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 告 楊黃竣 彭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96年7月26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其依據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自96年9月8日起概括承受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是本件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之相關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博巧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巧思公司)於民國89年8月17日邀同被告楊黃竣、彭心儀為連帶 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約定分36期攤還,借款期間自89年8月22日起至92年8月22日止,並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息,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借據契約第5條之約定,逾期 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任何乙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前述借款有加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償墊付,故其中80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其餘20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詎博巧思公司僅繳付3期本息即未再繳款,前揭借款到期後亦 未依約清償,原告除獲償借款本金67,330元及至89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 932,6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 楊黃竣、彭心儀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據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清檔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原告已墊付 合 計 10,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