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許國興、吳佳成、黃國倫
- 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信超媒體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胡依雯 黃唯宸 林程佳 被 告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成 訴訟代理人 謝羽潔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和信超媒體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倫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與被告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訂定車輛替代使用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和信超媒體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與被告立成公司因雙方業務上需要,由被告和信公司之業務經理羅光伃與原告公司人員周邦譯聯繫,告知被告和信公司欲以自己名義承租15輛TOYOTA牌VIOS車款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提供所有徵信評估所需之資料,原告於評估後同意出租15輛系爭車輛予和信公司。和信公司由其業務經理羅光伃代表與原告公司人員洽談租賃細節,羅光伃先生並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指示訂約細節,其中包括民國104 年8 月10日要求本公司人員提供報價單及於104 年8 月12日、13日及17日指示承租車輛之交車地點及交車人,並於104 年8 月13日代表和信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車輛承租預約單(下稱系爭預約單),承諾租賃標的物預約後不得變更,如需變更則應賠付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原告公司人員依和信公司代表羅光伃指示,將替代起租車輛交付與其指定之立成公司人員,並由車輛實際使用人立成公司於104 年8 月13日簽立「車輛替代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替代使用契約),原告於取得和信公司及立成公司保證承租之承諾後,因相信其會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故立即向TOYOTA訂購15輛系爭車輛,並辦理領牌手續,詎料被告和信公司與被告立成公司事後未依約定與原告簽約承租15輛系爭車輛,原告於104年8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等依約辦理租賃手續或支付折舊補償金,惟被告拒絕支付折舊補償金,故原告依系爭預約單其他項目第4條第2項、系爭替代使用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194萬6,250元(計算式:車輛牌價51萬9,000元×25%×15輛車=194萬 6,25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案件被告等二人關於租賃系爭車輛一事,原告僅知悉被告和信公司於承租車輛後,欲交由被告立成公司使用,關於被告二人間之合作關係內容無從得知,此重要締約訊息被告等皆惡意隱匿未告知原告。再按原告公司之制式流程,須於雙方已簽立租賃契約書後,始可申請領牌,惟因被告等需車孔急,於尚未簽立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前多次要求交付系爭車輛,並且指示車輛應交付地點,故原告要求被告等簽立系爭預約單及系爭替代使用契約後,始同意先提供替代車輛及於未簽約前先行替系爭車輛辦理領牌手續,此為避免原告因被告事後反悔不承租系爭車輛,造成原告遭受損失。然而被告和信公司自始皆隱匿上述重要締約訊息,至原告已依約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並申領車牌後,被告和信公司始告知因其與被告立成公司之合作案因故臨時取消,拒絕繼續承租系爭車輛,因此可認為係被告和信公司故意隱匿該重要締約訊息,導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領牌後無法出租之跌價損失,被告和信公司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另被告和信公司空言指稱原告公司因有大量出租車輛需求,故有大量庫存車輛等不實指稱,惟經函詢北都汽車公司後已證實系爭車輛確實為104年8月13日購入,並於同日請領牌照,原告並未有其所稱之庫存大量新車以備隨時出租予承租人之情事,而係依承租人需求始分別購入承租人指定車輛,因此被告和信公司所指的多數租賃業者之商業習慣,僅係為脫免責任所為之臆測及不實指控。 ⒉被告和信公司於104 年8 月18日偕同被告立成公司至原告公司討論系爭車輛後續問題,雖有初步共識且羅光伃於會議中及事後亦另發電子郵件重申「因立成公司取消未來與和信公司的合作,未來租賃車輛部份由實際需用車人立成公司與原告洽談,與和信公司無關」,惟本公司人員當日亦回應,若被告立成公司與原告另簽新約,原告同意解除並返還雙方簽立之系爭預約單,惟事後被告立成公司否認當日共識,並拒絕另行簽立新約,故原告僅能依與和信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預約單請求賠償。 ⒊被告和信公司就其與原告間關於租賃系爭車輛之細節交由羅光伃負責處理,故可合理推定並信任羅光伃係於被告和信公司授權處理系爭車輛租賃之代理人,應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因此羅光伃代理和信公司簽立之系爭預約單,應視為被告和信公司所簽立。被告和信公司要求原告提前購買系爭車輛並領牌且先行提供替代使用車輛,原告僅能合理推斷係被告和信公司與被告立成公司商討後之結果,且系爭替代使用契約中詳載被告於違約時必須負擔高額違約條款,被告立成公司辯稱對於所簽署之契約書內容中毫不知有違約條款一事,顯無理由。細觀系爭替代使用契約,內容概為被告立成公司承諾原告將來必定會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若未依約承租系爭車輛,則以系爭車輛是否已申領車牌劃分被告立成公司之賠償責任,被告立成公司於知悉條文內容之情形下用印,原告信其承諾,始依約購買系爭車輛並領牌及提供替代起租車輛,而系爭替代使用契約實為形式上之預約單,被告立成公司於簽立後,即受有與原告簽立系爭替代使用契約之拘束,詎料被告立成公司皆稱不知系爭替代使用契約內容,並辯稱原告未於車輛領牌前通知,使其喪失選擇車輛長、短租之權利云云,被告立成公司所言實為脫免契約及損害賠償責任之推卸之詞,應不可採。如上所述,購買車輛及申領車牌皆係依當時之承租人被告和信公司指示,被告和信公司漏未通知被告立成公司上述情事,不應歸責於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立成公司及和信公司應連帶給付194萬6,2 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立成公司則以: ⒈被告立成公司與和信公司因業務往來,由和信公司協助處理關於車輛使用部分事宜。嗣後,和信公司人員羅光伃與原告公司人員至被告立成公司,商談過程中,原告公司與被告立成公司達成合意,即先以短租方式租車,提供6輛汽車,以1輛汽車1天租金2,000元之方案供給被告立成公司使用,而長期租車部分則日後再協商。嗣於104年8月18日被告立成公司將短期承租車輛交還原告公司時,商談長期租車過程,表示若是租金問題,承租之車輛可以減少為10輛,但雙方因未達成共識而未簽訂正式契約,另被告和信公司人員羅光伃於鈞院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作證時,證稱伊於104年8月13日簽署之系爭預約單上記載簽署僅為確認內容,不具正式採購效力,一切要以正式的合約為主。原告公司亦應明知於104年8月13日當天,被告立成公司尚未確定向原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詎原告公司在未經與和信公司及被告立成公司進行最後確認及告知下,逕向監理機關辦理領牌手續,屬原告公司商業經營之決定,非可歸責於被告立成公司,故本件被告立成公司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所定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自不須負該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於104年8月13日羅光伃簽署系爭預約單後,原告公司人員雖曾與被告立成公司人員謝羽潔尚談車輛租賃事宜,並由謝羽潔於系爭替代使用契約上蓋用被告立成公司大小印,惟該契約書上明確記載被告立成公司如於原告公司新車請領牌照後,即會與原告公司簽訂長期租約,而如於原告公司新車請領牌照前,表示不承租新車時,即屬以短期方式承租汽車,故原告應於辦理車輛領牌前先行通知被告立成公司,況且被告立成公司亦於104年8月18日再與原告公司磋商,惟並未達成合意,而雙方也在翌日即同年月19日、20日陸續辦理車輛返還並記明承租時間,可見被告立成公司本得以短租方式向原告公司承租汽車,且在合理之期間內(未滿一週),已向原告公司確認不再簽訂長期租賃契約,被告立成公司並未有「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等情事,故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補償金,自無理由。又原告公司所主張其於104年8月13日向北都汽車公司購買15輛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取得該等車輛之車籍資料云云,惟原告公司係為國內知名之租車公司,就汽車使用之需求量甚為龐大,縱使向汽車公司訂購車輛,亦不能僅憑原告公司自稱上開買賣之車輛即係供被告立成公司使用。基此,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其依104年8月13日系爭替代契約所載內容辦理新車領牌之確切證據,且依一般常情,原告公司於簽署上開契約書後,自向車商購車、付款、送件、迄至完成領牌手續,理應有相當之時間,實難認原告公司於104年8月13日當天下午4時許即 完成領牌手續之汽車,即為原告公司為履行104年8月13日當天簽署之車輛替代使用契約書而辦理領牌手續之汽車。 ⒊縱認原告公司有民法第245條之1所定之請求權,惟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亦非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以每輛汽車價格15%計算之折舊金額,而應以原告公司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 致生之實際上損害數額作為請求之範圍,蓋原告公司本即為汽車租賃業者,非單純之汽車購買人,其所購入之汽車本可供其所從事之汽車租賃業務所使用,故其購入汽車是否折舊、是否因折舊而受有損害,顯然非屬原告公司因未能簽訂正式合約所受之損害。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和信公司則以: ⒈被告立成公司因業務需求,擬向原告格上公司租賃車輛,雙方洽談階段,透過被告和信公司員工羅光伃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洽詢租車費用等事宜。因立成公司急需使用租賃車輛,故於104年8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替代使用契約書,約定在15輛系爭車輛請領牌照前,由原告先提供6輛替代車輛供被告立成公司使用。另系爭預約單僅 係羅光伃以個人名義簽署且備註「本人確認上述資料無誤,簽署僅為確認內容,不具正式採購效力」,且無原告或被告和信超媒體之公司大小章,非原告與被告和信超媒體間簽立正式之租賃車輛承租預約,而系爭預約單簽署日期為104年8月13日,與上開被告立成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替代使用契約日期為同一天,且被告和信公司亦未於系爭替代使用契約用印,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當無依契約關係須負損害賠償之理,顯見同日被告立成公司即與原告就租賃車輛事宜簽立合約,該預約單已失其預約效力。另於104年8月18日下午2點 ,原告承辦人周邦譯及其主管周小姐,與被告立成公司負責人、特助謝小姐,羅光伃及其主管等三方於格上汽車濱江街總部討論後續事宜,羅光伃於會議中明確表示因立成公司取消未來與和信超媒體的合作,未來租賃車輛部分由實際需用車人立成公司與原告洽談,與和信超媒體無關,足證和信超媒體並非本件租賃車輛之承租人甚明。 ⒉原告自承該公司承作租車案件之制式流程,應取得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簽立之車輛承租契約書後,原告始向車商購入新車並申領車牌,惟原告僅持有系爭預約單及系爭替代使用契約即於於104年8月13日購買15台系爭車輛,與原告自承承作租車案件之制式流程不符。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及北都汽車公司之陳報狀內容,均無法證明該等車輛係與本件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等,原告依系爭預約單向被告和信公司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⒊按證人羅光伃105 年5 月18日於鈞院證述「(問:你在跟格上接洽租車事宜時,格上是否一開始就知道需要用車的人是立成公司? )是」、「(問:是否知道立成公司簽署這份契約書(即車輛替代使用契約書)的經過? )是我們要跟格上談租車的合約時,必要有正式的雙方契約用印才能生效,當時在和信內部還沒有完成用印的相關流程,故格上有提出要求要立成再補相關的契約」,以及系爭替代契約是原告業務人員直接拿去立成公司簽署的等語,可證原告自始即知15輛系爭車輛之需用車人為被告立成公司,且104 年8 月13日證人羅光伃在系爭預約單上簽名並備註時,僅為預約性質,當時被告和信公司與被告立成公司間尚未簽立正式合作契約,更未就租用車輛事宜與原告成立正式契約關係,故被告和信公司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甚明。另羅光伃在與原告洽談期間,就實際用車人為立成公司,以及立成公司不與和信公司合作等情均據實以告,並無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亦無洩密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等情,故亦無上揭民法第245 條之1 因預約上過失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又按民法第272 條規定,請求連帶債務者,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關係,雖原告曾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惟原告未說明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之適用,被告否認之。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惟被告和信公司與被告立成公司間並未簽立任何正式合作協議,且原告所提各證物亦無任何被告二人間有何明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記載,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顯無所據。故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194 萬6,250 元,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格上公司於104年8月13日與被告立成公司簽訂系爭替代使用契約,約定內容為「一、雙方同意於前揭新車未請領牌照前,格上公司以車號000-0000、RAU-6858、RAU-6857、RAN-3600、33-1270、RAX-8213之車輛供立成公司替代使用。 二、立成公司保證於前揭新車請領牌照後,即與格上公司簽訂如附件所示之租約承租新車,並溯及以第一條所示替代車輛交付之日為起租日。三、如於前揭新車請領牌照前,立成公司表示不承租新車時,視同向格上公司短期承租第一條所示之替代車輛,每日租金/每輛為新台幣二千元。四、如於 前揭新車請領牌照後,立成公司表示不承租新車時,除依第三條支付租金外,並應另支付已前街車輛新車牌價25%共15 輛為計算之折舊補償金。」,有系爭替代使用契約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 ㈡被告和信公司之業務經理羅光伃於104年8月13日簽立系爭預約單,約定和信公司為承租人,承租格上租車所有之15輛2015年份之TOYOTA牌VIOS車款小客車,每月租金為1萬900元,保證金5萬元」,另於特別約定項目記載「租賃標的物預約 後不得變更。如需變更,則承租人應賠付出租人之損失」,羅光伃於承租人欄位簽名時,手寫備註「本人確認上述資料無誤,簽署僅為確任內容,不具正式採購效力」字樣,有系爭預約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2頁)。 ㈢原告格上公司於104年8月13日與北都汽車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汽車並於同日向台北市區監理所請領新車牌照,牌照號碼為RBA-7315、RBA-7316、RBA-7317、RBA-7318、RBA-7322、RBA-7323、RBA-7325、RBA-7330、RBA-7331、RB A-7332、RBA-7335、RBA-7336、RBA-7350、RBA-7351、 RBA- 7352,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 可佐(見卷第82頁至第9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和信公司、立成公司違反兩造間簽訂系爭替代使用契約及系爭預約單約定,未簽訂租約承租系爭車輛,請求被告和信公司、立成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194萬6,2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預約單是否為預約?被告和信公司是否受拘束? ⒈按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參照)。預約與本約兩者異 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次按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 要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復按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經查,被告和信公司前任業務經理羅光伃於104年8月13日簽立系爭預約單,其上記載「承租人和信超媒體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104年8月至105年8月止,廠牌Toyota、型式Vios、排氣量1500、輛數15、年份2015、車色由租賃公司提供、承租車價519,000、每月租金( 含稅)10,900、保證金50,000、租賃方式純租、加裝配備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保險內容強制險、乙免式車體險、竊盜險自負額10%、第三人責任險事故傷亡400萬元、事故財損20萬元、乘客險200萬元×5人、加保項目:竊盜免折舊、車 體免追償、超額險1,000萬、4.特別約定項目:⑴租賃車交 車前應辦妥租賃契約書及收足保證金(保證金為車輛牌價20%)⑵租賃標的物預約後不得變更。轡需變更,則承租人應 賠償付出租人之損失。⑶承租人及出租人之權利義務以租賃契約書規範為準。⑷預約金得作為保邆金之一部份。⑸經徵信後如客戶不符合租賃條件,出租人得不接受車輛出租,並無息退還預約金。」等語,並由羅光伃於承租人欄位簽署「本人確認上述資料無誤,簽署僅為確任內容,不具正式採購效力」字樣,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預約單可稽(見卷第22頁),堪信屬實。次查,羅光伃結證稱:「(問:你寫這段文字是何意?)因為和信要跟格上租車,必須正式合約要生效,格上才用這個合約去買車,當時他們業務的說明是這樣,可是當時合約還沒有完成簽署,故格上希望我們可以先簽預約單作雙方要交易的準備,所以他們希望我們先簽,當時在簽的時候我也跟他們的業務員說明過,一切要以正式的合約為主。」等語(見卷第114頁),參酌系爭預約單上就 預約金欄位係屬空白,即原告未依簽立預約單流程收取承租人被告和信公司繳納之預約金,事後亦未向被告和信公司承諾同意依系爭預約單記載內容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且同日已由被告立成公司另與原告簽立系爭替代使用契約,約定立成公司擬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車型Vios1.5之新車共15輛 等情,足認羅光伃雖以被告和信公司代理人身份簽立系爭預約單,但已預先聲明係為被告和信公司將來簽立租賃契約之必要事項等內容為確認,尚難認羅光伃簽立系爭預約單係代理被告和信公司向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預約單於原告與被告和信公司間並未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和信公司 應受系爭預約單內容之拘束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預約單其他項目第4條第2項、系爭替代使用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 由? ⒈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於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該條所指各款情形時,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信任被告等會依系爭預約單、替代使用契約之約定承租系爭車輛,為租賃契約準備而購入系爭車輛並領取牌照,被告拒絕簽立租賃契約而受有跌價損害,請求賠償1,946,250元, 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13日與被告立成公司簽訂系爭替代使用契約,約定內容為「一、雙方同意於前揭新車未請領牌照前,格上公司以車號000-0000、RAU-6858、RAU-6857、RAN-3600、33-1270、RAX-8213之車輛供立成公司替代使用。二 、立成公司保證於前揭新車請領牌照後,即與格上公司簽訂如附件所示之租約承租新車,並溯及以第一條所示替代車輛交付之日為起租日。三、如於前揭新車請領牌照前,立成公司表示不承租新車時,視同向格上公司短期承租第一條所示之替代車輛,每日租金/每輛為新台幣二千元。四、如於前 揭新車請領牌照後,立成公司表示不承租新車時,除依第三條支付租金外,並應另支付已前街車輛新車牌價25%共15輛 為計算之折舊補償金。」,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替代使用契約可稽(見卷第9頁),堪信屬實。次查,證人即原告 業務部經理林嬨恩證稱:「(問:格上公司有無因為要出租車輛給立成而購買新車?)有。(問:格上是在何時去購買新車的?)我們領牌就視同買車,因為車商要證件給我才能領牌。我們要確認客戶有需求並且簽立預約單或車輛替代使用契約書,確認後我們才跟車商買車、領牌準備交給客戶。」等語(見卷第116頁反面、117頁),北都汽車公司提出陳報狀記載「經查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於104年8月13日向本公司購買15輛全新VIOS小客車,並於同日取得上述車輛之車籍資料。詳如附件。」,有陳報狀可佐(見卷第 172頁),固堪認原告係於104年8月13日即向北都汽車公司 購入系爭車輛並領取牌照。惟查,依系爭替代使用契約第1 條至第3條記載,於系爭車輛請領牌照前,由原告提供附件 車號000-0000、RAU-6858、RAU-6857、RAN-3600、33-1270 、RAX-8213共6輛車供被告立成公司替代使用;立成公司於 系爭車輛請領牌照後,即與原告簽訂租約承租新車;若立成公司於系爭車輛請領牌照前表示不承租新車時,視同向原告短租車輛,每日租金每車為2,000元,依其文義,兩造係約 定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並請領牌前,被告立成公司得自由決定是否不以簽訂長期租約方式承租系爭車輛,而改以短租按日收取租金方式辦理,則原告於購入系爭車輛請領牌照前,自應履行通知被告立成公司確切購入系爭車輛之期日,以供立成公司於合理期間內考量安排是否與原告簽訂長期性車輛承租契約,始符誠信。原告雖主張係依被告和信公司指示提前購買系爭車輛,惟查,證人羅光伃於104年8月12日、13日寄送電子郵件,其內容係告知原告「明日短租車輛要8台, 交車地點及數量如下…長租15台,交車地點及數量如下」、「各點交車人員及聯絡電話如下…」等語(見卷第19至20頁),依甚語義,並無指示原告可於被告立成公司簽立系爭替代使用契約前或當日即可先行購入車輛之意思。證人羅光伃復稱:「(問:在8月13日當天,格上有無跟你說,他們的 新車何時要去辦理領牌?)沒有提到非常確切,但有提到是那幾天,那時他們有汽車調度的問題,那些細節我們不管,就告訴他立成什麼時候要用車,請他什麼時間準備好。」等詞,證人即被告立成公司員工謝羽潔證稱:「(問:在蓋這份契約書的時候,第三條有約定在新車領牌前如果不承租新車視同短期承租,這點在104年8月13日用印當時有無跟格上的人說明立成可能用短租的方式租車?)有,我知道一天兩千,所以我給了七萬元的支票。(問:在簽這份契約書之後格上公司有無跟你說他要去辦理新車的領牌手續?)沒有。(問:在8月18日當天,格上公司有無跟你提到他們已經辦 理新車領牌?)我當天才知道。」等語(見卷第118頁、114頁反面),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替代使用契約當日即自行向北都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未事先告知被告立成公司。原告空言主張依被告和信公司指示購買車輛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另證人林嬨恩固證稱確認被告需求並簽立系爭約單、替代使用契約後,才向車商買車領牌備交付等語,惟被告立成公司於104年8月13日簽立系爭替代使用契約時,被告立成公司與和信公司間業務合作關係尚未確立,雙方尚未簽立相關合作契約,因被告立成公司急需用車,故暫以短租方式向原告承租6輛車輛,且約定於原告購買系爭車 輛並領牌前,立成公司容有充裕時間考慮日後是否以長租方式承租車輛,故始有系爭替代使用契約之簽立,簽立後立成公司並支付短租租金7萬元作為給付,雖證人林嬨恩證述被 告立成公司104年8月13日即決定以長租方式承租並交付保證金7萬元,故購買系爭車輛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立成公司 交付7萬元係充作租賃契約保證金用途之證明,而兩造復於 104年8月18日就租賃契約條件彼此協商而未能達成協議,亦據證人羅光伃、林嬨恩、謝羽潔證述在卷,故證人林嬨恩前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亦與系爭替代使用契約第1至4條約定有違,自難採信。 ⒊依前述,系爭替代使用契約約定被告立成公司於原告通知系爭車輛請領牌照前合理期間,有自由決定是否締結車輛長期租賃契約之權利,被告立成公司並無強制締約之義務,原告違反告知義務未於購買系爭車輛領牌前先行通知被告立成公司,並限期立成公司回覆是否簽立長期租賃契約或改以短期租賃,即逕行購入系爭車輛,則被告立成公司未與原告就系爭車輛簽立租賃契約,自非可歸責於被告立成公司。又系爭預約單僅屬被告和信公司就未來欲簽立租賃契約之必要事項等內容為確認聲明,並非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和信公司並不受系爭爭預約單記載內容之拘束,被告立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租賃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而未能簽立租賃契約,核與被告和信公司無關。原告另主張被告和信公司未告知若無法與立成公司合作,即不需要租賃車輛,將取消與原告租賃車輛,就此締約重要訊息隱匿未告知原告,惟查證人羅光伃已證述:「(問:你在跟格上接洽租車事宜時,格上是否一開始就知道需要用車的人是立成公司?)是。」等語(見卷第113頁),即原告於簽約前已知實際需租賃車輛者係被告 立成公司,而被告和信公司與立成公司間業務合作關係,屬被告和信公司是否締約之動機,並非原告作成與被告和信公司締約決定之重要因素,被告和信公司與原告就系爭預約單約定,彼此間意思表示未合致,被告和信公司不受系爭預約單之拘束,自毋需依系爭預約單其他項目第4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負賠償之義務。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於締約過程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 取。則原告主張依系爭預約單其他項目第4條第2項、系爭替代使用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於法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原告與被告立成公司未能 就租賃條件達成協議,雙方意思表不一致,而致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未成立,原告未通知被告立成公司違反告知義務,致被告立成公司無法於合理期間內表示是否與原告締結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則就購入系爭車輛所生之折價損害,被告立成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系爭預約單未成立生效,被告和信公司並不受拘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如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利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權益之行為等構成要件,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預約單其他項目第4條第2項、系爭替代使用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45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埋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學妍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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