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設計扣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40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原 告 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余振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扣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林金德為原告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105 年度訴字第1940號返還設計扣款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 年5 月23日宣判,原告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吉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為陳吉宏,後於106 年3 月30日變更登記為林金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因原告吉興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又該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6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