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餐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 告 六福新饌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林宏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馨葦(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貳仟貳佰壹拾貳元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董 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 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王瓊雅,惟王瓊雅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6月8日先具狀表示其已終止與 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復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列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32號),及對被告另案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61號,後於106年3月10日獲勝訴判決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1頁);而前開為被告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聲請雖遭本院駁回(見本院卷第234頁正反面),然 經王瓊雅提起抗告後,本院業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抗 字第38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選任訴外人辜馨葦為被告臨時 管理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214頁、第216頁),本院復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11號裁定命辜馨葦承受訴訟及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18頁),是 本件應以臨時管理人辜馨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4,32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於105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本金部 分之請求金額為1,196,535元(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核其所為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原名「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29日更名為「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於102年8 月12日簽訂「六福新饌合作備忘錄」,雙方約定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所承接之旅客可至伊之餐廳 用餐,其餐費採簽帳月結方式;另訴外人友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茂公司)所帶領至伊餐廳用餐之餐費,亦由被告支付。詎被告積欠103年9月至104年1月期間應結清之餐費計1,196,535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餐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53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更名通知函、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4日府產業商字 第1058199620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六福新饌合作 備忘錄、友茂/金運旅行社公告、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簽單 及明細、友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簽單及明細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7頁、第17 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23至64頁、第77至193頁),互核相 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餐費共1,196,5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本金1,194,32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院據以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900號支付命令係於105年3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供參(見司促卷第13頁),被告則於105年3月10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亦有該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被告至遲於提出民事異議狀 當日(即105年3月10日)即已知悉其受原告以本訴催告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本金其中1,194,323元,以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告嗣於105年10月14日當庭擴張本金為「1,196,535元」(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此經本院裁定命被告臨時管理人 辜馨葦承受訴訟並通知其到院閱卷,該裁定及通知分別於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14日送達辜馨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229頁),惟其受合法通知,迄至本院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就原告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其擴張部分即2,212 元(1,196,535元-1,194,323元=2,212元),應認被告至 遲於言詞辯論庭期當日(即106年3月31日)即已受催告。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2,212元,以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就該部分訴請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餐費共1,196,535元,及其中1,194,323元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212元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