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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魏秋雄
被告
永州企業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莊榮一(即簡梅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莊榮一(即簡梅英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莊榮一(即簡梅英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莊榮一(即簡梅英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莊榮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州公司)於103 年1 月17日日邀同被繼承人簡梅英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共計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 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 月20日至105 年1 月20日止及利息按年利率8.8%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州公司未依約清償,僅攤還本息至103 年11月19日止,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受信共通約款第7 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永州公司尚積欠本金604,528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查被繼承人簡梅英為另一被告永州公司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業於103 年12月9 日死亡,因無繼承人,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指定莊榮一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鈞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633號裁定),自應依法代為清理其遺產,並用以清償相關債務。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永州公司、莊榮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633號裁定等件為證。又被告永州公司、莊榮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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