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1號
- 原告
-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李光世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瑜晏律師
- 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洪肇隆
- 訴訟代理人
- 張肇嘉
沈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水木,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原告起訴後,已於同年6 月28日變更為洪兆隆,並經洪建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依其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收取受分配之債權額,致原告無法以清算財產清償各債權人之義務,亦無法終結清算程序,固定支出費用亦因而增加,顯有損全體債權人權益,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9,942 元債權不存在等情;而被告則辯以:該債權分配方案,顯不合理相當,礙難同意,認於原告全部清償被告債務前,金錢債權仍屬存在等語,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債權確實存在,兩造就前揭債務之有無實有爭執,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雖被告辯以無確認利益等節(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尚非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14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李光世任原告清算人並向本院核備後,即行清算程序,惟清算程序開始時,原告仍有多件訴訟繫屬於各級法院,致開支費用不斷增加,直至104 年8 月始終結相關訴訟。迨所有訴訟終結後,原告為加快清算程序進行及了結現務,遂於104 年12月擬定分配清算債權之清償方案並通知相關債權人。其中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至104 年11月30日分配方案確定之日止,首依本院100 年度司他字第101 號裁定,負有6 萬7,825 元之債務(含訴訟費用5 萬7,914 元,及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 萬1,440 元,並扣除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1,529 元);次依本院102 年度司他字第20號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18號裁定暨更正裁定,負有59萬5,432 元之債務(含訴訟費用54萬6,199 元,及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 萬9,233 元),總計66萬3,257 元。
㈡截至104 年10月31日止,原告總資產為3,117 萬5,572 元(含現金83萬5,252 元,應收帳款3,034 萬320 元)、債務總額11億7,233 萬4,644 元(含優先債權即清算費用779 萬7,424 元、一般債權11億6,453 萬7,220 元),被告屬普通債權,約占原告所負全部一般債務0.06% ,僅得受償應收帳款1 萬3,315 元、現金0 元;然原告為加速清算,經協商其他債權人同意後,擬優先於部分普通債權人而改將被告全部應受分配額以現金支付,顯屬有利被告之分配方式。惟經原告通知後,被告竟以北院木總字第1040007751號函,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與債權分配方案;而原告試圖以1 萬3,315 元進行清償提存,仍遭本院提存所以105 年4 月21日(105 )存仁字第4746號函駁回原告提存之聲請,是被告僅能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除得受分配之1 萬3,315 元外,被告其餘債權即64萬9,942 元不存在,以免持續因清算程序而支出勞務費用,致其他債權人可受分配現金金額降低、有損全體債權人權益,亦使原告法人格無法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64萬9,942 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亦無為一部受領之義務,債務人如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本件原告依本院100 年度司他字第101 號裁定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 萬7,914 元,及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6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1,529 元,業已充抵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29日止之利息部分),並依本院102 年度司他字第20號裁定、102 年度事聲字第2318號裁定暨更正裁定,應給付54萬6,199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曾通知被告債權分配方案,然原告就裁判費用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僅為一部1 萬3,315 元之給付,經被告拒絕受領,不生清償之效力,是雙方間債之關係仍屬存在。原告如於清算中發現財產不足清償所有債務,應行破產程序,原告請求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業於100 年4 月14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李光世任原告清算人向本院行清算程序,於104 年12月擬定分配清算債權之清償方案並通知相關債權人。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有依本院100 年度司他字第101 號裁定之訴訟費用5 萬7,9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扣除101 年司執字第627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受償之1,529 元),以及本院102 年度司他字第20號裁定、102 年度事聲字第2318號裁定暨更正裁定之訴訟費用54萬6,19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被告債權分配方案,被告覆以不予同意債權分配方案,原告雖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亦經本院提存所函告訴訟費用繳納與私法上給付有間,聲請提存礙難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公司清算總分類帳、原告104 年亮清算字第1 號函、本院100 年8 月10日北院木民翔100 年度司司字第333 號函、100 年度司他字第101 號裁定、101 年司執字第627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02 年度司他字第20號裁定、102 年度事聲字第2318號裁定、本院104 年12月23日北院木總字第1040007751號函及105 年2 月17日北院木總字第1050000825號函、本院提存所105 年4 月21日(105 )存仁字第4746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司字第333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其總資產與債務總額之比例,被告原僅能以應收帳款受償1 萬3,315 元,現已採取有利被告之分配方式即以現金支付,卻遭被告拒絕受領,是除1 萬3,315 元外,其餘債權部分應屬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前開100 年度司他字第101 號裁定、102 年度司他字第20裁定認定之債權,除原告擬予清償之1 萬3,315 元外,其餘是否不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18 條第1 項、第235 條復有明文。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對被告具5 萬7,9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54萬6,19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費用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提及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有得一部清償之特別約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如原告為一部清償者,被告當得拒絕受領而不生民法第234 條受領遲延之效果。原告既稱依其分配方案,被告僅能受償1 萬3,315 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不生受領遲延之效力,而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予以清償,則兩造間債之關係並未消滅,原告對被告尚具系爭債務甚明。況縱被告受領遲延,亦僅生民法第237 條以下之效果,尚無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規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符合其他債之消滅之事由,則系爭債務關係尚存,原告雖無其餘財產得以清償系爭債務,亦不因此使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64萬9,942 元債權不存在,應非可採。至原告所稱如分配方案不為被告所接受,將使原告清算程序無法終結,其法人格無法消滅,將持續因清算程序支出相關費用等節,尚與本件訴訟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有何消滅原因,而被告亦無向原告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債務關係尚存,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64萬9,942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