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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5號
- 原告
- 昌運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富
- 訴訟代理人
- 盧孟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懿德律師
- 被告
- 堯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興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於民國101 年間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投標承作「101 年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作業車」財物採購高空作業工程車標案,遂於101 年7 月3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28 萬5,000 元(含稅)買受貨品名稱VE3RSALIFTVT-59-N 型高空作業機6 台(下稱系爭高空作業機),並約定品質規格應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規定即「配備、附件、安裝、型式認證、貨物稅等詳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原告簽約時並已支付定金245 萬7,000 元予被告。嗣原告將系爭高空作業機交貨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惟竟遭該局主張系爭高空作業機之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非同廠製造,未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所附「肆- 一、高空作業工程車(7.5 噸)招標車輛規範」第5條第9 項:「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之規範,並遭該局於102 年3 月22日發函解除上開高空作業工程車標案契約。經原告訴訟爭執系爭高空作業機確已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惟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確認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高空作業機確實未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而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有違。兩造因此於104 年6 月10日前同意依循上開判決結果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於104年6 月13日將系爭高空作業機全數返還予被告,並於104 年6 月16日將退貨金額為1,132 萬2,114 元及營業稅額56萬6,106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寄予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收訖),然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於簽約時所支付之定金245 萬7,000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第233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及自104 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符合規範品質之高空作業機予原告,為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主張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7,000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從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第233 條請求返還定金245 萬7,000 元。況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因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自無理由。又原告向被告訂購者,為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均各為獨立一體之產品再組合固定之高空作業機,故被告於101 年間交付之系爭高空作業機符合債之本旨,並無瑕疵。不論是原告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招標車輛規範第5 條第9 項中「一體成形打造」之意涵解讀不同,或是原告想要節省成本履約,均與被告無關。系爭高空作業機既已安裝於原告向第三人承購之車輛,由原告交付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不論原告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履約是否完成,原告均應給付尾款。惟原告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解除上開高空作業工程車標案契約,採購系爭高空作業機對其已無意義,遂要求將系爭高空作業機退還被告,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45 萬7,000 元。縱認被告應交付者為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均為同廠製造之高空作業機,惟原告既已受領,顯非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理由。且被告縱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原告契約解除權亦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
㈠原告於101 年度間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投標承作「101 年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作業車」財物採購高空作業工程車標案,並於101 年7 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228 萬5,000 元(含稅)買受系爭高空作業機,並約定品質規格應符合「買賣契約」第1 條規定即「配備、附件、安裝、型式認證、貨物稅等詳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
㈡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支付被告定金245 萬7,000 元。被告並於102 年1 月2 日出具銷貨金額為1,132 萬2,114 元及營業稅額56萬6,106 元之銷貨統一發票予原告。
㈢原告將系爭高空作業機交貨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時,遭該局主張系爭高空作業機之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非同廠製造,未符合該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所附「肆- 一、高空作業工程車(7.5 噸)招標車輛規範」第五條第9 項:「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之規範,並遭該局於102 年3 月22日以中市建秘字第1020028810號函解除該高空作業工程車標案契約。
㈣原告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間就系爭高空作業機是否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進行爭訟,惟原告於 103年12月12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駁回,於判決中並確認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高空作業機確實未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
㈤原告將向被告購得之系爭高空作業機交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後,該局主張招標車輛規範第五條第9 項所載:「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係指「履約之高空作業車須為含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均須由同一廠商原廠製作並組合打造成一產品」之意,原告則曾於該訴訟中主張係指「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均各為獨立一體之產品並再組合固定之,而非透過其他中介之轉接座、延長座或其他延伸方式組合,以達到規範之性能要求」,或「一體成形係針對作業機主體,而非如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皆須『同一廠商製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判決認定依招標車輛規範第五條第16項規定:「本規範字句如有疑義,解釋及決定權屬本單位(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應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解釋及決定約定之真意,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解除契約合法。
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判決確定後,兩造曾於104 年6 月13日會同,由原告負責人林德富、員工與被告負責人方興之子方磊共3 人,將系爭高空作業機自臺中開往台南麻豆於被告指定之工廠進行拆卸,並於當日將系爭高空作業機全數返還予被告。
㈦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開具退回系爭高空作業機暨退貨金額為1,132 萬2,114 元及營業稅額56萬6,106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104 年6 月16日寄予被告,該折讓單現為被告持有。
㈧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於簽約時所支付之定金245 萬7,000 元。
㈨被告於105 年1月11日要求原告開立金額898萬2,114 元(另營業稅44萬9,106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104 年6 月10日前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返還定金245 萬7,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判決確定後,兩造曾於104 年6 月13日會同,由原告負責人林德富、員工與被告負責人方興之子方磊共3 人,將系爭高空作業機自臺中開往台南麻豆於被告指定之工廠進行拆卸,並於當日將系爭高空作業機全數返還予被告,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然兩造間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高空作業機返還予被告之事實行為,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同意將系爭高空作業機返還被告,至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如何?已給付之定金應如何處理,尚無從以之推認。是以上情,並無從逕認定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有同意返還定金。再者,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亦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101 年度間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投標承作「101 年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作業車」財物採購高空作業工程車標案,並於101 年7 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228 萬5,000 元(含稅)買受系爭高空作業機,並約定品質規格應符合「買賣契約」第1 條規定即「配備、附件、安裝、型式認證、貨物稅等詳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足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高空作業機,已明文約定「配備、附件、安裝、型式認證、貨物稅等詳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規格自應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
⒉原告將系爭高空作業機交貨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時,遭該局主張系爭高空作業機之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非同廠製造,未符合該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所附「肆- 一、高空作業工程車(7.5 噸)招標車輛規範」第五條第9 項:「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之規範,並遭該局於102 年3 月22日以中市建秘字第1020028810號函解除該高空作業工程車標案契約。嗣原告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間就系爭高空作業機是否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進行爭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判決中並確認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高空作業機確實未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另原告將向被告購得之系爭高空作業機交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後,該局主張招標車輛規範第五條第9 項所載:「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係指「履約之高空作業車須為含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均須由同一廠商原廠製作並組合打造成一產品」之意,原告則曾於該訴訟中主張係指「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均各為獨立一體之產品並再組合固定之,而非透過其他中介之轉接座、延長座或其他延伸方式組合,以達到規範之性能要求」,或「一體成形係針對作業機主體,而非如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皆須『同一廠商製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判決認定依招標車輛規範第5 條第16項規定:「本規範字句如有疑義,解釋及決定權屬本單位(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應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解釋及決定約定之真意,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解除契約合法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高空作業機確不未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原告並遭該局解除契約,則自堪認定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高空作業機並不符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規格(即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被告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交付買賣標的物,屬未為給付。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向被告訂購者,為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均各為獨立一體之產品再組合固定之高空作業車(即原告在另案判決所主張的產品),故被告於101 年間交付之系爭高空作業機符合債之本旨等語。惟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係約定「配備、附件、安裝、型式認證、貨物稅等詳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已明文約定兩造間買賣標的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之高空作業機。復且,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就買賣標的物、規格究竟係如何約定,其具體洽商情節,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被告是在業界做高空作業機做很久,所以我才會找被告合作這個案件。當初臺中市政府高空作業車招標案出來後,本來被告公司產品規格不符合臺中市政府招標時的規範,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方興就擬稿要我及方興具名發函臺中市政府放寬採購產品規格,後來臺中市政府亦有放寬規格。在參加臺中市政府採購前兩造就有說好,由我準備車子,我出面投標,被告把其產品裝在車子上面,被告會給我他產品價格及安裝費用。得標後,我就要向被告購買該產品。當時兩造講好要購買的產品就是高空作業機。在臺中市政府放寬規格之後,我跟方興都有看到網路上市府開標公告,我就問方興說他的產品是否可以合乎開標公告的規範,對方表示可以,這案子他可以做,就有給我一個價格,加上我的利潤、成本,計算後我就去投標。臺中市政府的投標規範裡面有寫明高空作業機需為一體成型打造及安裝。而投標規範我都有先跟方興問過,方興也有上網把規範下載下來看過,還問他這個規範有沒有問題,是否能做到,他有表示沒有問題,可以做到;我本身不是做高空作業車或高空作業機的業者,我是銷售商。我只是通路商,就只有賣而已,我自己沒有產品。我的專業就是看各個客戶的需求,結合不同的東西裝在卡車上面,再賣給客戶。卡車上面有可能放很多種東西,不只有放高空作業機。我在與被告簽約之前沒有看過被告高空作業機的型錄或實品,方興沒有告訴我裡面的細節,那是他的專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而被告亦自陳:「(問:剛剛有提到當時要去投標臺中市府標案時,是你們二人有先講好,你也跟他表示該採購規格可以做,後來才去投標,有何意見?)我做的東西除了一體成型不合格外,其他都合格。…(問:所以到底有沒有說當時的採購規格是可以做的?)我有講是都可以做,…」、「確實有原告法代說的一開始規範不符,後來我們有去臺中市府談讓臺中市府放寬規範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亦不否認原告上開所陳關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洽商之具體情形,此外被告亦陳述:「(問:所以原告是單純做卡車的?)就是通路商,就是卡車會搭配很多種機器,包括吊車、高空作業機、垃圾車、資源回收車,原告就是做這類型的通路商,原告會出車子,至於上面搭配的機器會另外找人購入。我是高空作業機進口商,我也是代理商,若連卡車一起賣,我的利潤會很少,因為卡車大家都可以做,我主要賣的是高空作業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堪認原告當時欲投標臺中市政府標案時,因原告為通路商,並未有高空作業機之專業,故原告則找具有高空作業機專業之被告合作,並已向被告詢問確認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之採購規格被告有無辦法承做,兩造間並先確認原招標之採購規格有無辦法達成,且尚因此一同請求臺中市政府放寬採購規範,於放寬規範後,原告亦向被告詢問確認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之採購規格被告有無辦法承做,可否達到該採購規格,被告亦表示可以,原告才前往投標該標案,並購買被告公司之產品(即原告無專業,由被告確認被告公司產品可以符合標案之採購規格後,依預定之合作方案,由原告前往投標,並向被告公司購買其產品),則足認當時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高空作業機產品,即係要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規格之產品,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所明文約定者確為兩造間之真意;復且系爭買賣契約文字內容亦為被告方所擬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151 頁反面),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購買者,為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均各為獨立一體之產品再組合固定之高空作業車,故被告於101 年間交付之系爭高空作業機符合債之本旨等語,並無可採。
⒋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應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規格之高空作業機,而被告無法交付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之高空作業機,為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被告無法實現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內容,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其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縱認被告應交付者為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均為同廠製造之高空作業車,惟原告既已受領,顯非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理由等語,惟被告前所交付原告之系爭高空作業機並不符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規格,被告自屬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而屬未為給付,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高空作業機嗣已由原告返還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上開抗辯既已受領,無給付不能,實於法無據。
⒌被告又抗辯:原告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解除高空作業工程車標案契約,採購系爭高空作業機對其已無意義,遂要求將系爭高空作業機退還被告,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惟查,被告前所給付之系爭高空作業機產品規格不符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被告亦無法給付原告符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規格之產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於可歸責於被告,而致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抗辯為可歸責於原告致契約不能履行,並無可採。
⒍原告本件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上述,而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4頁),並已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依法系爭買賣契約自已解除。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依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定金245 萬7,000元,及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係於102 年1 月31日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定金245 萬7,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45 萬7,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 萬7,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