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林勢元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被 告 潘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 字第554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當庭將請求之本金數額變更為1,240,934元(見 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平埔街22巷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處,因誤認伊眼神有異,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猛勒伊脖子等部位,復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鐵棍攻擊伊,伊則本能以徒手防衛身體,致受有左前臂尺骨幹粉碎性、移位性及開放性骨折、下巴及頸部擦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公分、左手挫傷併尺骨幹 閉鎖性骨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糾紛),並為此需接受骨折復位併鈦合金互鎖式骨板、螺絲內固定手術,且左手不能提重物,需長期使用三角巾支托左手臂及進行復健治療,期間甚至發生手臂組織壞死切除之情況,迄今仍有無法正確施力之後遺症存在。而伊因系爭糾紛,支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醫療費用66,962元,後續亦將支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預估復健費用13,200元,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36,960元、如附表三所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0,000元,及增加 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薪資費用123,812元;又伊因系爭糾紛, 復健之路漫長且心生恐懼,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9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均不合理。蓋原告若有進行復健必要,為何逕至國術館復健,而非至醫院接受治療?況原告在受傷後1個月即已開始投籃,更顯見其傷勢早已痊癒。又關於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竟捨公車而搭乘計程車,深坑地區實際上亦無捷運,原告憑以作為交通費用之計算基準,難認有據。再關於增加支出薪資費用部分,原告於受傷期間仍有固定收入而非全無收入,佐以該等費用乃其自行估算所得出,皆要難採信。此外,伊現無工作,平常僅以打零工為生,希望本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0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平埔街22巷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處,因原告欲騎乘停於路邊之機車離去,稍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阻擋,被告見原告倒車之際看被告一眼,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先自原告正面推打,原告亦因而心生不滿,旋即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並進而上前毆打被告,雙方因而互毆;被告再返回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鐵棍並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以攻擊原告,原告亦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雙方再進一步發生扭打,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尺骨幹粉碎性、移位性、開放性骨折、下巴擦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公分、左手挫傷併尺 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足擦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右大腿、雙側膝、雙側小腿、雙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即系爭糾紛);嗣兩造因系爭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 字第10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決2人均犯傷害罪,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原告拘役20 日,皆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傳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 字第554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5至8頁),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及持鐵棍對原告為攻擊毆打等傷害行為(即兩造互毆之系爭糾紛),致原告受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本院刑事判決可證,堪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金額析述如后: ㈠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已支出醫療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糾紛所受 傷害,已支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醫療費用66,962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醫療費用共66,962元,應堪採信。 ㈡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預估復健費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糾紛致傷而至國術館接受後續治療,國術館雖無開立單據,惟先前依醫師、復健師之估計,其約需進行2年復健醫療,以平均1個月6次,每月第1次掛號費300元,第2至6次掛號費50元計算,所需復健費用為13,200元 【計算式:(300元+50元×5次)×12月×2年】云云。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104年4月13日新店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略載「病患(即原告)因左前臂尺骨幹粉碎性、移位性及開放性骨折經手術治療等病因,建議2個月內不宜從事左 手使力與提重物之活動與工作,宜繼續復健治療」等旨(見附民卷第6頁),尚未見何「原告須接受為期2年復健」之醫囑,已難認其確有復健2年之必要。又縱依前開診斷證明書 ,推論原告於事發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迄104年6月尚需接受復健,其此期間至耕莘醫院復健科就診所生醫療費用(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15至19),亦業經本院准許如前揭㈠所述;至原告就所謂接受國術館復健2年部分,則未有任何醫 囑、診斷證明或單據為憑,復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70頁反面),是原告就受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預估2年復健費用13,200元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主張要難採信。 ㈢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36,960元: 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至同年5月間自住處往返耕莘醫院 治療22次、於104年6月至106年5月間自住處往返耕莘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各21,120元、15,840元,共36,960元云云,無非以卷附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系統、GOOGLE地圖換算里程(見附民卷第50至51頁)為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計程車單據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該等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㈣如附表三所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0,000元: 原告雖稱:其經營咖啡館,平日慣用右手,然需以左手進行較細膩之咖啡拉花動作,因系爭糾紛致左前臂骨折、撕裂及挫傷,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云云,然就此僅以病歷、診斷證明為憑,而未至醫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58頁、第67頁反面)。而觀諸原告所提出104年1月20、21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月20日至104年2月25日之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暨病歷(見附民卷第5至36頁),至多僅足證明其受 有左前臂尺骨幹粉碎性、移位性及開放性骨折、下巴及頸部擦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公分、左手挫傷併尺骨幹閉鎖性骨 折,左足擦傷等傷害,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左手部分確因此無法痊癒或回復原有功能,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為真。且佐以本院檢附原告之診斷證明、病歷函詢耕莘醫院,經該院函覆:「骨科主治醫師回覆:…病患林○元先生(即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因左手擘尺骨挫傷合併開放性骨折故接受手術尺股骨折復位及傷口清創修補處理。手術傷口癒合良好,但因骨折周邊軟組織挫傷後仍有發炎疼痛,故建議進一步做復健物理治療…左手臂受傷後及手術後之疼痛是否會影響其工作和需休養多久?骨科醫師無法斷定,可給職能醫師再做評論…」、「復健科主治醫師回覆:病患於104年4月13日初次至復健科就診,診斷左側尺骨骨折術後,隨即安排復健治療,104年5月18日第二次回診,之後並未持續接受治療,因此無法判定其手部復健進步情況,應回診進行追蹤,如要回歸職場判定,建議到醫學中心進行手部精細功能評估…」等旨,有耕莘醫院105年5月3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益見僅憑前開診斷證明、病歷,亦無從判斷原告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減損程度若干等節。是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及病歷,尚不足證明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其訴請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0萬元,委難採信。 ㈤如附表四所示增加支出薪資費用123,812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原經營夏日櫻桃咖啡館,擔任店長及雇用6至7名員工,因系爭糾紛發生無法工作,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需另支付員工代班 之超時工資123,81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云云, 然就此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夏日櫻桃咖啡館」103年10月至104年5月員工薪資表、員工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為 證,惟該等資料之真正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真正舉證證明。且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僅顯示原告於104年度自夏日櫻桃咖啡館受有76,677元之營利所得(見本院 卷附牛皮紙袋),別無其他夏日櫻桃咖啡館之商號登記或報稅資料可供參考,均難推認原告於負傷期間,就所經營夏日咖啡館受有員工代班薪資達123,812元之額外支出。然審酌 原告於受傷初期必有不適而無法工作,就醫日期亦無法正常工作,故考諸原告診斷證明、病歷、耕莘醫院105年5月31日函(見附民卷第5至36頁、本院卷第47頁),佐以被告所提 出系爭糾紛事發後1個月原告與友人至投籃機投球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至36頁),本院認原告於104年1月20日至104年3月20日共2月期間尚無法自行為咖啡廳工作、而 須額外支出員工1名之代班薪資。又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勞動基準法規於102年10月3日發布公告、於103年7月1日 實施生效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9,273元,計算原告因系爭糾紛致2月期間受有增加支出薪資費用38,546元(19,273元×2 月=38,546元)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是否適當?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致生系爭糾紛而受有左前臂尺骨幹粉碎性、移位性及開放性骨折、下巴及頸部擦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公分、左手挫傷併尺骨幹閉鎖性骨折, 左足擦傷等傷害,並為此需接受骨折復位併鈦合金互鎖式骨板、螺絲內固定手術,均如前述,其因而受有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數位科技工程師,系爭糾紛發生時係自行開設經營咖啡館為職,104年度申報收入給付總額77,930元,名下有投 資1筆,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為工地粗工,現待業中, 104年度申報收入給付總額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在卷可考(見置本院卷外牛皮紙袋);參以被告施暴情節、原告亦出手互毆,及原告上開傷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委難採認。 ㈦基上,原告因系爭糾紛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醫療費用66,962元、額外增加聘請員工代班2月之薪資費用38,546元, 則原告本件所受財產上損害計105,508元,其非財產上損害 則為8萬元,共185,508元,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5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 月15日,見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徐筱涵 ┌──────────────────────────────────────┐ │附表一之一【已支出醫療費用】 │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項目及證物 │本院之認定 │ ├──┼───────┼───────┼───────────┼───────┤ │1 │104年1月20日 │40元 │急診外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37頁) │ │ ├──┼───────┼───────┼───────────┼───────┤ │2 │104年1月20日 │520元 │急診外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46頁) │ │ ├──┼───────┼───────┼───────────┼───────┤ │3 │104年1月20日 │360元 │骨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37頁) │ │ ├──┼───────┼───────┼───────────┼───────┤ │4 │104年1月24日 │61,964元 │骨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38頁) │ │ ├──┼───────┼───────┼───────────┼───────┤ │5 │104年1月24日 │120元 │急診外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38頁) │ │ ├──┼───────┼───────┼───────────┼───────┤ │6 │104年1月28日 │274元 │骨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39頁) │ │ ├──┼───────┼───────┼───────────┼───────┤ │7 │104年2月4日 │374元 │骨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39頁) │ │ ├──┼───────┼───────┼───────────┼───────┤ │8 │104年2月11日 │460元 │骨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40頁) │ │ ├──┼───────┼───────┼───────────┼───────┤ │9 │104年2月25日 │200元 │放射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40頁) │ │ ├──┼───────┼───────┼───────────┼───────┤ │ │104年2月25日 │340元 │骨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41頁) │ │ ├──┼───────┼───────┼───────────┼───────┤ │ │104年4月1日 │340元 │骨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41頁) │ │ ├──┼───────┼───────┼───────────┼───────┤ │ │104年4月13日 │340元 │骨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42、43頁) │ │ ├──┼───────┼───────┼───────────┼───────┤ │ │104年4月13日 │450元 │復健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42、44頁) │ │ ├──┼───────┼───────┼───────────┼───────┤ │ │104年5月6日 │290元 │骨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44頁) │ │ ├──┼───────┼───────┼───────────┼───────┤ │ │104年5月8日 │50元 │復健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45頁) │ │ ├──┼───────┼───────┼───────────┼───────┤ │ │104年5月18日 │340元 │復健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47頁) │ │ ├──┼───────┼───────┼───────────┼───────┤ │ │104年6月5日 │50元 │復健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45頁) │ │ ├──┼───────┼───────┼───────────┼───────┤ │ │104年6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46頁) │ │ ├──┼───────┼───────┼───────────┼───────┤ │ │104年6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47頁) │ │ ├──┼───────┼───────┼───────────┼───────┤ │ │104年6月22日 │270元 │醫療事務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49頁) │ │ ├──┼───────┼───────┼───────────┼───────┤ │ │104年6月29日 │80元 │醫療事務 │應予准許。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附民卷第49頁) │ │ ├──┴───────┴───────┴───────────┴───────┤ │合計:66,962元 │ └──────────────────────────────────────┘ ┌──────────────────────────────────────────────┐ │附表一之二【預估復健費用】 │ ├───────┬──────────────────────┬───────┬───────┤ │金額(新臺幣)│項目及證物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 ├───────┼──────────────────────┼───────┼───────┤ │13,200元 │後續復健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1個 │ 不予准許。 │ │ ├──────────────────────┤月即已可投籃 │ │ │ │無法取得相關單據,以下列方式推估得出: │(庭呈如本院卷│ │ │ │依醫師、復健師所為估計,原告約需進行2年復健 │第34至36頁所示│ │ │ │醫療,以平均一個月6次,每月第1次掛號費300 │照片) │ │ │ │元,第2至6次掛號費50元計算,共需再支付13,200│ │ │ │ │元【計算式:(300元+50元×5次)×12月×2年 │ │ │ │ │】 │ │ │ ├───────┴──────────────────────┴───────┴───────┤ │備註:原告表示其現在國術館進行復健治療,無法提出每月實際復健次數及相關復健費用之單據。 │ │ (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 │ └──────────────────────────────────────────────┘ ┌──────────────────────────────────────────────┐ │附表二【交通費用】 │ ├──┬───────┬───────┬───────────┬───────┬───────┤ │編號│期間 │金額(新臺幣)│項目及證物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 ├──┼───────┼───────┼───────────┼───────┼───────┤ │1 │104年2月至104 │21,120元 │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治│原告應可以公車│不予准許。 │ │ │年5月間 │ │療期間22次自原告住處至│代步 │ │ │ │ │ │耕莘醫院往返就醫之計程│ │ │ │ │ │ │車資 │ │ │ │ │ │ ├───────────┤ │ │ │ │ │ │無相關單據,以下列方式│ │ │ │ │ │ │推估得出: │ │ │ │ │ │ │依附民卷第50頁原證4之 │ │ │ │ │ │ │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系統│ │ │ │ │ │ │所示,單次價格約430元 │ │ │ │ │ │ │至530元間,取中間數480│ │ │ │ │ │ │元計算之來回車資為960 │ │ │ │ │ │ │元,22次總共21,120元(│ │ │ │ │ │ │計算式:960元×22次) │ │ │ ├──┼───────┼───────┼───────────┼───────┼───────┤ │2 │104年6月至106 │15,840元 │預估2年復健期間144次自│原告現住家地址│不予准許。 │ │ │年5月間 │ │原告住處至耕莘醫院往返│所在新北市深坑│ │ │ │ │ │就醫之捷運票價 │區並無捷運可搭│ │ │ │ │ ├───────────┤乘,故其請求為│ │ │ │ │ │無相關單據,以下列方式│無理由 │ │ │ │ │ │推估得出: │ │ │ │ │ │ │依附民卷第51頁原證5之 │ │ │ │ │ │ │Google地圖換算捷運票價│ │ │ │ │ │ │,單次價格為55元,來回│ │ │ │ │ │ │為110元,144次(每月6 │ │ │ │ │ │ │次×12月×2年)總共15,│ │ │ │ │ │ │840元(110元×144次) │ │ │ ├──┴───────┴───────┴───────────┴───────┴───────┤ │合計:36,960元 │ ├──────────────────────────────────────────────┤ │備註:乘車起迄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原告現住家地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 (耕莘醫院地址)」 │ └──────────────────────────────────────────────┘ ┌──────────────────────────────────────┐ │附表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 ├───────┬──────────────────────┬───────┤ │金額(新臺幣)│項目及證物 │本院之認定 │ ├───────┼──────────────────────┼───────┤ │300,000元 │原告原經營「夏日櫻桃咖啡館」,並以左手進行咖│原告未能舉證證│ │ │啡奶泡拉花,因系爭傷害事件發生而無法再為此須│明其確受有勞動│ │ │準確施力之技術性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力減損,其請求│ │ │0,000元 │難以准許。 │ │ ├──────────────────────┤ │ │ │無相關證據 │ │ └───────┴──────────────────────┴───────┘ ┌──────────────────────────────────────────────┐ │附表四【增加支出薪資費用】 │ ├───────┬──────────────────────┬───────┬───────┤ │金額(新臺幣)│項目及證物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 ├───────┼──────────────────────┼───────┼───────┤ │123,812元 │原告原經營「夏日櫻桃咖啡館」,並擔任店長及雇│原告主張並無依│部分准許、部分│ │ │用6至7名員工,因系爭傷害事件發生而無法工作,│據,且其受傷期│駁回(詳參判決│ │ │,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需另支付員工代班之 │間仍有固定收入│理由欄四、㈤所│ │ │超時工資123,812元,計算如下: │ │述)。 │ │ │⒈「夏日櫻桃咖啡館」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之 │ │ │ │ │ 每月平均薪資支出27,943元【(26,240元+27,6│ │ │ │ │ 95元+29,895元)÷3】 │ │ │ │ │⒉若無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則依上開每月平均薪資│ │ │ │ │ 支出推估,「夏日櫻桃咖啡館」104年1月至同年│ │ │ │ │ 5月間之薪資總支出應為139,715元(27,943元×│ │ │ │ │ 5月) │ │ │ │ │⒊然「夏日櫻桃咖啡館」104年1月至同年5月間之 │ │ │ │ │ 實際薪資總支出為263,527元,故原告因系爭傷 │ │ │ │ │ 害事件增加支出薪資費用123,812元(263,527元│ │ │ │ │ -139,715元) │ │ │ │ ├──────────────────────┤ │ │ │ │自製「夏日櫻桃咖啡館」103年10月至104年5月員 │ │ │ │ │工薪資表、員工資料 │ │ │ │ │(本院卷第45至46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