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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訴訟代理人
羅慧如
被告
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國忠
被告
鄭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鄭國忠、鄭耀東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62%機動計算(目前為4.92%),如逾期償還本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9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所餘借款本金1,927,175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連帶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歸戶查詢表、放款主檔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10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共計20,25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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