國97年間受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委任,辦理對培敦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爭議假扣押暨強制執行聲請、擔保金提存與領回事宜,當時由陳報人事務所職員(承辦 人)林光民受領支票並辦理提存後為強制執行…」、「惟 陳罔店告訴陳報人,該三筆支票所載金額係豪展公司出借予瑞光全公司之金錢,要求陳報人將系爭三紙支票交付豪展公司,陳報人事務所職員王朝聖遂將支票交付豪展營造有限公司,據悉瑞光全公司與豪展公司關係頗為良好…」,有天一事務所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支票係由原告所申購之支票,原告將系爭 三張支票交付上開案件訴訟代理人以提存於士林地院,原告並持有天一法律事務所簽收系爭3張支票之收據,原告 並要求天一法律事務所將自士林地院取回之支票交給原告等語。足見系爭3張支票係由原告交付予天一法律事務所 ,並由天一法律事務所簽發收據交付原告,再由天一法律事務所將3張支票提存士林地院,嗣天一法律事務所自士 林地院領回3張支票後,亦直接交付與原告等情,堪予認 定。被告復抗辯,原告兼法定代理人陳罔店與訴外人張志印二人為夫妻關係,前開被告與訴外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實係培敦工程有限公司與張志印間之工程款爭議等語,參以被告與訴外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8號調解筆錄上載關係人 係「張志印」,調解內容如下:一、關係人張志印願給付被上訴人(即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163萬元,二 、上訴人(即培敦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即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369號之提存事 件提存物」(本院卷第66頁)。可見訴外人張志印與上開被告與訴外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係有利害關係。再者,原告至今仍持有上開士林地院返還之三張支票一情,為原告所自承,有該三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4頁)。綜合觀之,上開天一法律事務所上開函覆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受被告委任指示將上開3張支票交予天一法律事務所提存,原告 主張,上開天一法律事務所函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3、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豪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罔店200萬 元、295萬8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二)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退步言之,如被告聲稱鈞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暨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9建上字第8號案件 之一切費用均未經手,也與其無關,都是原告等支付,現成為被告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債權,顯屬原告等受有支出合計495萬8000元之損害,被告受有相對應之利益 ,適用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則被告仍應將495 萬8000元分別返還予原告等語。經查,上開自法院取回之支票係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畫平行支票,有支票影本3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44頁),必須存入被告銀行帳戶方能 兌領,而主張支票權利者,必須持有支票,上開3張支票 現為原告持有中,被告並未持有上開3張支票,已如前述 ,則被告顯然無法對銀行主張上開支票上權利甚明。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票面金額495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並 無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萬8000元,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豪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罔店295萬8000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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