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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劉台安

  • 原告
    王鴻薇
  • 被告
    江若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2號原   告 王鴻薇 訴訟代理人 楊植斗 被   告 江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大小字體撰寫,登載於網路公共電視PeoPo公民新聞網站,為期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元,及應於PeoPo 公民新聞網站(下稱系爭網路平台)針對其不實言論發表文章公開道歉;嗣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書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金錢請求部分,變更其道歉請求為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大小字體撰寫,登載於網路公共電視系爭網路平台,為期三個月;再於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登載道歉啟事之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其餘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好奇寶寶為名,在系爭網路平台上刊登標題上文為「王鴻薇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下稱系爭標題)之網路文章;詎被告既已參加該標題文章報導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所舉行的「廣慈BOT 開發案何去何從」公聽會,非常清楚早在一百年八月間台北市政府即與廠商解約,根本就沒有包括標售地上權,移轉使用權等標售賣地之情事,卻惡意以「幫凶」、「配合財團」、「圈地」、「賣國土」等字眼做出公聽會報導的標題,且該公聽會係於一百年間舉行,被告卻於三年後一○三年間刊登該標題文章,而當年正是台北市議員選舉年,被告刻意選在選舉年發表該標題文章,損害身為台北市議員之伊名譽進而影響選舉意圖甚明,況被告稱其對廣慈博愛院開發案的報導有多達三百至四百篇,並承認其從未進入臺北市議會網站,查詢伊就廣慈博愛院開發案的相關質詢內容,其在撰寫系爭標題之前,也從未看到與伊有關的與政府或財團掛勾之相關報導或臉書,根本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伊有牽連財團或附和政府立場之事證,竟恣意在系爭網路平台上發表不實毀人名譽的系爭標題,其作為顯具有惡意;嗣被告刊登上開標題文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一○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三十天,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高本院刑事判決亦載明「廣慈博愛院開發案因柏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違約,臺北市政府已於一○二年六月五日取回土地,並無任何賣出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既自承長年關心此案,於偵查中並稱知悉臺北市政府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與柏德公司終止契約,則其於為文之際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無論係上開標題所指『賣國土』,抑或被告所辯之不對稱交易云云,均顯非事實」等語,足認被告所為系爭標題之報導已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元,並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大小字體撰寫,登載於網路公共電視PeoPo公民新聞網站,為期三個月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於一○三年七月二十日撰寫系爭報導之起因,係因報導兩個多月前,遇到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公聽會在場的訴外人林彥廷,知道其錄下自己遭主持人原告粗暴對待的過程與評語,由當天的紀錄影片內,清楚見到原告不僅動用警力禁制伊進行報導錄影,毫不掩飾的濫用公權力來妨礙新聞自由及記者個人人權,而且涉及用挑撥性言詞附和、誘導部分參與民眾產生非理性情緒,因而起鬨驅逐伊,加上看到廣慈開發案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又要召開公聽會的消息,想起自身新聞自由遭侵害的往事,乃整理相關資訊,就原告顯然積極推動廣慈博愛院開發,未能像其他市議員一樣追究該案之弊端,並於公聽會中制止一向堅持全程報導之伊攝影,寫下對公共議題的評論,讓大家了解公民記者所遭受的待遇,是個人主觀的價值判斷,對新聞事件的意見發表,而非事實陳述,該報導評論是針對該次公聽會的公正與公平性、廣慈開發案內合約內容的不合理所做善意且適當之評論,在該報導內文已有充分證據;且系爭標題既然是評論報導內容的有限性提示、評論,自不應與本文割裂單獨看待,係與公共利益相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意見表達,非為損害原告之名譽而撰寫,而係以善意而發表之言論,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標題其中關於「圈廣慈博愛院」文字部分,係指原告不准公民記者錄音錄影,也不准外地人來關心廣慈博愛院開發議題,關於「賣國土」文字部分,係指政府為價值不對稱的交易,並非實際上的土地販售,更非針對原告,關於「幫兇」文字部分,係指原告消極、無能阻止廣慈博愛院開發的弊案;況「意見自由」是構建民主社會的基石,涉及公民與民意代表間,就公共問題之意見及對公眾人物之評論,尤應受到保障,單純批評政府而處罰記者,不得視為對言論的必要限制,原告為台北市議員,屬公眾人物,較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就公共事物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伊為一般民眾,對所為監督之言論,應給予較大之空間,對公眾人物之批評,應嚴格認定是否出於善意,須證明本人具實質之惡意,始得追究責任,故伊就相關公共事務提出之評論,客觀上使用之文字雖使原告不悅,惟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意見,內容亦在合理評論範圍,自不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縱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然本件自刑事程序階段,均經媒體披露報導,已足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再命伊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告曾於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好奇寶寶」為名,在系爭網路平台刊登系爭標題「王鴻薇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之網路文章(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迄一○四年六月間,嗣經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三十天,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高本院以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標題,侵害其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刊登系爭標題,是否為不實之陳述?是否非善意且非適當之評論?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元,並刊登如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是否適當?經查: ㈠被告刊登系爭標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及釋字五○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其衝突,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五○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參照),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參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確有於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四年六月間,在系爭網路平台刊登系爭標題指原告「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之網路文章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而該標題所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係指台北市政府就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分別於五十八、五十九年興建作為長者及低收入戶照顧安置場所之廣慈博愛院及福德平面住宅,因地上建物老舊、土地低度利用,不符使用收益,經以BOT 方式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以期活化土地利用,而於九十八年間與得標之柏德公司簽訂契約之開發案,嗣因柏德公司未能如期取得建造執照,違約情事重大,台北市政府遂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該公司終止契約,而於一○二年六月五日取回土地等情,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有該卷所附之臺北市政府廣慈博愛園區BOT 案專案報告及該市府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府授社綜字第一○五○八○九八二○○號函暨所附之歷次公聽會(含說明會資料)、居民公聽會提問紀要等資料(見系爭刑案偵卷第八六頁至第九八頁、本院刑事卷一第一五○頁至第一八九頁)在卷足憑,則台北市政府於一○二年六月五日既已取回土地,自無任何賣出土地之情事,亦無任何人可以配合政府或財團圈地賣國土之可能,足見原告並無被告以系爭標題所指「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之事實存在;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既自承其長年關心此案,並稱知悉台北市政府與柏德公司已終止契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四八頁反面),則其刊登系爭標題時,對原告並無配合政府或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之情事,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在系爭網路平台刊登系爭標題上開反於事實陳述之文字,顯已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⒊雖被告辯稱系爭標題所指原告「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等語,非關於「事實陳述」,而係「意見表達」,又謂「圈廣慈博愛院」一語,係指原告不准公民記者錄音錄影,也不准外地人來關心廣慈博愛院開發議題,「賣國土」一語,則指政府為價值不對稱的交易,並非實際上的土地販售云云,均係反於文字本來意義之解釋,扭曲文字本身之意義,自不足採。則被告所為上開系爭標題之內容,既為關於事實之陳述,自應先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惟被告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謂其作成有關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報導,至今有三百多至四百篇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卷二第二四四頁),顯見其對該博愛院開發案之發展極為關注,然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其從未透過如進入台北市議會網站查詢原告就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相關質詢內容,並除從其友人林彥廷處取得公聽會之文字影音內容加以轉載外,就所寫之標題序言,一直到報導最後,未作過其他檢索或查證,且就原告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召開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說明會,亦未參與,甚至在系爭報導作成前,就所看到之報導或臉書資料或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有關之資料中,均無提及原告可能跟該開發案相關財團有所掛勾或勾結之內容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卷一第二四四頁反面),足見被告對原告究竟有無「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一事,並未先為合理查證,不過僅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為上開標題文字之報導,所為系爭標題文字,顯非能證明所散布者為真實或可信為真實,則被告身為公民記者,所為反於事實之陳述,又未先盡合理之查證,自應就其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⒋又被告以系爭標題指原告「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該「幫凶」一語,係本於原告有無「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之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該意見言論既以原告有無「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之事實為基礎,屬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該基礎事實之真偽,故被告即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指「幫凶」意見表達之上開基礎事實,確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認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惡意,否則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以系爭標題所指原告「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為該反於事實之陳述前,並未先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該不實內容作為基礎事實,指原告為「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之「幫凶」,自非本於善意而發表之適當評論,縱台北市議員對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監督質詢,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亦無主張免責之餘地。至被告抗辯該「幫兇」一語,係指原告消極、無能阻止廣慈博愛院開發的弊案云云,亦係就「幫兇」一語之積極性作為文義,曲解為「消極、無能阻止」之不作為意義,此反於文字本來意義之辯解,自不足採,況依系爭刑案卷內被告所提出之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有關證據資料、原告陳報其歷來在台北市議會所為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相關之質詢紀錄(見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卷二全卷)及本院審理中兩造提出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八九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三一頁)觀之,原告於相關會議本於民眾陳情內容,就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後續處理情形已積極質詢,並無消極無能阻止廣慈博愛院開發弊案不作為之情事。是以被告所指原告「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而為「幫凶」之意見表達,既非出於善意而發表之適當評論,即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另被告抗辯系爭標題既然是報導內容的有限性提示,自不應與本文割裂單獨看待等語。惟標題文字雖宥於其文字篇幅有限,相較於內文而言,恐有未盡詳細之處,而有以內文加以擴充、增補語意之空間,惟既言擴充、增補,自應以標題文字所述文義範圍為限,倘依社會上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予以解讀,已可完整閱讀該標題語意時,縱該語意與內文不符,亦不得以內文文義強加於標題文字之上,致超出該標題文字所得承載之文義範圍,而扭曲標題本身所傳遞予閱讀者之意涵,否則即是要求讀者閱讀標題之同時,亦需觀看內文以獲得完整、正確之資訊,不僅漠視標題與內文切割閱覽之社會現實存在,致利用標題迅速獲得內文資訊之功能殆失,增加社會大眾閱讀網路資訊之時間成本,是以置於文章之首的標題文字,係就該該文章內容進行言簡意賅之概括論述,既係獨立於文章內容之文字,自非不可就此一具有論述、表達意義之標題文字抽離文章內容加以審視。本件系爭標題所指原告「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一語,其語意及邏輯明確,本身即可獨立承載具體之訊息內容,且未加註任何特殊註記,說明該標題文字並非字面上所指通常人理解之文義,通常人自當僅依該文字之字面意義,以通常事理意涵予以完整解讀,而理解該標題文字內容,係指身為市議員之原告有幫助配合政府及財團為惡圈定出賣廣慈博愛院國土之行為,是原告縱有如被告刊登系爭標題之文章內文所指,曾在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公聽會阻止被告攝影,然此僅與原告主持公聽會之處置是否適當,而與原告有無配合政府或財團出賣廣慈博愛院國土之事無關,被告以此謂系爭標題與該標題內文不能割裂解讀云云,亦無所據。 ⒍綜上,被告刊登系爭標題指原告「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云云,既非事實,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復非本於善意而發表之適當評論,自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認已侵害原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元,並刊登如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核屬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足參。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被告在系爭網路平台刊登系爭標題,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審酌原告為五十三年次,已婚,大學畢業,現為台北市議員;被告為四十二年一月生,已婚,大學畢業,已退休為系爭網路平台記者(見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卷一第六頁、第九頁),被告因本件刑事責任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迄未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並無悔意,及本案發生經過情形、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一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係於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四年六月間以刊登系爭標題在系爭網路平台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期間將近一年,並係以大於內文之標題字體刊登,則原告請求在相同網路平台以十四號大小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為期三個月,足使原先瀏覽系爭網路平台閱讀系爭標題之人得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堪認原告上揭請求,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核屬有據,亦應准許。雖被告辯稱兩造因系爭刑案程序,業經媒體披露報導,已足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再行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惟刑事程序旨在確認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與民事程序旨在確認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本來互為獨立,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民事判決亦不當然須認定被告應負或不負民事責任,遑論與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具有同一功效,是刑事程序並不能取代民事程序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功能,況被告本件係經由系爭網路平台刊登系爭標題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此網路流覽客群與被告所指媒體披露報導之讀者客群,未必相符或有涵蓋關係,亦無從藉由與系爭網路平台無關之媒體披露報導,對原告名譽所受之侵害有所回復,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系爭網路平台公開刊登系爭標題,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一元,並在系爭網路平台以十四號大小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三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芳 附件一: ┌───────────────────────────┐ │報導不實之道歉啟事 │ │ │ │本人因一○三年七月二十日報導,「王鴻薇幫凶配合政府財團│ │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 指使管區不准廣慈公聽會攝影」一文,│ │標題不實,使王鴻薇議員名譽受損,及造成王鴻薇議員困擾,│ │特向王議員致歉。此致 │ │王鴻薇議員 │ │ │ │道歉人:好奇寶寶 │ └───────────────────────────┘ 附件二: ┌───────────────────────────┐ │報導不實之道歉啟事 │ │ │ │本人江若慈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日報導「王鴻薇幫凶配合│ │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等語之標題內容,報導不實使│ │王鴻薇名譽受損,造成王鴻薇困擾,特向王鴻薇致歉。 │ │ │ │道歉人:江若慈(好奇寶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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