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 告 高千翔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弗列斯 兼法定代理人 沈律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判例參照)。次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第3 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與被告沈律揚共同出資方式共同開設經營「弗列斯」餐飲店(下稱「弗列斯」),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144,000 元獲得「弗列斯」50% 之股權,有弗列斯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297 號卷第10至13頁),而「弗列斯」開設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297 號卷第14至16頁),足見「弗列斯」具有一定名稱及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弗列斯」現正由原告與被告沈律揚清算合夥財產中、清算尚未完結,為渠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弗列斯」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可為本件之被告。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297 號卷第12頁背面),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被告沈律揚應給付原告1,689,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弗列斯應給付原告531,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弗列斯應於105 年5 月1 日給付原告67,630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297 號卷第2 頁背面),嗣於105 年7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沈律揚應給付原告1,689,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弗列斯應給付原告531,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弗列斯應給付原告28,175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㈡原告復於本院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沈律揚應給付原告1,689,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弗列斯應給付原告531,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弗列斯應給付原告28,175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沈律揚應給付原告1,539,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弗列斯應給付原告531,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3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弗列斯應給付原告28,175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核原告前㈠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前㈡所為訴之變更,均係主張被告沈律揚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3條第4項約定而 原告已依約退夥,被告沈律揚應返還原告出資額、履約保證金及建置費用、占用系爭店面之不當得利,原告代被告弗列斯支付之租金、稅金等亦應返還予原告之相同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與被告沈律揚簽訂系爭契約,雙方以合夥之意思約定以共同出資方式共同開設經營「弗列斯」,原告出資1,144,000 元(包含作為教育訓練、店面規劃等開業費用之加盟金150,000 元、履約保證金150,000 元、店內裝潢及必備生財器具建置費用之50% 金額844,000 元)以取得50% 之股權,「弗列斯」主要由被告沈律揚負責經營,店面之使用成本、租金、管銷等營業費用或盈餘,概由雙方共同負擔及收取。雙方並應共同負擔並準備加盟店面,店面租賃期間應定為2 年以上,於2 年合約期內,除原告同意或原告無法提供符合被告沈律揚認可品質之水果外,被告沈律揚需保證「弗列斯」使用之水果原物料「木瓜」均由原告提供,若被告沈律揚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要求退出經營,被告沈律揚應無條件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50,000元及建置費用844,000元,合計994,000元。另被告沈律揚 應於104年度加盟展前完成「弗列斯」開店事宜,並確實以 「弗列斯」名義參加後續加盟展,如被告沈律揚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應退還原告包含履約保證金在內之出 資額1,144,000元。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後即覓得系爭店面 ,原由原告與被告沈律揚就系爭店面共同與房東簽訂租約,嗣則改由原告以原告成立之獨資商號「青陽商行」名義承租而與房東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店面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160,000元(未稅)、 104年2月12日至104年3月15日為免租裝潢期,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便將系爭店面提供予「弗列斯」開店使用,並於104年4月15日先行交付11紙支票予房東,用以支付至105年2月止之第一年度租金。詎被告沈律揚並未依約於104年3月12日春季加盟展前完成「弗列斯」開店事宜,遲至104年4月18日方完成「弗列斯」開幕事宜,且其是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G奶木瓜牛奶」(下稱總店)名義參加加盟展 ,而非以「弗列斯」名義,被告沈律揚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在先。 ㈡被告沈律揚復於104 年6 月間,以104 年4 月、5 月營運狀況不佳、有虧損為由,自行結算「弗列斯」104 年5 月前營運狀況後,向原告索取約400,000 元以分攤104 年5 月前之營運損失,斯時原告雖有疑慮,然基於雙方合作關係,同意拋棄先前墊付之租金債權,用以抵銷應分攤之損失,雙方並約定104 年4 月、5 月之損益皆已結算完成。被告沈律揚又於104 年8 月、9 月間,多次向原告表示「弗列斯」每個月皆有虧損,要求原告共同分攤損失,因原告對「弗列斯」每月營運皆為虧損一事疑慮甚深,遂要求被告沈律揚提出營運支出之相關單據,被告沈律揚推託許久後,方將104 年6 月至9 月之營運單據及帳簿資料交予原告,嗣經原告核對,發現被告沈律揚於104 年8 月26日以青陽商行名義購買系統收銀機設備(Point of Sales,下稱POS 機)3 台、支出114,900 元,然斯時店內早已有POS 機,此觀被告沈律揚所提之104 年6 月1 日及104 年6 月16日購買POS 機專用熱感紙發票,及店內嗣後僅使用1 台POS 機未見多台POS 機之情形即明,故被告於104 年8 月間所購買3 台POS 機顯非用「弗列斯」,而有可能係用於被告沈律揚另外開設之餐飲分店;此外,「弗列斯」於104 年6 月至9 月已向金平獸肉店購買豬肉,6 月支出65,250元、7 月支出87,000元、8 月支出73,500元、9月支出66,750元,然原告竟於「弗列斯」支出單據 中,發現有由被告沈律揚所經營之晨果飲料店重複開立之6 月65,250元、7月93,000元、8月73,500元及9月66,750元「 豬肉」收據;另就花生醬部分,「弗列斯」已於104年6月至9月間向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購買共計85,200元之花生醬,然 「弗列斯」支出單據中竟又有晨果飲料店重複開立包含花生醬之收據共83,200元,被告沈律揚所為顯係虛增「弗列斯」營運支出。至於「弗列斯」營收部分,被告沈律揚記載每月收取現金金額竟低於所開發票之銷售金額,其空言「弗列斯」每月皆有虧損,卻未能提出相關合法單據,就現金短缺乙事則辯稱除用於支付店內部分非月底統一結算之支出外,有可能是員工短收云云,而未能解釋收入短缺之事實,即要求原告共同分攤損失,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㈢再者,觀諸被告沈律揚提出之「弗列斯」104 年6 月至9 月水果支出單據,可知被告沈律揚於104 年6 月2 日、6 月30日、7 月31日、8 月31日及9 月30日均向其他水果廠商購買「弗列斯」營運所使用之水果,而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使用原告之水果原物料,因被告沈律揚從未表示原告所提供水果原物料有何品質無法經其認可之情事,其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因而於104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退出「弗列斯」經營,並向被告沈律揚為終止系爭契約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其後,原告雖多次與被告沈律揚協商,嘗試理清「弗列斯」盈虧情形,惟被告沈律揚就所有不合理支出之單據均無法說明原委,亦始終未能提出完整、合法之支出證明單據,更以原告應分擔其虛增產生之營業損失511,271元為由, 拒不返還原告出資額1,144,000元、履約保證金及建置費用 共994,000元、占用系爭店面之不當得利、原告代被告弗列 斯支付之租金、稅金等費用,並持續使用原告已支付租金之系爭店面,原告無奈之下乃先與系爭店面之房東提前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沈律揚既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自應返還包含履約保證金在內之出資額1,144,000元,若本院認為被告沈律揚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被告亦因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而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及建置費用合計994,000元。且原告早於104年9月2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是被告沈律揚於104年10月至12月此3個月期間單獨經營「弗列斯」並占有使 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沈律揚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店面 之不當得利545,454元(計算式:每月租金含稅181,818元× 3個月=545,454元)。 ㈣另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以青陽商行即原告本人之名義承租系爭店面,並開立支票支付直至105 年2 月止之租金,被告沈律揚前雖曾與原告結算合夥事業「弗列斯」104 年4 月、5 月之營業損益,惟系爭店面104 年6 月至9 月共4 個月之租金及租金稅額仍是由原告先行墊付,合計支出727,272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含稅181,818 元×4 個月=727,272 元),且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原告尚墊付「弗列斯」之營業稅及勞健保費,合計255,623 元(計算式:104 年5 月、6 月營業稅84,029元+104 年7 月、8 月營業稅111,845 元+104 年9 月、10月營業稅42,700元+「弗列斯」員工即證人王儷蓉(下稱證人王儷蓉)之勞健保費暨勞退金11,960元+「弗列斯」員工即訴外人黃萱斐之勞健保費暨勞退金5,089 元=255,623 元),扣除被告沈律揚分別由合夥財產中於104 年7 月14日匯予原告之269,998 元、於104 年8 月14日所匯之181,818 元,原告為「弗列斯」代墊之費用仍有531,079 元(計算式:727,272 元+255,623 元-269,998 元-181,818 元=531,079 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678 條第1 項或第680 條準用第546 條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弗列斯清償前開531,079 元之債務。又於原告及被告沈律揚共同經營「弗列斯」期間,「弗列斯」係使用青陽商行即原告本人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收入,原告代「弗列斯」支出之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8,175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669 條、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9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被告弗列斯應自其合夥財產中償還原告。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及第3條第4 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沈律揚應給付原告1,68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弗列斯應給付原告531,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弗列斯應給付原告28,175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沈律揚應給付原告1,53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弗列斯應給付原告531,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弗列斯應給付原告28,175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沈律揚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所載「104年度加盟展」並未約定是以104年3月12日至15日該次加盟展為限,系爭店面直至104年4月18日始正式營運並未違反該條項約定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於草擬階段本係直接約定被告 沈律揚應於104年2月28日前完成「弗列斯」開店事宜,嗣因被告沈律揚表示希望再寬裕期限,方協商被告沈律揚應於104年3月12日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前完成「弗列斯」開店,並以「弗列斯」名義參展;且104年國際連鎖加盟大展共有3場,舉辦時間及地點分別為臺北3月12日至15日、臺北6月12日至15日及高雄10月8日至11日,故原告給予被告沈律揚之 寬裕期限係指最接近最初約定時間點之104年3月12日台北加盟展。至被告沈律揚稱104年度加盟展有2場,分別是104年3月12日至15日於臺北,及104年5月22日至25日於臺中等語乃臨訟設詞,蓋104年5月22日至25日之「第14屆台灣創業加盟展」根本非「2015年第16屆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而依證人王儷蓉、前「弗列斯」員工即證人黃勝盟(下稱證人黃勝盟)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與被告沈律揚約定於104年3月完成「弗列斯」開幕事宜,足見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所定 之「104年度加盟展」當為104年3月12日至3月15日之「2015第16屆連鎖加盟大展-春季展」無疑,被告沈律揚既自承「 弗列斯」延宕至104年4月18日始正式營運,自屬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又原告於「弗列斯」正式營運前便 令「青陽商行」員工即證人王儷蓉事先至總店受訓,證人王儷蓉更於「弗列斯」正式營運之日就職,此有青陽商行為員工王儷蓉加保104年3月勞保及提繳退休金之資料為證,且依證人王儷蓉於本院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足 徵原告於104年1月、2月間即尋覓合適員工、以便安排提前 至總店接受員工訓練,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員工受訓時間僅7日,系爭店面裝潢亦僅耗費約1個月時間,倘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之「104年度加盟展」非為104年3月12日至3月15日之「2015第16屆連鎖加盟大展-春季展」,則原告並無提早2至3個月聘僱員工、租賃系爭店面,無端增加營運成本之理由。是故,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沈律揚既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 ,自應依約返還原告出資額1,144,000元。退步言之,縱「 弗列斯」於104年3月、4月間確實有人手不足之情形,此情 形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系爭店面延後開幕,被告沈律揚仍應返還原告出資額1,144,000元。 ㈥被告固提出104 年4 月25日LINE對話記錄,主張其早於斯時即因原告所提供之木瓜有潰爛無法使用之情形而拍照告知原告等語,惟依104 年4 月22日至104 年6 月2 日間「大嘴鮮切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知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至104 年6 月2 日向「大嘴鮮切果」購買水果,縱使「弗列斯」開幕初期,原告出貨之木瓜確實有果肉受損的情況(原告仍否認之),其後原告亦已提供品質無虞之木瓜直至104 年6 月2 日,況如原告提供水果品質低劣而遭被告沈律揚依約拒絕使用,則被告弗列斯何以於104 年4 月22日至104 年6 月2 日間仍持續使用由原告提供之水果?此一事實足以推認原告提供之水果品質良好、並無問題。另被告所提104 年6 月1 日LINE對話記錄僅能證明原告告知被告沈律揚木瓜及芒果104 年6 月1 日「當時」之價格,而非同意被告沈律揚得不繼續向原告進貨之意,因水果價格會隨產期、氣候、天災事故等因素波動,故原告於出貨前須先告知被告沈律揚目前水果價格,再由其決定進貨數量,復依證人王儷蓉之證述,可知「弗列斯」所收受水果並無腐爛或無法使用之情形;依證人黃勝盟之證述,可知伊無法自行以裝箱外觀辨別係何人出貨,是透過被告沈律揚告知始能認定水果來源,「弗列斯」開幕(即104 年4 月18日)起半個月內,店內收受的木瓜多有果肉受損致無法使用,其後品質無虞之木瓜係由其他廠商提供,被告沈律揚擅自向其他水果廠商購買「弗列斯」營運所使用之水果,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無疑,原告自得依同條項約定要求退出經營,並請求被告返還994,000元予原告。是以,被告沈律揚既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及第3條第4項約定履約,則原告於104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沈律揚為退出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當屬有效。 ㈦被告沈律揚雖主張原告於合夥期間內代墊費用531,079 元及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8,175元部分,應依系爭契約平均分擔(即出資額50%)等語,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 「甲乙雙方同意合資開設弗列斯餐飲店,所有費用支出及收益均以百分之五十比例分攤及收取,…」等語,其真意實在約定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比例而已,並非雙方應隨時分配收益或填補損失之特約,此由雙方從未於合夥期間依該條項約定按月分配收益或填補損失即明。且因兩造已於104年6月前完成結算,故被告弗列斯主張其於104年5月30日匯款121,234元部分,應與本案無關;至被告弗列斯主張其於104年7月7日匯款908,075元部分,姑不論原告尚未能核實此筆匯 款之真實性,原告亦自始否認兩造有每月結算之特約,是以,被告弗列斯應自其合夥財產中償還原告於合夥期間代「弗列斯」支出之費用。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弗列斯部分: ⒈因「弗列斯」經營當時並未開設獨立帳戶,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沈律揚係使用訴外人黃雅汶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266540373099號之帳戶以經營合夥事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沈律揚曾於104 年5 月30日匯款121,234 元、於104 年7 月7 日匯款908,075 元、於104 年7 月14日匯款269,998 元、於104 年8 月14日匯款181,818 元至原告帳戶(帳號:3305000025523 號),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沈律揚告知原告已匯款121,234 元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是被告匯款總金額為1,481,125 元(計算式:121,234 +908,075 +269,998 +181,818 =1,481,125 ),原告雖主張其代被告支出系爭店面104 年6 月至9 月之租金727,272 元、「弗列斯」營業稅及員工勞健保費暨勞退金共255,623 元、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8,175元,合計1,011,070 元等語,被告亦對原告先墊付證人王儷蓉及訴外人黃萱斐的勞健保費與勞退金與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8,175元等情無意見,惟原告所請求者經扣除被告給付予原告之1,481,125 元後,原告反而應給付被告470,055 元(計算式:1,481,125 -1,011,070 =470,055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1,079 元並無理由。 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沈律揚既未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主張退夥自無理由(理由詳參被告沈律揚所提之相關書狀),被告於104 年10月至12月之合夥事業支出應由原告與被告沈律揚共同負擔,且被告沈律揚前已將104 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支出列入被告支出明細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4 年10月至12月使用系爭店面之租金545,454 元,亦應與被告溢付之470,055 元抵銷。此外,兩造至今仍未完成對帳、款項尚未經過清算,被告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沈律揚部分: ⒈「弗列斯」係由被告與原告合資開設,然非由被告「自始」負責經營事宜,實際上「弗列斯」於104 年4 月、5 月係由原告負責經營,被告是因虧損方自104 年6 月起開始「協助」原告經營系爭店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4年度加盟展前完成店面開設事宜,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可知原告就系爭店面之開設亦有協力義務,蓋 該條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開店前需親自並指派一名以上員工至總店受訓七日,經甲方認可始可正式營運。」,證人王儷蓉固為原告所聘用並至總店接受培訓,然其到職日已是104年3月6日,縱於104年3月底完成培訓,系爭 店面仍有人手不足之情況,被告除須指派證人黃勝盟至店內支援外,亦須親在店內服務支援,裝潢工程延宕與否反非影響系爭店面開設之因素,原告既知開幕前僅聘僱證人王儷蓉1人,直至系爭店面正式營運前亦未能及時聘請員 工並指派至總店接受員工訓練,又未為任何被告違約之表示而仍默許「弗列斯」於104年4月開幕並繼續經營,自應認原告已默認並同意延後開幕之情,則系爭店面因人手不足致延宕至104年4月18日始正式營運,顯非可歸責被告。況104年度加盟展有2場,分別是104年3月12日至15日於臺北,及104年5月22日至25日於臺中,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所載「104年度加盟展」並未約定是以104年3月12日至 15日該次加盟展為限,證人王儷蓉與證人黃勝盟亦均證稱被告確實有以「弗列斯」名義參與104年度臺北及臺中加 盟展,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4年3月12日前完成店面開設事宜屬違約等語,實無理由。 ⒉被告最早於104 年4 月25日時即因原告所提供之木瓜有潰爛無法使用之情形而拍照告知原告,當時原告表示「不能用就丟」,有當日雙方LINE對話記錄為證,後原告所配合之南部廠商因連續大雨無法穩定提供水果,期間為保持木瓜供應充足,雙方均有同時向合作廠商訂購木瓜之情事,原告自知其所提供之水果品質不佳,曾於104 年6 月1 日時告知被告「目前價格:木瓜$210;芒果$270、你再自己斟酌」等語,可見原告同意被告得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向原告配合之廠商進貨;況當時雙方溝通多以通訊軟體LINE為之,若原告要求被告繼續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木瓜,何以均未告知被告?足認實係原告未繼續訂購水果,而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第三人所提供木瓜,故原告事後以被告向其他水果廠商購買「弗列斯」營運所使用之水果而未使用原告之水果原物料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等語,顯無理由。且被告係自105年6月起始向第三人訂購水果,而證人王儷蓉任職於「弗列斯」之時間僅至104年5月30日,斯時「弗列斯」所使用之水果均仍為原告所提供,被告沈律揚亦從未告知證人王儷蓉上情,足見證人王儷蓉證稱被告沈律揚告知「有沒有用(原告水果)都沒差」等語並非事實。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已約定兩造間合夥關係有效期間為2年,故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本 件退夥爭議並不適用,且觀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無非係以被告向原告以外第三人訂購木瓜、未依約於104年度加盟展前完成開店事宜作為退夥理由 ,然此2項理由均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退夥並不符合 民法第686條第3項「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其於104年9月25日退夥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144,000 元,無非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然實際上被告並未違反,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144,000 元自無理由。而原告請求合夥期間內代墊費用531,079 元部分,縱認原告確實支付款項為982,895 元,亦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雙方各自負擔50% 即491,447.5 元(計算式:982,895 元÷2 =491,447.5 元),並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及8 月之給付451,816 元,被告至多僅需再給付原告39,631.5元(計算式:491,447.5 -451,816 =39,631.5元),「弗列斯」104 年10月至12月之虧損尚待對帳確認,原告未經對帳即率爾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款項531,079 元,實屬無據。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8,175元部分,被告亦認應依系爭契約平均分擔(即出資額50% ),原告將所有費用全部歸由被告負擔,實無理由。況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自行將由雙方共同給付之押租金全數取走,並將店內生財器具搬空、無法搬移部分拋棄予房東,絕口不提被告該部分之損失,原告主張顯有違誤。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即協請記帳士事務所整理相關單據並製作損益表及日記帳以釐清帳目,被告並不否認「弗列斯」多以原告所經營之「青陽商行」開立統一發票一事,之所以如此係因當時「弗列斯」雖有辦理營業登記但未申請統一編號而未開立統一發票,故請廠商直接開立統一發票給「青陽商行」,且以「青陽商行」開立統一發票得供原告節稅之用。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間購買非供「弗列斯」使用之POS 機,係虛增「弗列斯」營運支出等語並非屬實,實際上被告於「弗列斯」店面記錄現金帳中,並未計入POS 機支出,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8 月26日日記帳亦未記載該筆114,900 元之支出,被告僅係以「青陽商行」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供原告抵稅,並非虛增支出。另就原告所指摘豬肉部分,在被告所記錄店面之現金帳中,豬肉均僅記錄1 次(104 年6 月30日「肉品」費用65,250元、104 年7 月31日「豬肉」費用87,000元、104 年8 月31日「肉品」費用73,500元、104 年9 月30日「肉品-豬肉」費用66,750元),並無原告所稱重複計算、虛增款項之情事發生。而就花生醬部分,因廠商出貨給被告之單價為4,800 元,被告對出貨給包含原告在內之加盟店單價為5,200 元,故被告在現金帳中方才以5,200 元為單價計算。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與被告沈律揚簽訂弗列斯加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以共同出資方式與被告沈律揚共同開設經營「弗列斯」,雙方成立合夥關係(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297 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 ㈡「弗列斯」開設之店面(即系爭店面)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原由原告與被告沈律揚共同與房東簽訂租約,嗣則改由原告以「青陽商行」名義承租而與房東簽訂租賃期間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160,000 元(未稅)、104 年2 月12日至104 年3 月15日為免租裝潢期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後,被告弗列斯即未於系爭店面營業(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297 號卷第14至16頁、第32 頁 、本院卷第17、19、55頁)。 ㈢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於104 年4 月15日先行交付11紙支票予房東,用以支付至105 年2 月止之第一年度租金,有11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297 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 ㈣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其退出「弗列斯」之經營,並向被告沈律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沈律揚係於104 年9 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297 號卷第3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5頁)。 ㈤「弗列斯」於104 年4 月18日完成開店事宜(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297 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 ㈥被告沈律揚分別於7 月14日及8 月14日由合夥財產中匯予原告269,998 元、181,818 元,合計451,816 元,有被告弗列斯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297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22頁、第272 頁、第276 頁)。 ㈦青陽商行係由原告獨資經營,被告弗列斯於104 年4 月至9 月皆以青陽商行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8頁)。㈧原告代被告弗列斯支出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為28,175元(見本院卷第8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沈律揚未依約於104 年度加盟展前完成雙方共同出資開設之「弗列斯」,且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向其他水果廠商購買「弗列斯」營運所使用之水果而未依約使用原告之水果原物料,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及第3條第4項之約定,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 向被告沈律揚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請求被告沈律揚返還原告出資額1,144,000元及占用系爭店面之不當得利545,454元、備位請求被告沈律揚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建置費用994,000元與占用系爭店面之不當得利545,454元,被告弗列斯亦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系爭店面租金、稅金等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弗列斯」於104年4月18日完成開店事宜,被告沈律揚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㈡被告沈律揚於雙方合作期間內未 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水果原物料,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 4項約定?㈢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 退夥,是否合法?㈣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律揚返還出資額1,144,000元及占有使用系爭店面之不當得利545,454元暨法定利息,有 無理由?㈤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沈律揚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建置費用994,000元及占有使用系爭 店面之不當得利545,454元暨法定利息,是否有據?㈥原告 請求被告弗列斯返還其代墊之租金、稅金、員工勞健保及勞退金等費用531,079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 被告弗列斯返還其代墊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8,175元 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弗列斯」於104年4月18日完成開店事宜,被告沈律揚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簽 訂本約後,甲方(即被告沈律揚)須於104年度加盟展前 完成弗列斯開店事宜,甲方應確實以弗列斯名義參加後續加盟展,如甲方違反前揭規定,應退還乙方出資額一百一十四萬四千元整(含履約保證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97號卷第12頁反面)。又證人王儷蓉於105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 妳是否知悉弗列斯延吉街店面原定之開幕日期?)答:3 月中。(問:妳如何知悉為何弗列斯延吉街店面預計於該日期開幕?)答:原告高千翔跟被告沈律揚告訴我的。為了因應3月底的加盟展,要有實體店面給加盟主作參考, 弗列斯的延吉店是此品牌的第一家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證人黃勝盟於105年10月14日本 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道延吉店有延後開幕的事情?)答:原來是3月要開幕,後來人手不夠,還有為了 考慮開幕時的品質,所以就延後開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系爭契約係於103年12月19日經原告與被告 沈律揚簽訂,為兩造不爭,故依上開證人王儷蓉、黃勝盟證述內容及系爭契約簽立時點等情觀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所訂「104年度加盟展」應係104年3月12日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 2.再系爭店面係於104年4月18日開幕,為兩造不爭,則系爭店面確實未如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所訂於104年3月12日 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前完成開幕。而證人王儷蓉於105 年10月14日證述:「(問:弗列斯有無參加3月底的加盟 展?)答:有。(問:如何參加?)答:因為弗列斯是從G奶木瓜牛奶衍生出來的店面,所以就先用一些弗列斯的 廣告文宣跟原本G奶木瓜牛奶飲料製作流程來參加3月底的加盟展....(問:後來弗列斯延吉街店面實際開幕日期為何?)答:4月初。(問:弗列斯延吉街店面將延後開幕 是何人告知你?)答:原告高千翔、被告沈律揚都有告訴我要延後開幕,因為店面裝潢工程延宕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證人黃勝盟於105年10 月14日證述:「(問:是否知道延吉店有延後開幕的事情?)答:原來是3月要開幕,後來人手不夠,還有為了考 慮開幕時的品質,所以就延後開幕。(問:是否聽過任何人對延後開幕有所抱怨?)答:我沒聽過。(問:是否知道在104年3月底的時候有加盟展的事?)答:有。(問:弗列斯還有參與那次的加盟展嗎?)答:有。(問:有無協助該次加盟展?)答:有,我實際到加盟展現場製作飲料、土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系爭店面雖未於104年3月12日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前完成開幕,但仍有以弗列斯名義參加該次加盟展。而系爭店店未如期開幕係因店面裝潢工程延宕、人手不足等,為開幕品質考量而延後,並非原告或被告沈律揚單方可歸責事項造成,而由上開證人王儷蓉、黃勝盟證述情節可知,原告與被告沈律揚對於延遲開幕一事均已同意,雙方對於開幕日期已另有往後推延之協議,原告當時既同意系爭店面延遲開幕,則再於本件以被告沈律揚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時 限完成開幕,而主張被告沈律揚違約,實乏所據。 (二)被告沈律揚於雙方合作期間內未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水果原物料,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 1.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被告沈律揚)、乙(原告)雙方同意合資開設弗列斯餐飲店,所有費用支出及收益均以百分之五十比例分攤及收取,兩年合約期內,除乙方同意、乙方無法提供亦或水果品質不良使甲方無法認可外,甲方需保證於合作期間內所使用之水果原物料--木瓜,均由乙方提供,如係因甲方違反前開規定,乙方得要求退出經營,甲方應無條件返還乙方九十九萬四千元整(內含履約保證金十五萬元整及建置費用八十四萬四千元整),如係因乙方違約導致解約,乙方則無權向甲方索取出資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297號卷第10頁反面)。又查證人王儷蓉於105年10月14日證述 :「(問:任職期間,店內水果等食材通常由何人收貨?)答:水果食材都是由員工收貨,我也有收過。(問:妳是否知悉水果進貨廠商為何人?)答:水果進貨廠商為原告高千翔指定的廠商。(問:妳是否知悉曾更換水果進貨廠商?是否知悉更換原因?)答:後來在104年4月中旬有作更換水果廠商,原因我不清楚,但我有聽到被告沈律揚跟證人黃勝盟說要他去找別家的水果廠商,我有問被告沈律揚為何沒有用原告高千翔的水果,被告沈律揚說有沒有用都沒差。(問:在你聽到被告沈律揚跟證人黃勝盟說要他去找別家的水果廠商之前,你所收的水果有腐爛或品質不佳的情況嗎?)答:沒有腐爛的情況,品質不佳也不至於,但是有太生的情況。(問:太生對於你們飲料的製作有影響嗎?)答:沒有太大影響也可以拿來用,如果太生會放一陣子拿來用,但不至於影響店內販售商品給客人。(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證人黃勝盟於105年 10月14日證述:「(問:在延吉店收貨的人是誰?)答:我和被告沈律揚。(問:有無其他人收貨?)答:沒有。(問:你收貨的水果有無腐爛或其他不堪使用的情況發生?)答:有,就是送來的水果打開來看不符合我們的品質,木瓜會有果肉受損的情況(台語「水傷」),通常是因為下雨造成的,只有木瓜發生過這種情形,店裡的其他水果品質都正常。(問:原告高千翔提供的水果有哪些?)答:我知道的只有木瓜。(問:你剛才提到你收過的木瓜有發生過果肉受損的狀況,發生的頻率為何?)答:剛開始兩天進一次木瓜,每次進貨都有這種情形,在進貨數量中大概一半都會有這種狀況,後來因為品質一直不符合,所以就沒有再叫他的木瓜了,用他的木瓜從開幕起約半個月。(問:在木瓜發生你所說的品質不良情況時,有無向原告高千翔反應?)答:有。原告高千翔說品質不行的話就不要。(問:有無告知原告高千翔改善提供水果的品質?)答:有。(問:你說後來弗列斯改用其他間的木瓜,這件事有無告訴原告高千翔?)答:有,在何時告訴原告高千翔我不知道,但不是由我告知的。(問:既然不是你告知的,為何你會知道有告知原告高千翔?)答:被告沈律揚告訴我的。(問:在改用其他間的木瓜後,你有無接獲原告高千翔向你反應為什麼不再用他的木瓜?)答:沒有。(問:原告高千翔送到延吉街的木瓜,裝箱重量跟其他店家送的木瓜裝箱重量有無不同?)答:是一樣的。(問:原告高千翔除了木瓜有無送芒果、香蕉等水果到店裡?)答:芒果有。(【提示本院卷第52到53頁】你為何說在4月之後就沒有向原告高千翔購買水果?)我是說沒有 買木瓜。(問:但上面的發票還是有記載芒果、木瓜、地瓜等等,你為何說沒有進?)答:我日期都忘記了,我只知道有向原告高千翔進木瓜,後來就沒有進,但是實際沒有進的日期我不記得了。(問:所以前面說開幕後半個月沒有向原告高千翔進木瓜,這是你說錯的嗎?)答:我說錯的。(問:你說水果都是你收貨的,那現在開幕半個月後,原告高千翔有進木瓜給弗列斯,所以開幕半個月後的木瓜都沒有問題了嗎?)答:還是有問題。(問:你剛剛說因為向原告高千翔進的木瓜有問題,所以就沒有再向原告高千翔進木瓜了,那現在你又說還是持續有進,那是什麼原因?)答:就是因為木瓜品質不佳,不是我們要求的木瓜,但我不知道實際不跟原告高千翔進木瓜的時間是何時。(問:你們在進原告高千翔的木瓜時有無同時向其他家進木瓜?)答:沒有,是不跟原告高千翔進後才進其他家的。(問:延吉店的水果都是誰在訂貨?)答:被告沈律揚。(問:你如何判斷送來的木瓜是否由原告高千翔提供?)答:剛開始都是跟原告高千翔叫貨,沒有跟其他家叫木瓜,所以只要送木瓜來都是原告高千翔的。(問:原告高千翔送來的木瓜,跟後來其他廠商送來的木瓜在箱子上有無不同的標記?)答:沒有。(問:你是如何得知木瓜已經不是向原告高千翔訂購的?)答:因為被告沈律揚跟我說的。(問:你光從送來的木瓜外箱是無法分辨是不是來自原告高千翔?)答:分不出來。(問:都是因為被告沈律揚的告知,才能區分木瓜來源嗎?)答:是。(問:你剛才說壞掉的木瓜是原告高千翔送的,這也是因為被告沈律揚告訴你這些木瓜是來自原告高千翔?)答:不是,因為剛開始開幕時,所有的木瓜來源都是原告高千翔,而當時送來的木瓜品質就是不好。(問:品質不好有多長的時間?)答:時間長短我不知道,但是一直到叫其他家的木瓜為止都是不好,就是因為不好才會叫其他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則原告提供之木瓜確實發生被告沈律揚無法認同品質之情況,此觀諸被告沈律揚於104年4月25日將原告送交之木瓜照片傳送予被告,原告回覆「不能用就丟」之訊息內容亦可明(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於104年4月底已知悉其提供之木瓜品質無法獲得被告沈律揚認同,且原告提供之木瓜至被告沈律揚決定改訂其他廠商之前均有品質無法獲得被告沈律揚認同之情況。又弗列斯係提供果汁(主要為木瓜牛奶)、輕食,有系爭店面照片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97號卷第20頁),而木瓜成熟與否,對其風味影響直接且明顯,故證人王儷蓉雖證述原告提供之木瓜縱有生澀情況,但對於飲料製作並無影響云云,然此僅為個人認知,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律揚認同原告提供之生澀木瓜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故縱然原告持續送交木瓜至104年6月2日,然所 送交之木瓜確實發生被告沈律揚無法認同品質之情況,故被告沈律揚抗辯係因原告提供木瓜品質低落而無法使用,因而轉向其他廠商訂購木瓜等語,應可採信。 2.因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雖約定「兩年合約期內,除乙方同意、乙方無法提供亦或水果品質不良使甲方無法認可外,甲方需保證於合作期間內所使用之水果原物料--木瓜,均由乙方提供」,然原告所提供之原物料「木瓜」確實有品質令被告沈律揚無法認同之情況,則原告轉向他人訂購木瓜,難認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 (三)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退夥,是否合法? 1.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寄發「貴我雙方前於103年12月19日 簽訂弗列斯加盟契約書,並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設址營業,依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台端保證於合作期間內所使用之水果原物料-木瓜,均由本人提供, 如係因台端違反前開約定,乙方得要求退出經營,台端得無條件返還本人九十九萬四千元整(內含履約保證金十五萬元整以及建置費用八十四萬四千元整);經查台端多次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向他人訂購木瓜,顯已違反前開約定,本人屢次提醒,台端均置之不理,再者台端亦未依約於 104年度加盟展前完成雙方合股之弗列斯開店事宜,嚴重 違反約定,故特以此函通知台端,本人自即日起退出經營亦即終止加盟契約,台端應即依約返還本人一百一十四萬四千元,本人亦不在分擔任何費用並終止前開延吉街房屋租約(租約係由青陽商行與屋主簽訂),故請台端於函到三日內將房屋騰空,倘因台端逾期騰空而造成之損失或賠償,則由台端自行負責」之存證信函與被告沈律揚,經被告沈律揚於104年9月26日收受,為兩造不爭,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97號卷第30頁),然被告沈律揚並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及第3條第4項約定之情,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3條第4項約定退夥,洵屬無據 。 2.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兩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所謂「非可歸責於合夥 人之重大事由」,應指重病等事由,導致合夥人無法親自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者而言。而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甲、乙雙方開店營業日後起算兩年,有系爭契約第2條存卷可 參(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97號卷第10頁反面),故系爭契約定有存續期間。然而原告主張退夥之原因,係被告沈律揚未依系爭契約條款履行及合夥人之間就收益損賠存有爭議,則合夥人之間就收益損賠發生爭議,衡諸常情,不能認為構成退夥之重大事由,故上開存證信函雖有表明退夥之意,但原告無從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主張退夥。是以,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聲明退夥,並不合法,未生退夥效力。 (四)原告先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律揚返還出資額1,144,000元及占有使用系 爭店面之不當得利545,454元暨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備位 請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沈律揚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建置費用994,000元及占有使用系爭店面之不當得 利545,454元暨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1.查被告沈律揚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及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聲明退夥,並不合法, 均如前述,故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沈律揚返還出資額1,144,000元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沈律揚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建置費用994,000元,均屬無據。 2.又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聲明退夥,並不合法,合夥係於10104年12月31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詳見下述) ,則弗列斯於104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期間在系爭店面營業,即非屬被告沈律揚個人使用收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律揚給付此3個月租金共545,454元,亦乏所據。 3.另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再按 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 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聲明退夥雖不合法,然弗列斯於104年12月 31日即未繼續營業(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即表達退出經營之意,被告沈律揚於104年12月31日 停止弗列斯之營業迄今,則合夥之目的事業於104年12月 31日已不能完成,合夥即已解散,而原告與被告沈律揚並未選任清算人,原告與被告沈律揚於本件審理過程幾經對帳均無結果,故縱認合夥於104年12月31日解散,未經清 算程序,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原出資額,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弗列斯返還其代墊之租金、稅金、員工勞健保及勞退金等費用531,079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 求被告弗列斯返還其代墊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8,175 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1.按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1條第3項、第6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第678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向其他合夥人請求償還,即無須再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以該費用是否必要為限。 2.原告與被告沈律揚合夥成立弗列斯,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聲明退夥不合法,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之對象,應為他合夥人即被告沈律揚,而原告以弗列斯為被告請求償還其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顯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被告沈律揚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與被告沈律揚合夥成立弗列斯定有存續期間 ,則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聲明退夥,並不合法,原告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應向他合夥人請求償還,而非合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請求被告沈律揚返還出資額1,14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求被告沈律揚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建置費用共994,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沈律揚返還104年10月至12月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店面之不 當得利數額545,454元、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第546條請求被告弗列斯返還原告代墊租金、稅金、員工勞健 保及勞退金等費用531,079元、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8,175元與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