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 告 鑫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鑫 訴訟代理人 洪世斌 被 告 力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焉湄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林文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文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間為承辦三軍總醫院 第二、五演講廳針織地毯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告力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歐公司)購買所需材料。原告及三軍總醫院主辦人曾多次向被告力歐公司詢問材料規範及產地來源,被告力歐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林文品皆稱被告力歐公司於彰化、大陸均有設廠,材料為彰化廠出品,符合三軍總醫院採購規範,並於交貨時提供品質證明文件及出廠證明予三軍總醫院查驗,經送驗均合於規範。原告不疑有詐,同意依被告要求條件付款購買。詎施工完成後,經人檢舉被告力歐公司提供之產品為大陸貨,亦經三軍總醫院查證屬實,被告卻以已告知為大陸貨為由拒絕退款或換貨。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39,339元、商品檢驗費20,000元,並賠償原告與機關 解約而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30,750元、施工損失155,000元 、利益損失20,661元、停權一年營運損失1,000,000元、商 譽損失250,000元,共計1,915,7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力歐公司則以:兩造間並未有地毯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之約定,而原告與三軍總醫院間之採購規定,被告力歐公司並不知悉,亦與被告力歐公司無涉,不得作為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又本件買賣介紹人即系爭工程施作人謝東原於契約簽定前將地毯品目錄及產品樣本送交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志鑫,被告林文品於交貨前之現場會勘時亦曾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志鑫表示地毯為台商在大陸設廠製造,原告公司負責人聽聞後不以為意,被告力歐公司交付原告之「防燄檢測證明」更已清楚載明產地為「中國(CHINA)」。況被告力歐 公司於105年7月17日依原告指示將七卷地毯送交至施工現場,每卷地毯左右兩側均黏有「Made in China」之標籤貼紙 ,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志鑫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更自行將其中六卷地毯之標籤撕下,可見原告明知地毯產地為大陸地區,為節省成本仍收受使用,因三軍總醫院要求改善,而企圖將損失轉嫁予被告力歐公司,其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林文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參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第二及第五演講廳地毯汰換等三項案」之投標,於104年6月11日以615,000元 得標,原告與三軍總醫院於104年6月16日簽定契約。原告得標後向被告力歐公司購買「RATTAN#2301(捲材寬幅2M)」 之地毯266平方公尺,總價金439,339元。嗣原告因使用不符合採購規範之地毯,三軍總醫院通知改善未果後解除契約,並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及刊登政府公報停權一年等情,有「第二及第五演講廳地毯汰換等三項案」合約、開標、決標紀錄、招標及投標文件、編織地毯報價單、三軍總醫院105年12 月6日院三能源字第105001669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第195頁至第230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所需之地毯須非大陸地區製造,被告亦承諾其交付之地毯產地為臺灣等語,為被告力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買賣標的有無約定產地須非大陸地區?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再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地毯為大陸地區製造,違反兩造之買賣契約云云,既為被告力歐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與被告力歐公司有合意約定地毯須非大陸地區製造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經營室內裝潢、電器、電纜、門窗、輕鋼架等多項安裝工程,亦非第一次承攬相關工程,對於工程所需材料、施工規範,應有相當之嫻熟度,如業主對於材料規格、產地有一定要求,衡情應以書面或在契約書內加以載明,以表明確,並避日後發生爭執。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編織地毯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上載明購買品項、規格、數量、單價、總價額等項,就地毯產區未有約定。又被告力歐公司所提之出廠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並未記載產地,且細觀其內容「維信集團-紡織事業部」、「東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惠陽維信紡織工業有限公司」、「昆山維信紡織工業有限公司」、「茲證明,維孚編織地板,為本集團所生產的編織地板/毯,特此證明!」等語,可知原告所購買 之地毯為維信集團所生產,而維信集團旗下有多家紡織公司,非僅有設立於彰化之東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是尚不足以該紙出廠證明上印有「東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000○○鎮○○里○○路0號」等字樣,逕推認被告力歐公司給付之地毯為臺灣製造,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力歐公司佯稱地毯為臺灣彰化製造云云,委無足採。而三軍總醫院之採購規範為原告為承包所應遵守之事項,屬原告與三軍總醫院間之契約內容,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涉,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力歐公司明知該採購規範,並同意成為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乙節,原告主張其已交付採購規範予被告力歐公司,被告力歐公司應依採購規範給付非大陸地區所產之地毯云云,同無可採。 ㈢再者,證人謝東原於本院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編織地毯交貨當天你是在場?可否說明當天情形?)我有在場,司機載材料來,在三總地下室,我把材料推到要施工地點的門口,施工前,會有檢驗官要查貨,貨的包裝左右兩側都有印MADE IN CHINA,當天是我和洪志鑫去接貨的,材料是捲筒狀的,然後我們把標籤撕掉了,我撕第一、二支,洪志鑫說剩下的他來處理。」、「(問:證人在跟洪志鑫碰面時,拿被告公司的目錄給洪志鑫時,有無跟洪志鑫說地毯是大陸製的還是臺灣製的?)洪志鑫說他花了三萬元去做檢驗報告,他不想浪費這三萬元,他一再拜託我看可不可以幫他這個忙,我就給他兩個電話,然後我有跟他講說我以前在瑞典波龍上班,只有瑞典波龍的材料是瑞典進口的,其他市面上的材料都是仿的,且瑞典波龍的底材的背面有印BOLON的標籤,是防止別人仿冒,其他底材沒印的都是仿的。我說仿的意思就是被告的東西是大陸做的。」、「(問:證人在施工現場說洪志鑫說剩下的他來處理,你有無將標籤撕下來的地毯拿去施工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6頁反面)。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事先明知三軍總醫院要求系爭工程使用之地毯須非大陸地區產品,亦知悉被告所出售之地毯均為大陸地區製造,仍收受並鋪設於施工場地。倘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所需地毯須非大陸地區產品,焉有知悉被告力歐公司交付之地毯產地為大陸地區,卻未退回並要求被告力歐公司另行交付合於兩造契約約定貨物之理?是原告事後爭執被告力歐公司以偽造之出廠證明使其誤認被告力歐公司提供之產品為臺灣製造云云,顯屬無稽。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地毯產地須非大陸地區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無足憑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