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鴻冶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鮑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治公司)邀同被告鮑鴻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107 年6 月29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1%按月計付,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原告請求之年利率為6.81% 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 計算加計違約金,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鴻治公司於104 年11月20日起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借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被告鮑鴻志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1 份、授信約定書2 份、存放款利率查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各1 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