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7號
- 原告
-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永輝
- 訴訟代理人
- 李惠珊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欽
- 被告
- 虎標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訴字第179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太陽能光電變流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6日邀同被告虎標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標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太陽能光電變流器(型號:PVMate 4600)共150台;嗣後宇鴻公司與原告雙方同意將前開租賃標的之數量從150台變更為42台,每台每年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770元,以一年為一期,每年租金326,340元(計算式:7,770元×42台=326,340元),倘若宇鴻公司逾期未付時,每逾1日應給付原告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後宇鴻公司於102年3月29日以債權轉讓書通知原告有關其將受讓訴外人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157,500元,宇鴻公司並將該債權金額與其應支付原告之第一期(即102年)租金相抵,至於就不足之餘額168,840元則透過原告業務代表葉孟恆以現金匯至原告之帳戶補足;詎宇鴻公司之後竟未依約繳納第二期(即103年)、第三期(即104年)租金,雖經原告以104年5月4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宇鴻公司清償,惟宇鴻公司猶置之不理迄今仍拒絕繳納。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若宇鴻公司未按期如數給付租金逾二期後,經原告以書面定合理期限催告,逾期仍不獲清償時,原告除得請求逾期遲延利息外,另得逕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以未到期租金之2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依前述約定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除得請求如附表所示已屆期未付之第二期(即103年)、第三期(即104年)租金共計652,680元(計算式:326,340元+326,340元=652,680元)外,另就尚未到期之第四期(即105年)、第五期(即106年)租金亦得請求以未到期租金之2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26,340元【計算式:(326,340元+326,340元)×1/2=326,340元】,共計979,020元【計算式:652,680元+326,340元=979,020元】。又被告虎標公司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宇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太陽能光電變流器租賃契約書、102年3月29日債權轉讓書、太陽能支架貨款發票、第一期租金發票、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104年5月4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宇鴻公司租金、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應給付租金日期│應收租賃款│ 遲延利息 │逾二期未付之│ │ │期數│ (民國) │(新臺幣)│按年息1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備 註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 102年2月5日 │326,340元 │ │ │ 已付款 │ ├──┼───────┼─────┼───────┼──────┼─────┤ │ 2 │ 103年2月5日 │326,340元 │ 自103年2月5日│ │ 已屆期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未付款 │ ├──┼───────┼─────┼───────┼──────┼─────┤ │ 3 │ 104年2月5日 │326,340元 │ 自104年2月5日│ │ 已屆期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未付款 │ ├──┼───────┼─────┼───────┼──────┼─────┤ │ 4 │ 105年2月5日 │326,340元 │ │ 163,170元 │本件請求時│ │ │ │ │ │ │ 尚未到期 │ ├──┼───────┼─────┼───────┼──────┼─────┤ │ 5 │ 106年2月5日 │326,340元 │ │ 163,170元 │本件請求時│ │ │ │ │ │ │ 尚未到期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979,0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