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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權峯
被告
谷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菱俐
被告
被告
黃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本金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谷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谷科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邀同黃菱俐、黃思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13%計算,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谷科公司自105 年1 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並已於104 年11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358,662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24,36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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