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
- 原告
- 丁秀君
- 訴訟代理人
- 李兆環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祥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 齊律師
- 被告
- 劉奇佳
- 訴訟代理人
- 楊晴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耀庭律師
- 被告
- 陵逸群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儀律師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12月19日結婚,並育有2 女,婚後相處融洽,家庭生活穩定,惟自102 年10月間起被告甲○○常至深夜才返家,甚至徹夜未歸。原告與被告甲○○於102 年11月23日約好帶一家人出遊,詎料被告甲○○突稱其要獨自先去爬山,待其返家後,原告意外在駕駛汽車觀看行車紀錄器時,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乙○○於當日前往汽車旅館。原告心情大受打擊,遂詢問被告甲○○,其坦承與被告乙○○於102 年11月23日確實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其等正在交往中,當天已非2 人第一次去汽車旅館。於 102年12月初,發現被告甲○○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內容:「因為濕濕的嘛! 你知道的」、「在床上等你」、「等你過來就會張開了」、「從來沒有這麼主動,這麼愛親〞那裡〞」、「從工作到生活上都合」、「還有性生活」等語,足認被告2 人確曾發生性行為,有踰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行為。又於102 年12月13日,原告之姊丁秀儀在住家附近見到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牽手之親密行為,令原告傷心欲絕。嗣原告與被告甲○○常對婚外情之事多有爭吵,兩造於102 年12月27日在家中對話,被告甲○○自承:「我那天講的是我們2 個確實有在交往……我那天講的是肢體接觸……我講得不是這件事情,不是性行為,是其他的,我不想講……我們有想過要繼續這樣下去,有想過要分開,等小孩長大再看有沒有緣份……以後在公開場合不再有這樣的動作了……」等語,足證被告甲○○、乙○○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另於103 年1 月4 月,原告與友人夏雨潔在薇閣汽車旅館外發現被告乙○○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進入薇閣汽車旅館,期間約12時20分至17時20分,長達5 小時,方共同離開,原告憤而對被告2 人提起通姦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載稱:「被告乙○○雖不否認與被告甲○○相愛……」等語,顯見被告2 人確有不正當關係。此外,原告在松仁路巷內一家牛排館內,見到被告甲○○與被告乙○○依偎而坐,原告與被告乙○○至餐廳外面對談:「(原告:為什麼妳要破壞我的家庭?)我真的不是那個意思」、「我也不想要這樣子傷害妳」、「可不可以讓我試試看?(原告:試試看什麼?)試試看不要繼續交往,我們不是沒有打算這樣做」、「(原告:妳必須清楚一件事情,我和他是什麼?我是陵太太,妳知道嗎?我有2 個孩子)我知道,我非常清楚」、「(原告:妳已經把我的家搞成這樣子了,妳怎麼做得出來這種事情?)我們真的不是故意的」、「(原告:然後你們彼此相愛嗎?)我不能否認,但是我們都有試過要回歸正常」、「(原告:我真的已經快崩潰了)真得很抱歉……我知道妳在容忍」等語,足見被告乙○○明知原告為被告甲○○之配偶,其等不正常交往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卻仍持續該段不正當關係,益證被告2 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2 人所為已踰越一般男女分際,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範圍,經原告向被告2 人表示後,其等仍依然故我,足認被告2 人不正常交往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及原告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致原告身心痛苦,而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
㈡並聲明:1.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㈠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原告配偶即被告甲○○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初有短暫交往,但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前已結束短暫交往等情,被告始終無意破壞原告婚姻,故早已向被告甲○○表示2 人未來不再碰面、不聯絡,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均無與被告甲○○有任何男女之間私下曖昧聯絡。原證4 照片實難辨識坐於車中之人為何人,且被告未於103 年1 月4 日與被告甲○○前往薇閣汽車旅館,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顯見原告所述及所提原證4 之證據,尚難採信。另原證2 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甲○○間非公開之對話,並未授權原告取得,復未授權被告甲○○使用或使第三人得知,則原告持原證2 對被告為不利之主張,實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情形,應排除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況由原證3 甲○○與原告之對話譯文中,被告甲○○亦明確否認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此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一致,更徵兩造發生性行為一節,實屬原告單方說詞,不足採信。縱認原證2 之對話記錄可採為本件證據,不必然能推斷被告乙○○必定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此觀原告於另案刑事通姦罪告訴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曾發生過性行為,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03 年6 月初已無任何男女間之私下曖昧往來,且原告與被告甲○○迄今並未辦理離婚登記,則被告甲○○似非無可能與原告修補婚姻關係,兩造間婚姻關係並非無轉圜空間。是以,原告現仍與被告甲○○仍正常維持婚姻關係,似難認被告乙○○與被告甲○○短暫交往之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使原告配偶權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縱認被告乙○○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考量被告乙○○並未與原告配偶發生過性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實際加害行為難謂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全年工作收入約820,000 元,尚需負擔房貸及扶養年邁雙親,且原告求償金額與相類似之實務案件相比,實屬過高,被告經濟資力難以負荷,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相當程度之酌減。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甲○○於88年12月19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人因生活習慣不同、觀念摩擦,時有爭執,被告嗣因工作關係結識被告乙○○,並成為無話不談之朋友,2 人雖曾有短暫交往,但並未發生性關係,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未發生性行為,因此給予不起訴處分,足證並未發生性行為。原證2 係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間非公開之活動紀錄,違反刑法第 315條之1 規定,嚴重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該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故不得做為認定本案之證據。況原證2 無法確認該文書真偽及正確性,無從證明確為被告乙○○之對話,縱認得做為證據,依該證據之對話內容所示,僅係證明雙方有曖昧言論,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已發生性行為。原證3 為原告無故竊錄被告甲○○與原告間非公開之談話,顯已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實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且該證據內容僅有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間曾有交往關係,並一再強調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原證4 亦係不法取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薇閣汽車旅館,乃係個人非公開活動,原告無故竊錄被告私人活動,已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該證據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不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且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進入汽車旅館,無法證明車上女子為被告乙○○,亦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性關係。原證6 亦屬違法取證,應不得做為本案證據。原證7 錄影錄音光碟係屬被告甲○○所有之物,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竊取被告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違反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竊盜罪,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物,應不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且該證據並無拍攝到影片中女子,不足證明係被告乙○○。綜上,原證2 、原證3 、原證4 、原證6 、原證7 均係不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應排除於本案之適用,且均無法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確曾發生性關係。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通姦罪告訴前,被告2 人已斷絕交往關係,現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目前尚於存續當中,被告甲○○從未因上開事件發生後主動表示欲離婚或拋棄雙方婚姻關係,故被告行為難謂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況被告甲○○自事件發生後,均與原告同居於兩造之住所,不曾搬離,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亦未曾因與被告乙○○短暫交往,有疏於照料或係棄家不顧之情形,亦徵被告甲○○之行為未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兩造婚姻實因兩人個性不和,為生活家務不斷爭吵,雙方婚姻關係早已出現裂痕,並非被告一方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才造成破壞雙方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之行為並不足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情形,縱使兩造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受破壞,亦非被告一人之行為所造成。被告本薪約7 萬多元,扣除公司內部所列應扣除之其他費用,及每月提供父母、子女之扶養費用、個人之生活費、房屋貸款後,被告僅剩數千元可供使用,原告請求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侵害程度,酌減原告請求之數額。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88年12月19日結婚,育有2 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492號卷第 8頁)。
㈡原告對被告2 人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㈢被告乙○○前任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現任職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反面、第116 頁、第128 頁及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 人不正常交往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原告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致原告身心痛苦,而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 )、與被告甲○○對話錄音內容(原證3 )、與被告乙○○對話錄音內容(原證 6)、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原證7 ),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 )、與被告甲○○對話錄音內容(原證3 )、與被告乙○○對話錄音內容(原證 6)、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原證7 ),應有民事證據能力:1.被告乙○○辯稱:原證2 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甲○○間非公開之對話,並未授權原告取得,復未授權被告甲○○使用或使第三人得知,原告持原證2 對被告為不利之主張,實有侵害被告隱私權情形,應排除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原證2 係原告未經其同意,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間非公開之活動紀錄,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嚴重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該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證3 為原告無故竊錄與被告甲○○間非公開之談話,顯已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自無證據能力;原證6 亦屬違法取證,應不得做為本案證據;原證7 錄影錄音光碟係屬被告甲○○所有之物,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竊取被告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物,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2.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惟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3.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就被告甲○○手機之Line通訊紀錄、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即原證2 、7 )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手機上Line通訊內容及由他方配偶使用之原告所有自小客行車紀錄器檔案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紀錄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翻拍、翻錄存證,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係以翻拍、翻錄Line通訊內容、行車紀錄器檔案方式為之,而非裝設竊錄工具取得,該等對話內容出自被告2 人自由意志為之,並未過度侵害被告2 人隱私,顯難認系爭Line通訊內容及行車紀錄器檔案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原告分別與被告2 人之對話錄音內容(即原證3 、6 ),涉及被告 2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舉證原本極度不易,原告提出該證據,致被告2 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難謂重大,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緣由,發生於兩造日常生活之中,難以書面為證,其竊錄與被告2 人之非公開之對話,始能完整呈現該緣由,於原告自有重大舉證利益。再者,原告並無介入誘導致被告2 人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堪認原告提出其與被告2 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並未過度造成被告2 人隱私權益之損害,故准許原告於本訴利用該等對話錄音內容證明其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之正當理由,而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2 人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甲○○102 年12月27日對話錄音內容所示:「甲○○:我們兩個(即被告2 人;下同)確實有在交往的事情;我那天講的是我們兩個認識有在交往;我那天講的是肢體接觸;我們有想過要繼續這樣下去,有想過要分開;跟她(即被告乙○○;下同)分開,等小孩子長大再看有沒有緣分;這是我跟她談的,要分開這件事情是她提的,她叫我要認真思考這件事情;(原告:她有想過要分開,但你們有想過一件事情,本來就是不倫之戀嗎?)是呀;(原告:你們還在馬路上牽手,你還告訴我你們一起去看電影)以後不會了,以後在公開場所不會再有這樣的動作了;所以如果我只選擇一邊,那就不會是什麼不倫之戀,是這樣嗎?我如果離開這邊,就不算不倫之戀嗎?妳(即原告)現在說的處理就是一定要跟她斷掉就對了;我和她碰面的時間,我們自己會考量;因為妳說處理,就是把她切掉,我的想法不是這樣;今天分開就是對她影響會很大;就算我跟她切斷,我們應該也很難回到以前那個樣子了;不是,跟妳說明了,不是說很難做決定,是我很難再跟妳像從前一樣,至少我現在這麼覺得;(原告:然後就在這種婚姻關係下,你也還沒有要處理,然後繼續你們兩個這樣子的外遇行為,是嗎?)嗯;(原告:她知道我是陵太太嗎?)知道」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492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反面)。原告與被告乙○○103 年1 月12日對話錄音內容所示:「乙○○:他(即被告甲○○;下同)只是說他有和妳講過我和他之間的狀況,就是……他講得很明白,他不會放棄這邊;(原告:那為什麼妳要破壞我的家庭?)不是……我真的不是那個意思;我也不想要這樣子傷害妳;(原告:那妳為什麼還要和他上Motel ?為什麼讓他背叛我……)(沉默);(原告:我是陵太太,妳知道嗎?我有2 個孩子)我知道,我非常清楚;(原告:妳要付出什麼代價?還有,我的孩子妳要面對)我知道,我都知道;(原告:然後,妳們彼此相愛嗎?)我不能否認,但是我們都有試著要回歸正常;(原告:妳們還繼續這樣,中間上了幾次Motel ?)(沉默);真的很抱歉;我知道妳在容忍」等語(見前揭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甲○○、乙○○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甲○○:真的有股想要搬出去住的衝動。乙○○:我也希望能和你一起住在外面;雖然很難,但很希望。」、「甲○○:從工作到生活上都合。乙○○:還有性生活;從來沒有這麼主動,這麼愛親〞那裡〞;我那麼主動還不是因為你的關係,還一直色誘我」、「乙○○:因為濕濕的嘛!你知道的。甲○○:吼~受不了。乙○○:在床上等你。甲○○:腳不要夾太緊。乙○○:等你過來就會張開了。」等語(見前揭卷第9 頁至第11頁)。及就原告所有而為被告甲○○駕駛使用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103 年1 月4 日17時20分許行車紀錄器內容顯示,被告2 人係在薇閣汽車旅館大直館附近,並有被告乙○○:「我們從白天做到天黑,怎麼這麼強,我男朋友怎麼這麼強」、「昨天在公司,欸,不是昨天,是前天……我有一個同事,國泰的同事,遇到我以前渣打的同事,然後他們就有講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2 人對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原證2 )、原告與被告甲○○對話錄音內容(原證3 )、原告與被告乙○○對話錄音內容(原證 6)、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原證7 ),形式上真正及譯文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64頁、第9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前揭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部分,因被告乙○○前曾任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其亦未對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有何爭執,已如前述,是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之女子談話部分,係被告乙○○本人,應可認定。基此,依上開證據顯示,足見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已婚,為有配偶之人,2 人仍密切交往,其等行為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甲○○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被告乙○○則侵犯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權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 元本息應屬允當:
1.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淡江大學保險學系畢業,領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人壽保險核保人員資格證書、9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保險從業人員考試人身保險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書及美國壽險管理學會壽險管理師證書,現任職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核保人員暨人身保險商品簽署人,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812,646 元、財產總額23,170元;被告甲○○係淡江大學商學院產業經濟學系畢業,現任職永豐商業銀行個金商品部資深個金規劃人員,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545,171 元、財產總額19,464,970元;被告乙○○係清華大學人文社會學院經濟學系碩士班畢業,曾任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現任職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526,713 元、財產總額6,113,400 元,有原告學士學位證書、資格證書、考試及格證書、表揚狀、被告甲○○員工資料、學士學位證書;被告乙○○碩士學位證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17 頁至第126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2 人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800,000 元精神慰撫金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陵逸君為10 4年12月2 日、被告乙○○為104 年12月3 日起算(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492號卷第33頁、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陵逸君為104 年12月2 日、被告乙○○為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2 人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