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 告 寶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視同起訴未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66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5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