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4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楊建宗
- 訴訟代理人
- 葉玉琴
- 被告
- 三壘手兒童服飾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黃守田
- 被告
- 陳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間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11月10日企管銀控字第10300308120 號函文附卷可稽,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壘手兒童服飾有限公司(三壘手公司)於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就三壘手公司對於原告因該契約所負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三壘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5 月16起至103 年5 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依原告新公告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12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4.43,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3 年5 月14日復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旋另依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再變更借款期間為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止。詎被告三壘手公司交付原告之還款支票於104 年12月15日發生退票,依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乙、一般授信條款第5 條約定,被告三壘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就剩餘欠款迭經催討而無效,原告依法對被告等實行抵銷後,尚欠本金1,429,603 元,及自104 年12月16日起依年息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甲○○為三壘手公司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10日企管銀控字第10300308120 號函、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帳卡明細各乙份為證。又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