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 告 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杰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肯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福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亨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王興章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肯昇有限公司(下稱肯昇公司)、王興章、林堃煌3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5 頁),先、備位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肯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王興章與林堃煌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並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撤回對林堃煌之訴,有其民事準備書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並經到庭林堃煌同意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反面)。原告並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備位聲明為:「王興章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撤回及減縮訴之聲明均生合法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肯昇公司於102 年12月向原告訂購晶圓移載機乙部(下稱系爭機器),原告乃於同年月25日向肯昇公司報價並經其同意以165 萬元為承攬報酬後,著手進行系爭機器之製作,詎原告完成後向肯昇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卻遭拒絕。 ⒈先位聲明:肯昇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之法律關係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故兩造間成立者為承攬關係。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器之製作,爰依民法第505 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65 萬元。 ⒉備位聲明:原告與肯昇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承攬製作係委任王興章進行洽談及製作事宜,王興章確實於股東會表示系爭機器係因接獲肯昇公司之訂單而製作,有證人黃鴻棋、黃英杰、陳婉如等人證述為佐,是倘鈞院認原告與肯昇公司間不存在承攬法律關係,則王興章顯就本件承攬契約訂立事宜有未善盡受任人之義務,具有過失致原告於契約未成立下即花費資金進行製造系爭機器,是爰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王興章應給付165 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肯昇公司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並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王興章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並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肯昇公司部分:查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乙節未盡舉證義務,故其請求依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由其自行製作,其真正性、憑信性並非無疑,況「客戶簽章欄」亦為空白,其上「附記」雖記載「⒉付款方式:訂金50%現金匯款,交機後50%60日期票」,然肯昇公司既無訂購事實,更未給付任何訂金。又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秉晨公司之判決及多張與第三人立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人採購之相關費用單據,與肯昇公司並無任何牽連,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肯昇公司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等語。 ㈡王興章部分: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僅蓋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伊之簽章,伊所負責者僅係系爭機器之設置、製造及與肯昇公司洽談,並不經手財務,亦無簽約之決定權,且未支領原告公司之薪資,是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遑論有何未盡受任人義務具有過失之情形,伊並無違反民法第544 條之情事,肯昇公司因無預算訂購系爭機器,且因原告未能完成系爭機器,致原告與肯昇公司間之契約未能成立,與伊無涉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肯昇公司請求報酬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3 條及第1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從而向特定之人提出訂立契約之提議,若該提議十分確定且表明要約人在接到承諾時,將受拘束之意旨,即構成要約,要約之引誘與要約不同,乃為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是為契約之準備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締約意思,應屬意思通知之性質。 ⒉原告主張與肯昇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成立承攬契約,雖提出102 年12月25日之報價單乙紙(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及施作系爭機器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單據(即與訴外人立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峰甲有限公司、裕蓉有限公司、力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鼎鑫機械五金行、仕眾企業有限公司等往來之存款憑條、發票、送貨單、匯款申請書、採購單、出貨單及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52頁),及聯絡人為王興章之與力寶公司間之報價單、匯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154 頁),主張與肯昇公司間已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惟為肯昇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報價單雖載有系爭機器之內容及說明、單位、數量及總價,然並無肯昇公司之用印,又雖於附記載有「⒉付款方式:訂金50%現金匯款,交機後50%60期票」,然肯昇公司爭執有給付與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復未能提出肯昇公司確已給付50%現金之證明,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英杰亦證稱:系爭機器並沒有收到訂金,且連報價單都沒有回傳,交易並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第16頁),已難認肯昇公司有以系爭報價單作為契約內容一部,而受其內容拘束之意思。從而,系爭報價單之性質,應認係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自無拘束肯昇公司之效力。 ⒊且系爭報價單上所載肯昇公司之聯絡人即證人張文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沒有與王興章接洽過製作系爭機器之業務,我只有跟我的供應商林堃煌提過我有客戶有系爭機器的需求,但客戶需3 個月內提出機器,約過9 個月後林堃煌才通知我去原告公司看機器,我有請林堃煌報價,林堃煌就拿系爭報價單給我,我有表示可以幫他問問客戶是否仍有需求,但後來客戶表示已無預算,且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內容亦僅完70%,而原告公司提供的系爭機器市場上隨便找都有,因為客戶對系爭機器完全沒興趣,所以也沒有對系爭報價單提出任何異議。我是一直到去看系爭機器時,才知道系爭機器是原告公司提出,先前都以為是林堃煌要提的。而一般客戶有設備需求時,我會請供應商把報價單給我,客戶通過預算後,才會下訂單給我,再由我下訂單給我的供應商,後續才會有付款的動作,倘若客戶不接受我的報價,供應商又已自行製作機單,供應商就要自行專售機器給別人。肯昇公司關於機械手臂的業務,只有我一個人負責,我從來沒有簽過訂晶圓移載機的任何文件,且原告公司也從未向我催過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187 頁至第190 頁),核與被告王興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原告是為了要跟銀行借錢,公司沒有產品,想做一個樣品機,一方面可以給肯昇公司看,一方面可以向銀行申貸,或是賣給其他使用者,所以根本沒有跟肯昇公司成立任何的買賣關係,一般客戶向我們下訂單前,都會先要求先看到機器設備,請我們提出報價後,才會評估下單,在一般的情形下,客戶可能看完設備後卻不下單,所以為了避險,我才會跟黃英杰討論後,只針對系爭報價單的第1 項「水平關節機械手臂」製作,因為此機械手臂是市場上廣為流通的設備,如果後來肯昇公司不下單,我們還可以賣給別人,所以報價單上面的2 至5 項內容我們都沒有做,張文旭有到過原告公司看過水平關節機械手臂,但後來沒有下單,因為該報價單只完成5 分之1 ,而銀行核貸必須要看到客戶的訂單,黃英杰有請我去跟肯昇公司要訂單,甚至表示不需要頭期款或訂金,但我找張文旭後,他跟我說不可能,所以就沒有後續了並沒有下單,且表示客戶已經沒有需求了,所以我就沒有再追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至第191 頁)相符,均難認原告與肯昇公司間有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且證人林堃煌亦證稱:當初張文旭確實有找我跟我說客戶有需求,所以我就找王興章,一起討論需求的內容,整個過程中有提出規格規範書,黃英杰有看過,但他既想跨足精密科技產業,又不想出錢,所以最後才會只有做水平關節機械手臂,而報價單是在黃英杰看過規格規範書之後才提出的,我跟雙比特公司之間因為這個案子有勞務契約,是他們委託我設計製造機械手臂,張文旭是看機械手臂時才知道王興章是雙比特公司的人,而這個案子黃英杰已經遲延兩個半月,明知道無法接到訂單,才會選擇只做機械手臂,張文旭去看機械手臂時,其實已經跟肯昇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了,只是因為黃英杰跟我表示他做水平關節機械手臂可以與晶圓移載機做連結,所以請我們去看,是否可以幫他賣掉,我們才過去的。當初我跟黃英杰講有客戶需求時,有跟他說客戶很急,叫他趕快決定,但黃英杰決定要做機械手臂時,已經超過3 個月,他直接找我簽委託我製作機械手臂的勞務契約,我沒有跟他多做說明,只依照他的委託內容決定是否承接,至於做完後他要賣給誰跟我沒有關係,黃英杰不是用原告公司的名義跟我簽約的,而是用立崗投資顧問公司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至第195 頁),亦難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機器之製作。 ⒋綜合證人張文旭、被告王興章以上所陳,均難認原告與肯昇公司就系爭機器已有買賣或承攬的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報價單之性質係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並無拘束肯昇公司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自因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且依證人林堃煌所證,系爭機器之提出逾客戶之需求期,且並未完成製作。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肯昇公司給付系爭機器設備之報酬165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依委任之之法律關係向王興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如受有報酬時,則提高其注意義務之程度,認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求勞務與報酬間之對價相符。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王興章於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製作系爭機器之102 年12月間至105 年間均係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90頁),然原告主張有委任王興章進行洽談及製作系爭機器事宜,王興章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依民法第544 條向王興章請求損害賠償,既為王興章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委任王興章與肯昇公司洽談系爭機器之製作等事宜,而王興章確有過失之情事,以及因此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證人陳婉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肯昇公司是由王興章做聯絡窗口,我是屬於內勤,所以對被告肯昇公司的相關業務,都是透過被告王興章知悉,我協助他製作系爭報價單,他給我金額,我善打後,由他確認,他會再去跟被告肯昇公司聯繫確認,本件的情況我不清楚,一般我都是收到廠商的請款發票,要先諮詢被告王興章、黃英杰,再做付款,本件的情形我有付過款,但我沒有去跟被告肯昇公司請款過。系爭報價單沒有客戶的回簽,契約應該還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8 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委任王興章與肯昇公司簽立訂單或製作系爭機器。而原告公司之另一位股東黃鴻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原告公司只有做過清孔機的訂單,就沒有其他的訂單了,我沒有聽過肯昇公司,也沒有看過系爭報價單,開股東會時,王興章有提到有接到訂單,所以要做機械手臂,但並沒講接到何人的訂單,我也沒有問,後續開會的時候他有表示機械手臂有在進行,但是具體的進度為何,因為我對機械並不熟悉,所以也不清楚,開會的時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英杰有講公司有接到機械手臂的訂單,請被告王興章報告進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英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報價單是我請陳婉蓉繕打後傳給被告肯昇公司,但是內容、說明及金額都是王興章決定的,王興章跟我說有接到四部機械手臂的訂單,但報價單上面的內容是寫晶圓移載機,我表示既然客戶有訂單,是否應先報價,王興章一開始都沒有理會,是後來我的堅持,才有這張報價單,並且請陳婉蓉傳給被告肯昇公司,系爭報價單上客戶的簽章欄是空白的,交易並沒有成立,但王興章跟我說沒有問題,不要得罪客戶,叫我等客戶蓋章回傳,所以王興章就堅持開始決定製作系爭機器,因為原告公司只有作兩項業務,就是清孔機和機械手臂,業務都是王興章負責的,所以我和黃鴻棋也都尊重王興章的決定,原告除了系爭報價單外,並未接過其他公司關於機械手臂的訂單,這是我們第一次製作機械手臂。王興章並沒有跟我討論過為了避險所以先製作業界通用的機械手臂,當我知道要付錢時,才知道力寶公司及林堃煌已經先行製作了。王興章說報價單只完成五分之一,但其實他當初是跟我說已經完成七八成,我必須要支付協力廠商費用。所有的原物料都是由王興章下訂,證人陳婉蓉只是負責付錢,系爭機器並沒有收到訂金,且連報價單都沒有回傳,但因為王興章堅持,所以就先行製作系爭機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18頁),依黃英杰、黃鴻棋之證述內容可知,王興章確曾於股東會中提出有接到客戶訂單,因而需要製作系爭機器,然參與會議之黃鴻棋、黃英杰既均同意並尊重王興章之決定,已難認王興章之決定有何過失之處,況黃英杰自始即知系爭報價單並未經肯昇公司回簽,交易尚未成立,其卻未曾表示反對意見並容認王興章開始製作系爭機器,復同意支付協力廠商相關費用,卻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且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王興章有何過失情形,是原告所述並無可採。王興章既係經過原告公司之股東黃鴻棋及法定代理人黃英杰之同意授權而開始製作系爭機器,則原告起訴主張王興章未盡委任人注意義務而依民法第544 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規定,請求王興章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肯昇公司間就系爭機器間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5 條請求肯昇公司應給付系爭機器之報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王興章既係經原告公司股東會之授權及同意,而於未接到訂單之前提下即開始製作系爭機器,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王興章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賴靖欣