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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員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淦民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崑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靜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出售塑膠原料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詎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276,327元,爰提起本件訴訟。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尚積欠反訴原告貨款1,494,896元,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需給付218,569元予反訴原告,爰提起反訴。是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及攻擊防禦方法之主要部分大致相同,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32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售塑膠原料予被告,惟被告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積欠原告塑膠原料貨款1,276,32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因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出售8筆「藍色再次料」予原告,總計貨款為1,494,896元,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曾屢次向原告催討,並表明如雙方互有積欠貨款,可於抵銷後給付差額,惟原告均拒絕付款,亦不願抵銷。從而,被告以原告積欠之貨款1,494,896元,於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1,276,327元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出售8筆「藍色再次料」予反訴被告,總計貨款為1,494,896元,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反訴原告曾屢次向反訴被告催討,並表明如雙方互有積欠貨款,可於抵銷後給付差額,惟反訴被告均拒絕付款,亦不願抵銷。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積欠之貨款1,494,896元,於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1,276,327元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則1,276,327元經抵銷後已全數消滅,反訴被告尚需給付反訴原告218,569元(計算式:1,494,896-1,276,327=218,569)。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6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8,569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之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及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均屬虛偽並係事後偽造,其中系爭對帳單僅列104年7月17日當日之貨品帳款,並未記載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貨款及之後已給付予反訴被告之貨款,足見系爭對帳單係事後偽造,而系爭銷貨單上載銷貨日期為104年7月17日,然經辦人員即訴外人蔡佩岑卻蓋用104年8月27日之印章,且系爭銷貨單上載藍色再次料數量,與反訴原告主張其向上游廠商購買之藍色料數量相距甚遠,可證系爭銷貨單亦為事後偽造,況系爭銷貨單及系爭送貨單上記載之貨物為反訴原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利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合公司)出售予反訴被告之貨物,與本案無涉,利合公司尚積欠反訴被告1,916,575元,反訴被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反訴被告曾於104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23日出貨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支付貨款758,164元,倘反訴被告有積欠反訴原告1,494,896元,反訴原告不可能支付該758,16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276,327元。

㈡原告有於104年7月17日委任貨車司機自被告營業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取走藍色再次料8批,價金為1,494,896元。

㈢證人蔡佩岑於104年7月17日為被告公司之登記代表人。

㈣證人蔡佩岑與被告公司間現有勞資爭議糾紛。

二、反訴之不爭執事項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4頁)及系爭送貨單、系爭銷貨單8筆藍色再次料貨物(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以書狀以其對原告之1,494,896元債權在1,276,327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並就抵銷餘額218,569元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8頁),後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本訴為認諾,但主張反訴抵銷等情,有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且反訴被告就抵銷後所餘款項部分已提起反訴,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真意應係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而非認諾。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對帳單記載交易區間為104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客戶名稱及地址為原告,系爭銷貨單記載銷貨日期、預結帳日、預收款日皆為104年7月17日,品名為藍色再次料,經辦為蔡佩岑,日期章為104年8月27日,系爭送貨單記載日期為104年7月17日,客戶名稱記載為原告,並記載有車號與司機姓名,且品名、金額、日期、數量、記載內容相吻合等情,有系爭對帳單、銷貨單、送貨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次查,蔡佩岑就系爭銷貨單、送貨單究竟屬於何人間交易貨品一事到庭證稱:「是已經倒掉的利合公司的李國波先生跟我說要寄放在被告公司的,因為我們是親戚,李國波是我先生的妹婿,然後李國波好像欠原告公司滿多錢,然後我就跟李國波說你寄放在被告公司的貨,可以還給原告,可以抵一些欠原告公司的錢,李國波當時說好。因為這些貨要運出去,我們需要證據,所以開了原證3的這些單據。」、「我確認這些貨不是原告與被告間交易的貨品」、「是蓋我的章,時間、地址都是正確的」、「(系爭對帳單)是我經辦處理,內容實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對帳單、銷貨單(本院卷第24頁),問對帳單有蓋你章?為何於7月出貨,卻遲至11月才做對帳單?)答:是我的章。是李國波指示的。」、「銷貨單是後作,因為帳後一個月作是正常的。」等語,有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⒉是依蔡佩岑之證述,系爭銷貨單、送貨單所表彰之物品並非兩造間之交易,而是利合公司用以抵償原告欠款之貨品,且蔡佩岑於101年3月9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仍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104年10月26日以後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芝靜,此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而利合公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莊錦祝係李國波之配偶,蔡佩岑與李國波又有親戚關係,可認利合公司與被告皆為李國波同一家族所經營之事業,蔡佩岑又實際經辦業務,了解貨物所有權之歸屬情形,並建議李國波將存放於被告之貨物抵給原告作為清償欠款,故其所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告雖以蔡佩岑與被告間有勞資爭議,要求每月150,000元高額工資未果而迴護原告,以及蔡佩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9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係否認利合公司有將機器原料存放到被告公司,而認蔡佩岑與本院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然查,原告於105年7月14日庭提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係質疑系爭對帳單、銷貨單、送貨單之形式真正,以及銷貨日期記載為104年7月17日,但蔡佩岑卻蓋用104年8月27日印章,可見均屬虛偽且係事後偽造等語,而上開書狀係於蔡佩岑同日證述之前完成,原告於蔡佩岑證述之前仍質疑上開蔡佩岑經辦文書之形式真正,實難認原告有事先知道蔡佩岑之證述將迴護原告且有利於原告,故被告辯稱蔡佩岑係迴護原告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符。又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調取蔡佩岑於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3020號案件104年9月21日之筆錄,惟經該署以偵查中不得給閱或洩漏與該案件有關之事項,故本院無法以之作為證物供兩造閱覽及辯論,亦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98頁及外放證物袋),而被告也未能再證明被告為何能知道性質上仍署偵查秘密且不應公開的蔡佩岑於新北地檢署之證述內容,進而認為蔡佩岑於本院之證述不可採,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臆測。復查被告將蔡佩岑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與蔡佩岑對於系爭銷貨單、送貨單所示物品交易主體之證述,兩者予以連結,並主張蔡佩岑於本院證述係虛偽,然本院認勞資爭議與交易主體之認定係屬兩事,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無法遽以認定蔡佩岑於本院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

⒊再查,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23日曾出貨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貨款758,164元予原告,有出貨單、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若被告認為原告尚有104年7月17日交易之1,494,896元已到期貨款未付,自可主張抵銷,惟被告並未如此主張,更未將上開758,164元記載於交易區間為104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系爭對帳單,益證系爭對帳單所指交易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況利合公司已於104年間解散,解散前之財務狀況已經不佳,故所交付予原告之面額為1,916,575元支票經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到期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對照蔡佩岑所述104年7月17日將利合公司存放於被告之物品用以抵債並計算金額,為留紀錄而以被告公司之單據作為憑證,亦屬合理之權宜措施,時間上亦極為相近而堪信係原告為滿足債權而為之取償行為。且同1日購買數量如此龐大,亦與常情不符,原告並無單日購買如此數量龐大物品之必要,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前曾有此項物品之交易,故衡情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此外,被告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對被告有何可以抵銷之債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可以抵銷,故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76,327元及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17日出售8筆「藍色再次料」予反訴被告,總計貨款為1,494,896元,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以其中1,276,327元於本訴中向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剩餘218,569元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惟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上開1,494,896元之債權,已如前述(見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本訴部分),是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請求金額低於500,000元,本無需聲請假執行,且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陸、本件本訴與反訴均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結論:

一、本訴部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二、反訴部分: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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