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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號

原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告
臺灣升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宜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1條,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臺灣升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飛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1日邀同被告侯宜汶(下稱侯宜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動用2筆借款,按月繳息並於該貸款到期日償還,利率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3.5%機動計付,目前年利率為4.958%(104年10月12日原告銀行資金成本為0.833+0.625)及為4.952%(104年10月30日原告銀行資金成本為0.827+0.625)計付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被告升飛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及10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餘額5,000,000元,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升飛公司應給付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侯宜汶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用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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