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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1號

給付餐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春鈴蘇嘉豐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告
六福新饌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林宏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複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告
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馨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辜馨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提起本訴,起訴時被告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瓊雅,此有金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金運公司105年3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後王瓊雅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對被告另案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案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61號),並經本院另以105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選任辜馨葦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惟辜馨葦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辜馨葦為被告金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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